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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qn123456 (小眼睛) 看板: Gossiping
標題: Re: [新聞] 等紅燈被撞飛 車燒成火球 人慘死
時間: Wed Oct 13 22:04:04 2010
※ 引述《sdolphinyo (史哆芬喔)》之銘言:
: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oct/13/today-so3.htm
: 警方逮捕酒駕肇事逃逸的嫌犯簡嘉輪,有多項前科的他辯稱「以為撞到柱子」,警方依
: 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嫌移送;朱寅誠的女友悲慟泣訴,朱非常孝順、顧家,卻死在酒駕
: 者的輪下,法院應嚴懲肇事者。
:
從肇事者說自己「撞到柱子」這句話可以看出他的確有備而來,
不過這涉及到肇事逃逸罪的爭議,對他有沒有利也要看採哪一見解。
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那句「致人死傷」解釋上有兩種說法:
第一說把他當成構成要件要素,若要成罪的話,肇事者主觀上就必須對「致人
死傷」有所認識,否則構成要件根本不該當。換句話說,肇事者以為撞到柱子、
根本不知道有撞死人的話,採此說自然就無法成立本罪。
至於第二說,則把「致人死傷」當成客觀處罰條件,
也就是,只要客觀上有發生死傷的情形,不管肇事者對此有沒有認識都會成罪,
可想而知,此說對本案的肇事者而言相當不利。
本罪的立法理由在於賦予肇事者救助義務、增加受害者獲救的機會,
所以若採第二說應該較能迫使肇事者停車救助;
不過實務對這兩說也素有爭執,有的判決採前者、有的判決採後者;
而近期的最高法院見解似乎有偏向前者的趨向,例如:
96年台上字6846號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
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採構成要件要素的理論,對本案肇事者的確比較有利,
但新聞後段也說了,火球那麼大肇事者還會以為是撞到柱子,實在有違常理,
所以還是有很大機會能證明他對「致人死傷」的認識從而成罪。
另外,新聞說警方「依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嫌移送」用詞有點不正確,
公共危險罪是刑法第十一章的章名,肇事逃逸則是其中的一條。
當然,也有可能新聞稿的頓號是要表示「的」的意思?
大家最關心的應該還有刑度的問題,
其實本案肇事者涉及的罪名除了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外,
應該還有第185-3條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及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撞傷撞死人」以及「肇事逃逸」
三行為都是不同時點所發生,保護法益也各有不同,
所以實務上對此類情況採數罪併罰,的見解,
也就是三罪併罰。
可參考91年台上字3776號: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過失傷害人罪、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認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
而予併合處罰,原審予以維持,於法難認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