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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文內容: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華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非法經營投資顧
問事業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底起,先後在其位於台南
市柳營區某址、新竹市東區東南街28巷36之3 號等居所處,
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對外自稱「軍師」,且以其所申設
、暱稱為「陳金華(鬼股天師)」之臉書帳號、暱稱分別為
「天下第三大軍師」、「東方不敗財富網」之臉書粉絲專頁
、暱稱分別為「愛吃糖的螞蟻群」「海期大聖ATM 大房」之
LINE群組帳號,透過分享其股票、期貨投資心得方式,陸續
招攬李碩文、郭繼仁、何洲源加入其所申設、暱稱分別為「
股痴傳人受訓班」「股痴傳人教學班」等LINE通訊軟體帳號
。李碩文、郭繼仁、何洲源並分別於106 年10月31日、107
年3 月26日、107 年4 月10日匯入費用新臺幣(下同)2280
0 元、19800 元、19800 元至陳金華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
內。陳金華再擇定某期間之週末晚間8 時許起至10時許止,
藉由ZOOM視訊軟體,以網路視訊授課方式,教授李碩文等人
其自行鑽研易經及推背圖所得、用以預測股票、期貨走勢、
名為「鬼股K 線六十四招式」之股票、期貨分析技術,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非法經營投資顧問事業業務。
嗣金管會經民眾檢舉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因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雖就其在上開時地有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對外
自稱「軍師」,且以「陳金華(鬼股天師)」之臉書帳號、
暱稱分別為「天下第三大軍師」、「東方不敗財富網」之臉
書粉絲專頁、暱稱分別為「愛吃糖的螞蟻群」「海期大聖AT
M 大房」之LINE群組帳號,透過分享其股票、期貨投資心得
方式,陸續招攬李碩文、郭繼仁、何洲源加入其所申設、暱
稱分別為「股痴傳人受訓班」「股痴傳人教學班」等LINE通
訊軟體帳號,證人李碩文、郭繼仁、何洲源有分別匯入2280
0 元、19800 元、19800 元至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花蓮
分行帳戶內,被告並於週末晚間以網路視訊授課方式,教授
證人李碩文等人其自行鑽研易經及推背圖所得、用以預測股
票、期貨走勢、名為「鬼股K 線六十四招式」之股票、期貨
分析技術等情尚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及非法經營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之犯意,辯稱:證人李碩
文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贈與金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05 年底起,先後在其位於台南市柳營區某址
、新竹市東區東南街28巷36之3 號等居所處,透過電
腦設備連線上網,對外自稱「軍師」,且以其所申設
、暱稱為「陳金華(鬼股天師)」之臉書帳號、暱稱
分別為「天下第三大軍師」、「東方不敗財富網」之
臉書粉絲專頁、暱稱分別為「愛吃糖的螞蟻群」「海
期大聖ATM 大房」之LINE群組帳號,透過分享其股票
、期貨投資心得方式,陸續招攬證人李碩文、郭繼仁
、何洲源加入其所申設、暱稱分別為「股痴傳人受訓
班」「股痴傳人教學班」等LINE通訊軟體帳號,證人
李碩文、郭繼仁、何洲源並分別於106 年10月31日、
107 年3 月26日、107 年4 月10日匯入22800 元、19
800 元、198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花蓮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擇定某期
間之週末晚間8 時許起至10時許止,藉由ZOOM視訊軟
體,以網路視訊授課方式,教授證人李碩文等人其自
行鑽研易經及推背圖所得、用以預測股票、期貨走勢
、名為「鬼股K 線六十四招式」之股票、期貨分析技
術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處、偵查中均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96頁),復經證人李碩
文、郭繼仁、何洲源於調查處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
至16頁、第20至21頁、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陳金
華之臉書截圖共2 張、通訊軟體LINE「愛吃糖的螞蟻
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4
710 號函1 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證人李
碩文)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華江分
行107 年6 月6 日華江營密字第10700018871 號函及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證人郭繼仁)之開戶資
料與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通訊軟體LINE「海期大聖
ATM 大房」及「股癡傳人受訓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1 份、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證人何洲源
)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7日元銀字第1070005074號函及檢附之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8 至14頁反面、第17至
19頁、第22至25頁、第26至30頁、第33頁、第54至83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
事實相符。
(二)依被告於①調查處供稱:我有經營「股痴傳人受訓班
」、「愛吃糖的螞蟻群」、「海期大聖ATM 大房」LI
NE群組,我在群組自稱軍師,有招生分享技術,提供
一些股票、期貨買賣的進出場點等參考資訊,來驗證
我研發的新技術準不準,但加入群組不需要收費,我
有收費的是屬於股票、期貨、易經等技術分析教學;
我有收費的LINE群組名稱是「股痴傳人受訓班」、「
股痴傳人教學班」、「股痴傳人受訓班」有27人、「
股痴傳人教學班」有33人,一般都是要繳費才能加入
這些群組參加課程,每一梯次有不一樣的學費,有1
2000元、19800 元及8800元不等,目前已經到第3 梯
;證人李碩文有加入,有繳費加入群組的,我才有教
授台股投資技術分析;我主要是提供64張K 線圖作為
教學,只要這64種的K 線型態,股價一定會往上走,
我所講的股票、期貨的進出場點,是要做示範用的等
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暨被告於②偵查中供稱:
我主要是教易經及推背圖,把易經及推背圖的道理應
用在期貨及股票的投資上,以預言的方式傳授他們,
預言就是以易經、推背圖等方式卜掛,告訴學員如何
易經、推背圖來預測股市、期貨的走向、主流在哪一
類股。我有把這個技術自己命名為鬼股K 線六十四招
式,也就是照易經的形態共有64種的K 線走式,只要
學員看到K 線的走式符合這64種,股票就會漲,期貨
也是一樣的道理等語(見偵卷第96頁),顯見被告已
自承其確有收費開班教授投資股票、期貨之技術分析
,並將繳費之人加入「股痴傳人教學班」、「股痴傳
人受訓班」LINE群組內。再參以被告於「愛吃糖的螞
蟻群」LINE群組之記事本內記載「『股痴武功密笈之
鬼神數字分析法』再搭配『鬼股K 線六十四招式』的
投資或投機哲學再配合我過去對骨董張的炒股理論,
坦白說您無論想當專業操盤人或分析師還是替主力操
控盤,只要肯用心,不會領悟不到本人的精髓,又簡
單誇口一點說,這二套投資加投機理論若領悟不來或
學不來,您還是遠離股市專心去士農工商的好,因為
股市或期貨市場也類似一般的賭場,所謂十賭九詐,
這二套技術說是股票市場或期貨市場的『詐術』也不
為過之。即日起受理報名,總上課名額暫設49人(配
合ZOOM教學系統),19800 元的優惠價只到4 月15日
止,超過日期就恢復22800 元,今年只收二梯次98人
,可以使用FB或LINE私訊敲我告知已轉帳或匯款(後
四碼或名稱),已繳交束脩費並登記基本收件資料就
算完成入學手續,轉帳或匯款後有七天鑑賞期,其他
若有退學、退費情況,已上一堂課扣10%(既1980元
、或上9 堂課中途退學1980元乘3 …依此乘上上課數
),轉帳或匯款方式:ATM 轉帳代碼是806 、帳號00
000000000000、臨櫃或電匯得註明:元大銀行花蓮分
行、戶名陳金華,目前確定參加者12位,已預約者3
位,本梯次上限50位名額」(見偵卷第14頁背面),
亦足以證明被告於「愛吃糖的螞蟻群」LINE群組之記
事本公開張貼收費開班教授投資股票、期貨之技術分
析。
(三)證人李碩文、郭繼仁、何洲源於調查處中均證述確有
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後加入被告LINE群組開
課課程,並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李碩文證稱: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於106 年10
月3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2800 元至元大商銀帳戶,
該款項係作為上課費用,106 年8 月間透過朋友介
紹,表示有一個專門討論海外期貨的LINE群組,群
組內有一名綽號「軍師」的人有在開課教授期貨投
資課程,我因有興趣,便私訊「軍師」,並依據其
指示匯款至他指定的上開帳戶內,我也確實上過幾
次課程,但後來因為覺得實際上課內容沒有太大幫
助,後來也就沒有再繼續了,當初我加入「軍師」
所開設的LINE群組時,裡面主要是在討論海外期貨
,並提供個人投資建議,後來我加入課程後,他則
主要是教授台股技術分析,並沒有指示或建議我要
購買何檔股票,「軍師」課程的時間不定,但大部
分都是週末晚上時間,我只參與過2 、3 次的課程
等語(見偵卷第15頁)
(2)證人郭繼文證稱:我約於107 年初在臉書上認識一
位叫「陳金華」的老師,他時常在臉書上會上傳一
些與易經有關的文章,我因為對易經有興趣,所以
後來有私底下加入陳金華的LINE群組,分別為「愛
吃糖的螞蟻群」有476 個成員、「股癡傳人受訓班
」有20個成員、「海期大聖ATM 大房」有499 個成
員,陳金華在群組裡面的名稱都叫做「軍師」,10
7 年3 月初陳金華在臉書上釋放出要開課教授易經
與股票的課程,課程名稱是「鬼股64卦」,因為我
對易經有興趣,所以在3 月25日匯款19810 元後,
便被陳金華邀請進入「股癡傳人受訓班」的群組,
陳金華會在群組內上傳線上授課的訊息,通常都是
在星期六及星期日的晚上8 點開始上課約2 小時,
陳金華會透過「ZOOM」視訊軟體進行遠端視訊教學
,上課前陳金華會在「股癡傳人受訓班」內告知學
員登入帳號及密碼,視訊軟體的畫面是陳金華的電
腦,所以我們只能聽得到聲音,不會看到陳金華本
人,學員如果有問題時可以即時用語音當場詢問,
陳金華在視訊課程內大部分是講授股票的進出場點
及技術分析,陳金華主要提供易經教學及股票投資
技術分析,約107 年4 、5 月間開課,時間為期約
3 個月至半年,陳金華都是在LINE「股癡傳人受訓
班」群組內主要是上傳授課訊息及登入帳號,「愛
吃糖的螞蟻群」及「海期大聖ATM 大房」主要接受
網友的詢問股票的訊息及投資心得交流,陳金華應
該是透過臉書吸引對投資有興趣的人加入LINE群組
,在ZOOM視訊課程內,陳金華主要是教我們如何判
斷挑選投資的標的,技術分析及進出場點等語(見
偵卷第20至21頁)。
(3)證人何洲源證稱:我因在陳金華的臉書上看到投資
課程,為報名該課程而轉帳19800 元至元大商銀帳
戶,因年金改革,我想投資增加收入,在臉書上常
瀏覽投資相關訊息及課程,偶然看到陳金華的臉書
有投資課程,才認識陳金華,該19800 元為我報名
課程的學費,陳金華會固定在禮拜六及禮拜天晚上
8 點開課,開課方式係網路教學,在一個名為「ZO
OM」的平臺上開設私密聊天室,報名後即被加入LI
NE「股癡傳人受訓班」群組,在該群組內會給予學
員進入「ZOOM」聊天室的帳號及密碼,我繳的費用
自107 年4 月底至7 月底結束課程,陳金華確實於
該群組中發佈對於期貨及個股的分析、推薦及預測
等交易策略,就我所知,他的臉書有3 個帳號:陳
金華、天下第三大軍師及東方不敗財富網,陳金華
除在臉書上分享投資下單資訊外,課程中亦會提供
,我印象中他所推薦的正文(股票代號: 4906)、
海外期貨似乎都有如他所分析發展等語(見偵卷第
31至32頁)。
(4)再參照被告之元大商銀帳戶確於106 年10月31日、
107 年3 月26日、107 年4 月10日各有22800 元、
19800 元、19800 元轉入該帳戶內,此有上開元大
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82頁
),而證人李碩文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6 年10月31
日確轉帳22800 元至被告元大商銀帳戶、證人何洲
源之玉山銀行帳戶亦於107 年4 月10日轉帳19800
元至被告元大商銀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
第33頁),核與證人李碩文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相
符,亦與被告於「愛吃糖的螞蟻群」LINE群組之記
事本內容所載之報名費19800 元、22800 元相符,
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證人李碩文3 人所匯入之款
項,並於彼等付費後邀請加入「股癡傳人受訓班」
等LI NE 群組。另參酌被告在「股癡傳人受訓班」
LINE群組與證人何洲源之對話「8 點上課」「+1」
「個人會議號000-000-0000」「先登入」「OKAY」
(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足認被告確有在上課
前在「股癡傳人受訓班」群組內告知學員登入帳號
及密碼後再透過「ZOOM」視訊軟體進行遠端視訊教
學之行為。
(四)雖被告辯稱證人李碩文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贈與金云
云。惟查,證人李碩文等人前揭證述已明確指出彼等
匯入被告元大商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因欲上被告所開設
教授投資股票、期貨之分析技術課程等情。且證人李
碩文於審理時復證稱其匯入之22800 元係按照被告「
愛吃糖的螞蟻群」群組內所載「即日起受理報名,總
上課名額暫設49人(配合ZOOM教學系統),19800 元
的優惠價只到4 月15日止,超過日期就恢復22800 元
,今年只收二梯次共98人」之金額而匯款,匯款後才
進入被告上課之LINE群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第97頁)。另證人郭繼仁於審理時亦證稱其匯款
的金額19800 元及匯入之銀行,都是按照被告所說而
匯,在匯款後才加入「股癡傳人受訓班」群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證人何洲源於審理時亦證稱
其係因看到被告「愛吃糖的螞蟻群」群組記載「即日
起受理報名,總上課名額暫設49人(配合ZOOM教學系
統),19800 元的優惠價只到4 月15日止,超過日期
就恢復22800 元,今年只收二梯次共98人」,故轉19
800 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以證人
李碩文等3 人均係依被告於「愛吃糖的螞蟻群」LINE
群組之記事本內記載之費用或依被告所述金額而如數
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元大商銀行帳戶,倘若彼等上開
匯入之金額係被告所辯稱之贈與金,則彼等贈與金額
之多寡大可由該3 名證人自由決定,何須均依被告指
示之金額匯款?是以被告所辯收受之金錢乃贈與金云
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五)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所謂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期貨顧問事業,採許可制,非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
同意,不得營業。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
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
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期貨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
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
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
建議』者。」,被告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自承並無合格
證券及期貨分析師資格(見偵卷第4 頁、第95頁),
卻以收費開班方式教授付費之人如何投資股票、期貨
之技術分析,乃具體投資建議之提供,已屬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或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是以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5 項第5 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
,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是以被告係基於一個經營
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行為,屬集合犯,應以包括一罪論。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係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明知經營期貨或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均須經金管會許可,卻意圖營利,收費開班教授付費者如
何投資股票、期貨之技術分析,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實際所得尚非鉅款,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
業、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基於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有關修正重點,除參考反貪腐公
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由裁量沒收,修正為
義務沒收主義,以杜絕犯罪行為人因此坐享犯罪所得(立法
理由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證人李碩文等3 人匯入被
告元大商銀之款項62400 元(22800 +19800 +19800 =62
400 )均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
款項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招攬證人李碩文、郭繼仁、何洲源3
人外,並另招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共51人加入其所
申設、暱稱分別為「股痴傳人受訓班」「股痴傳人教學班」
等LINE通訊軟體,並取得其等匯款交付19800 元至22800 元
不等金額之學費,以網路視訊授課方式,教授股票、期貨分
析技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而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及非法經營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部分除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見偵卷第96頁)外,別無其他證人指證曾匯款至被
告之元大商銀帳戶後受邀加入被告之「股痴傳人受訓班」「
股痴傳人教學班」LINE群組並接受被告以網路視訊授課,卷
內證據又缺乏被告與證人李碩文等3 人以外之51人有網路通
訊及該51人曾匯款19800 元或22800 元予被告之證據,是以
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有相當
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亦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對被告此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3.心得/評論:
※必需填寫滿20字
很多人以為開課是合法的,抽智商稅抽的好開心
其實只是沒人告
被告還是會有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