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著回應一些網友誤解的地方順便做點科普,
主要針對精神鑑定、強制就醫、強制住院,
醫療部份板上的文章討論應該夠了。
不針對個人,就不特別留下原留言的ID,
部份相關議題的討論可以參考yehmei0102大跟冬雨大之前的文章。
Q. 最後一駿去當精神鑑定醫師了嗎?
A. 應該說願意接下鑑定任務,而不是專有一個職位叫「精神鑑定醫師」。理論上受過完
整訓練的精神科專科醫師都有做精神鑑定的能力,但台灣沒有人能專做精神鑑定養活自己
的,總案量不夠多、單件的金額也低。也有很多人是在住院醫師訓練完後就打定主意不碰
鑑定案件,鑑定這種事,沒有點興趣支撐也是做不來的啊。
而且一駿也不太可能跟王赦固定配合,我國目前精神鑑定多半是指定機關(機關鑑定),
不只無法指定鑑定人,願意出庭接受詰問的醫師也沒有那麼多,加上辯方提出鑑定請求時
被院方打槍的機率也不小,所以要像劇末演的一樣肩並肩走進戰場,運氣真的要很好啦。
但未來修法如果通過( 「刑事訴訟法鑑定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422956 ),我國刑事訴訟上
會再稍微傾向英美法體系一點,鑑定人作為專家證人出庭接受交互詰問的比例會上升,到
時一駿就會比過去的精鑑前輩辛苦,必須醫院法庭兩邊跑啦。這種傾向其實對整體司法品
質來說也是好的,也符合這幾年司法精神醫學會的討論風向。
Q. 編劇認為精神疾病犯了殺人罪,我們要體諒精神疾病患者;精神疾病殺人是無法控制
自己的行為,所以只要探究原因。結論:患有精神疾病而殺人只是因病而殺,被害人只是
剛好而已?因為(生了怎麼樣病),所以(得以開脫罪名,另尋探究原因),故可以犯殺人罪!換句
話說,患有精神疾病患者皆有免死金牌了?
A. 精神疾患犯罪的審視,既不是「體諒」,也不是有病就不用為行為負責,而是這牽涉
到刑法最基本的幾個預設,包括理性人的預設、刑罰權的讓渡和最後手段性,也就是說,
專家學者會主張精神疾患犯罪有無罪的可能,不是因為生病了很可憐,而是為了完備刑法
的邏輯和一體性。
「對於無法理性思考之人施以刑罰,並無法達成刑罰之目的,此時刑罰可能顯得多餘。 」
~切薩雷·貝加利亞~
現在的刑法認為,人只有在能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的前提下,刑罰才有意義,基於這個「理
性人」的前提設定了一個法律概念叫做「責任能力」,近代到當代,精神異常抗辯的形式
不管怎麼改變,大抵都回歸到這個前提(當然其內涵改變過很多次)。至於台灣是稍微有
點特殊的狀況,法體系受歐陸法影響,但精神鑑定的臨床操作卻是走英美法概念,還好殊
途同歸,當代的精神鑑定概念也算是有點普世價值的味道。
來稍微講一下精神異常抗辯的歷史。
在脫離神學觀點之後的近代歐洲,精神異常抗辯正在發展,但仍不被視為一門專業。當時
的風氣相信,精神異常可以用鄰人或熟識者的證詞來判斷,而無須專家鑑定。此時精神疾
患作為減刑事由的敘述大抵有兩種,一種是「全然的瘋狂」,不存在一絲一毫的理性,如
同野獸一般;另一種是「如無知的孩童一般」,主張精神異常的程度如低於十四歲的孩童
之理解能力,則應減刑或無罪。從此可知,在那個精神異常抗辯還很不成熟的階段,人們
對於精神異常的認知除了全有全無,同時也將精神病患的心智判斷幼體化,將精神病患、
孩童和野獸視為同等。
聽起來有點耳熟?大家可以回想自己或曾看過的發文推文,在看《與惡》之前,是不是覺
得精神病患都是個全然的瘋子?看到某些案例精神病患如果表述清晰,是不是覺得他都在
裝病?
而這些判斷(姑且不論正確與否),背後的思考邏輯就是在評估行為人的辨識能力(認知
)是否正常。
但是人是無法一刀切的,精神異常也是。
到了十九世紀,因為種種因素和研究結果,精神異常抗辯的重點,從單純的外顯表現跟認
知失常,逐漸轉移到「妄想」的探討。
在當時的指標案例特魯里街皇家歌劇院槍殺案裡,辯護律師厄斯金認為精神異常犯罪者「
不同於完全癡愚者,理性並沒有遭到驅離,但是滋擾卻進駐在理性之旁,竄動不休、凌駕
其上,使理性無所適從,無法節制……因為他對於事物的感受有着根本的錯誤。」也就是
說,當時已經有人意識到,精神異常者很少完全精神錯亂到不知道自己的名字、自己的家
人,而且如果真有如此之人,這樣的人也很難犯下罪行;精神異常的準則,不應限定在思
考能力或僅是察覺對錯,而應該是「妄想」的有無。也就是,一個人或許可以完美地表達
道德與法律上的純正,但無法正確將這些標準運用在自己的行為上,此其控制能力受到妄
想而減損或滅失的狀況,無法以刑法相繩。(戲劇裡應思聰的妄想表現,比較著重在辨識
能力影響的層面,對於控制能力似乎沒有多加著墨。)
儘管妄想準則點出了傳統上對於精神異常全有全無律的盲點,也較為貼近臨床精神醫學觀
察,但實務跟社會意見接受度並不高,以至於之後數十年間對於精神異常抗辯的論點,一
直在是非對錯標準(辨識能力有無)跟妄想準則之間擺盪。
在1843年,發生了近代司法精神醫學史上最重要的事件之一,馬克諾頓案(The Queen
v. Daniel McNaughton)。
馬克諾頓於1813年出生於蘇格蘭,是格拉斯哥木匠和地主的私生子。成年後當過短暫的演
員,22歲時回到故鄉建立了自己的木材加工事業。他是個勤奮節儉的人,也利用空閒時間
進入研究所以及自學法語,智識應該不差。到了1841年左右,他開始跟家人朋友抱怨,說
受到了保守黨的迫害、並被跟監,但在當時,沒有人認真聽進他的說詞。
1843年1月,行動鬼祟的馬克諾頓開始出現在倫敦的白廳附近。1月20日下午,當時英國總
理羅伯特比爾的隨扈,愛德華德拉蒙正從白廳離開,誤認愛德華為首相本人的馬克諾頓從
身後接近,迅速地拔出一把手槍向愛德華的背部射擊。在他要對倒下的愛德華再補上一槍
時,警察制服了馬克諾頓。
在其後的審判之中,馬克諾頓本人的發言很少,主要描述了(他妄想中)保守派托利黨對
他的迫害,以至於他不得不藉由暗殺首相以達成內心的和平。
這個案子經過激烈爭辯,最終結果是無罪,但也因此引發社會爭議和王室的不滿。迫於各
種壓力,在1843年6月19日,政府公佈了法官們研討後的解釋意見,這個解釋,日後即成
為精神鑑定三大準則之一的馬克諾頓法則(McNaughton Rule):「在每個案子中,我們都
應先告知陪審團成員,每個人基本上都先假定是精神正常的,並且具有足夠程度之理智為
其犯罪行為負責,除非與此假定相反的狀況能夠獲得令陪審團滿意的證明,而將此一假定
推翻。被告唯有能清楚地證明其在犯行當時,係因精神疾病(disease of the mind)導致
理性缺損(defect of reason),以至於無法知曉(know)其行為之本性與特質(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或者,其縱使知曉行為之本性與特質,亦不知曉此行為係屬錯誤
(wrong)。如此,以精神異常為由之抗辯方能成立。」。
要注意的是,馬克諾頓案和馬克諾頓法則所代表的意義是不同的。在馬克諾頓案中,其攻
防以至於判決結果具有突破性指標的論述在於辯方律師藉由梳理過往判決和權威人士的意
見後,將「局部精神異常(包括妄想)影響道德感與情緒的變異」的事實觀察當成精神異常
抗辯的證據提出,並因此獲得無罪判決;而馬克諾頓法則則是因為這個無罪判決違背皇室
意象和民眾情感,形同當今鄉民經常使用的『恐龍法官』、『恐龍判決』,故承審法官們
迫於壓力而必須對馬克諾頓案做出判決解釋。也因此,馬克諾頓法則其實並無法符合馬克
諾頓案的辯護脈絡,說穿了,只是統整過往對於精神異常抗辯的重要爭點,且因為社會輿
論跟政治力影響,過度強調認知層面的減損,反而容易使人忽略控制能力減損、無法抗拒
之衝動更容易使人不可自制地犯罪,以至於在整個司法精神醫學史上不能算是一個先進的
演變,但至少藉由這個解釋公告,明確點明了精神異常抗辯中關於辨識能力評估的重要性
,並以簡潔的敘述讓一般大眾能夠了解。
為了修正馬克諾頓法則在路線上的偏差,妄想準則發展了新的論述,叫做「不可抗拒之衝
動法則(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進而發展出實務上現在仍然會使用的「警察近
在咫尺法則(policeman-at-the-elbow Rule)」,意思是,鑑定人或法庭需要判斷一個假
設,行為當下時如有警察或任何遏止力在場,行為人是否仍會犯下罪行,如果答案為是,
才能減刑或無罪。
之後大約經過了一世紀,理論的鐘擺總算擺到了另外一邊。
當時的精神醫療發展已經發現,絕大多數的病患都無法適用馬克諾頓標準,只有不到
2%-3%的病患是無法分辨是非對錯、不受道德觀影響,也就是說,過往馬克諾頓法則所暗
示的某種『精神異常等同全面瘋狂』的想像是不符現實的,多數的病人是對一般性事務保
有正常或部份正常的判斷力,而在特定領域或情況下有部份精神病狀態(partial
psychosis)。
因此在針對馬克諾頓法則的反動下,二戰後英國的死刑議題皇家委員會對此提出修正建議
,催生了達倫法則(Durham Rule),或譯作杜漢法則。其大幅放寬精神疾患的樣態作為免
除罪責事由,同時強調精神科醫師在法庭上能陳述的範圍,但是由於矯枉過正,被批評為
「non-rule」(沒有法則的法則),也讓當時的陪審團對疑犯的精神狀態和責任能力的判斷
裁量受限於專家證人意見,淪為橡皮圖章。另一個對體系帶來莫大衝擊的是,達倫法則將
舉證責任倒轉,過去法庭認為除非辯方提出足夠有利的精神疾病證據,否則應視為心智健
全,而在達倫法則的脈絡下,舉證責任則落在控方或檢察官身上,檢察官須在專家證人提
出精神疾病診斷後提出抗辯證據來否定精神異常抗辯,與當代流程較為相似。
以今日來看,杜漢法則仍有其歷史定位,因為它的部份理論直接影響到美國《模範刑法典
》中關於精神異常與責任能力判斷的條文。
作為目前最為眾人所接受的精神異常抗辯準則之一,《模範刑法典》裡是這麼說的:
═══════════════════════════════════════
(一):當任何人由於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之結果,以致在犯行當時,缺乏感知
(appreciate)自己行為之犯罪性、或使自己行為合乎(confirm)法律要求之實質能力
(substantial capacity)者,對其犯罪行為不需負責。
(二):本法條所謂「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不包括以重複犯罪行為或其他反社會性之行
為為其唯一表現之某種異常狀態。
═══════════════════════════════════════
《模範刑法典》中的規定,已經和現在的刑法條文精神大致相同。它擴充了馬克諾頓法則
在認知準則上的涵蓋範圍(例如法條以『感知』取代『知曉』),揚棄古老的精神疾患全
有全無概念,但同時它也為了避免落入達倫法則過於寬鬆的窘境,而在第二項中做出部份
限制,明確排除純粹的反社會性人格疾患。
之後一直到1981年美國總統雷根遇刺的辛克利案(HINCKLEY v. UNITED STATES),美國
輿論和立法方向才又倒轉,聯邦國會和部份州修改了有關精神異常抗辯的內容,並將相應
的舉證責任由原本控方又轉回辯方,甚至有3個州完全廢除了精神異常抗辯。
從整個精鑑發展史來看,我們可以發現,精神鑑定雖名為鑑定,但從刑法整個制度源頭來
看,本質上更像是一種評估跟權衡。它的確保有科學的內涵和框架,但隱藏在背後的價值
選擇,也亦步亦趨地跟著當時的社會脈落變動。
所以,某個角度來看,某些人想去爭辯精神鑑定的準確性,那是不合理的。
相對來說,精神疾病的診斷不難,而且詐病與否可以討論,真正困難的是,我們願意授權
到什麼程度、讓刑法和法哲學將人類不可跨越的那條線劃在什麼標準,而這個標準,又要
以什麼形式,才能實質地體現在醫療層面可以解讀辨識並處理的範圍之內。
Q.
網友甲:有思覺失調症犯罪一定會減刑嗎?
網友乙:不一定。通常法官認為有需要時,會申請「精神鑑定」,當事人在鑑定後,法官
再參考鑑定報告決定要不要減刑。
A. 其實檢查官也可能來函尋求意見,但因為檢方比院方還窮,所以也有檢察官是來文請
求提供病歷,然後檢察官自己研讀後決定是否不起訴。
Q.
網友甲:真的會有犯罪者試圖用精神疾病脫罪嗎?
網友乙:超多的(嘆),只能說到處都不缺鑽漏洞的人吧。這也讓真正的精神科病人處境更
艱難。現在應對方式是,基本上鑑定醫師在精神鑑定時,也會盡量釐清當事人在犯案當下
是不是真的因病失去判斷能力。
A. 其實這是個有點爭議的回答。
就刑法第19條來說,原意是要將能力減損的部份保留給法院做決定,但法官根本就不懂精
神疾病,所以大部分的狀況是法院來函請求鑑定時會希望鑑定醫師將是否有責任能力減損
的結論寫在鑑定報告裡(至於鑑定醫師到底會不會寫出來,就看各個醫師的習慣),所以
在一些案例就會看到辯方因為精鑑結論逾越法定設計而質疑精鑑報告的證據力。
這個問題只能留待修法解決。
Q. 神智喪失/心神喪失所以不罰……
A. 現在已經不用這些詞啦,在2005年刑法修正第19條的時候就因為內涵不清、無法契合
醫療觀點,改成現在的「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Q. 網友:精神科的精神病只有思覺失調症、雙極症、部份的重度憂鬱症,也只有這些病
有可能在犯罪時減刑。(當然還有一些可能減刑的狀況,但就不是因為病)
A. 其實不只,譬如說酒癮、部份Dementia也有可能符合,只是實務上少用。
另外雖然精神衛生法的精神疾病定義排除反社會人格疾患,但從法理來看也有機會適用第
19條。2005年刑法第19條修正時,參照德國立法例但在有關意思能力減損的生理性因素上
做了調整(縮減),立法文字採取概稱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在解釋上大致能
涵蓋德國法原有的四大分類:精神疾病(精神障礙)、深度之意識錯亂、智能不足及其他嚴
重之精神異常。也就是說,在泛精神疾患的範圍內,只要有達到意思能力減損可能的狀況
,就有機會落入刑法19條的適用範圍。
我國在實務上跟德國法或部份美國州法比較不同的是,針對反社會人格或psychopath,以
及較為輕微的neurosis 精神官能症等,認定上較外國規定得嚴格,通常無法適用刑法第
19條。
Q. 哈哈哥到底該不該強制住院?王赦質疑,情況沒到該強制送醫程度但是送醫,這樣對
嗎?強制就醫一定要有傷人且家人同意嗎?
A. 首先要提醒的一點是,強制就醫、或法條所稱「協助就醫」,跟強制住院是不一樣的
。協助就醫指的是到院前的強制流程,法源在精神衛生法第29、30、32條,強制住院是指
到院後,經由醫師評估、審查會通過申請後的違反意願住院流程,法源在精衛法第41、42
條。
這是一個依嚴重程度分階段篩選的概念,避免人力資源浪費,所以照正常流程來看,協助
就醫的標準比強制住院的標準寬鬆,是合理的。而且協助就醫的警方、EMT或公衛護士,
也沒有那個專業能力可以判定是否已達強制住院,只能先將疑似病例送到醫療場所來讓醫
師處理。
另外也有網友質疑要求協助就醫卻被有關單位拒絕,只能說制度規定是一回事,不過實務
上有很多…「社會性」的理由,導致公權力不見得有意願或能力去積極執行。
而不管是強制就醫/ 協助就醫,或是強制住院,都不需到達實質傷人的狀況才會通過,家
人同意也不是法定要件,只能說如果能取得家人同意,之後的醫療計畫比較好配合而已。
反過來說,臨床上也很多是家屬已經顧病人顧到身心俱疲,拜託醫師收強制卻未達要件的
,如果醫師堅持依法處理還會收到客訴,實在很麻煩。
不過最新的精神衛生法修法草案裡要將強制住院審查權丟回去給法院決定囉(法院保留)
,我想大部分的醫師應該會很開心少了一顆燙手山芋不用再被人權團體批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