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類詛咒形式作為脅迫他人手段之法律關係探討

作者: nknuukyo (我無所能因敵成體)   2013-09-12 14:33:35
因板僕非法律背景出身,本文如有認知上的差誤,還請不吝指正:
最近的空閒時間,會上網看看法院判例,查一下最近流行的一些新聞議題結果,
一部份較關切的是:『網路造謠之議題』。
基於過去站友偶有『使用玄異方式的要脅,造成他方心理之壓力』之情事,
或許從幾個方向去看待此事的法律關係會比較好。
以下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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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數人以為在刑法上詛咒他人不構成犯罪,
於是發言常常有過於玄異的狀況,若是單純感嘆玄異之描述倒也無妨,
但是如果拿之要脅他人並具有下面幾個要件,
這可能已有觸犯法律之疑慮,當自戒才是: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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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I.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II.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
===
以此款的實務應用來看,
『散布謠言』常被人詬病的地方是以公眾秩序的法令來說,
它較欠缺『法之明確性』,
一不注意就容易被人濫用,而導致言論自由的不當限縮。
(法明確性非常重要,所以最近特開『不當示例』一文)
然而以此款適用性來說,它仍是由部分要件所構成,列舉如下:
一、既謂『公共』,那必須是在公共場合所作之發言,如公開的網路揭示板等等。
二、既謂『公共』,發言之對象不得為『單一特定標的』,而是有一定數量大眾而言,
  『特定之具一定規模之群體』是否算是其適用標的,
  這個部分通常是依危害程度、過往行為、因果關係是否相當等情況,來作出心證,
  但若對象是『不特定之具一定規模之群體』,那在此要件上便能成立。
三、其謠言之散播與安寧之妨礙有因果關係成立。
以前陣子九把刀V.S.菲律賓便當文一事來看,
簡易庭此款的相關判例至少五例,
但是否適用?也是眾說紛紜,管見以為當不適用此款,
為什麼呢?
關鍵在於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講白話就是:
『散布菲律賓勞工被欺負的虛構便當文』,是否就能構成『妨礙公共安寧』,
 似無顯見的因果關係,此要件當不成立。
以動機言,難謂其係基於不良或害人利已之動機而虛構『菲律賓便當文』之謠言,
故我很難認定這個判例的判法是正確的,
原則上我會傾向『也許是媒體、警方、輿論的壓力使然,而非法律上真該如此去判』。
(若以判例之言,就此事實推演到『透過媒體將假消息流至國外,造成國際形象受損』,
 這部分或可討論,只是愚以為仍舊過份上綱。)
對比下例,或許會更明白其中意涵:
ex:宣稱要奪人氣運,造成他人恐慌:
→ XXXXXXXXX:敢看我,我就把你的能量拿走!
→ XXXXXXXXX:這個氣運,我拿定了!
性質上較接近刑法上之『詛咒』,與我國刑法『告知將來之惡害』有所出入,
以相類的『神棍以將來之詛咒迫使對象與之性交』的情況作對比,
這部分多判『詐術性交罪』而非『強制性交罪』,足見這類情事可能是種法律漏洞,
也有人認為是法的極限,故要求針對類似情況作修法的聲浪時有所聞。
而回歸此例來看,於刑法上實務上難構成『告知將來之惡害』,
但類似情事仍會納入過往紀錄來作心證之考量。
假若有以下一例:(如有雷同純屬巧合,絕不是某板的某兩篇文章)

當事人A曾說自己『有能力放東西或意念到他方』、『係屬無分別、無差別的亂放』

『只是懶得再放東西過去』(意即曾經有但目前中止?),

經C一再詢問後,

才答說『沒有,這些都只是玩笑,是當事人B自己想太多招引有的沒的』。

而後相關板面的板僕D收到些檢舉信BALABALA。

按這類情況來說,雖無刑法第305條之適用,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但可能已經滿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成立:
一,符合公開場合之言論。
二,既謂『無分別、無差別的亂放』,已係『非特定族群之大眾』。
三,於相關板面散布類似言論已與板上閱讀者之安寧有相當因果關係。
(造成讀者身心上之顧慮)
這也許不是到頭來打哈哈說自己都在開玩笑就可以擺平的事情,
這類事態請謹慎,平時愛怎麼吵怎麼罵都沒差,
但請不要搞這套,這可能會造成相當情況的麻煩。
雖然目前此款的判例不算多,且絕大多數都在簡易庭發生,
但很難說:此類搞法就未違背現行的法律形式,
且此類判例大多是網路案件,
以100年度埔秩字第1號及101年度中秩字第69號之內容為例,
前者:散播事實過於明顯,事後說主觀上沒這認識,這類說詞難被認同;
(2011年會有大地震,大家快作好防護!)
後者:公眾受其影響之外,甚至台中當地觀感被影響,亦納入考量範疇。
(謊稱台中火車站附近有擄人勒贖案件,其女友是受害者)
就部分事例來說,
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似乎比『某板有人亂放東西,大家上去看文章要小心』,
還薄弱得多,然而實務仍會視影響程度來成立此要件。
(也不排除簡易庭亂搞的可能,但判決書都查得到)
故就上例而言,有些建議給AB,
給A:
若是沒放東西:
請堂堂正正、快速簡潔的說自己沒放,不要拐了快十幾頁的彎,
最後才說沒有(『主觀上無此認識,客觀上無此行為』),
這會造成閱讀者斷章取義和看文章嚴重疲憊的風險,
那天被人起訴,如果是那麼落落長的文章,卻遲遲沒有重點,
很可能不利於心證,而被人斷章取義。
若是真的有放:
話說得越少越好,而且若有造成恐慌之情況,按判例之內容,
不是『事後說主觀上無此認識』就能了事,
只要以此宣告致使大眾有疑慮不安之情事,
即使此種『類詛咒形式』未有實際效果,
但『謠言』本身所致生的不安,本身影響還是實際的,
加之以D的檢舉信若提出舉證,可能會對A更不利,
所以建議能免則免,要吐槽請用『非脅迫性質』的方式為之。
給B,
若有類似要脅之言論,請仔細作好蒐證責任,
在台灣法律上不可能會受理『我感應到他丟了東西過來』這類案子,
若以『謠言』作為主體,在作好蒐證後則應盡速提出訴訟,
因為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所定,B的時效只有兩個月。(故不舉實例)
(I.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II.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最後重申一遍,這類帶有脅迫性質的說辭會讓情況變得很複雜,
爭論是好事,但請避免採取藉由某類形而上形式去影響他方的敘述方式,
不論你有無此能力、有無此意願,這類東西不提起比提起好,
我想某事主既然對『自己有極高的自信,能快速學會任何法門,只是看要不要作而已』,
那換個正常、他人易於理解的形式作反駁應當也是家常便飯才是。
(既然都要上BBS使用文字,也請別再創『文字局』、『文字相』之類名辭貶抑他人,
 老子在界定『道無恆名』之後,就已經能在此一認識下盡情去討論,
 而不會演變成『誰閉嘴久誰境界高』的愚蠢狀況,
 假使老要這樣創辭貶人抬己,那是不是也該說你落入『圖像局』、『位階相』?
 凡有能劃分的東西都有可能著相?但難道當劃分而劃分就是壞事?
 那請問老子跟釋迦牟尼為什麼走路不會撞牆?為什麼要去分別路跟牆?
 其理至簡易明,勿聽信淺碟式思考的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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