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關於教師執行校外導護(管制用路人行止)

作者: plancklin (白色其實是灰色)   2014-09-13 06:52:10
相關公文
99.06.29.交路字第0990039065號函
https://www.mvdis.gov.tw/webMvdisLaw/SorderContent.aspx?SOID=15763
要  旨:
交通指揮人員相關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有關貴法院函詢交通指揮人員相關疑義乙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99年6月10日中院彥型瑞99交聲1688字第56430號函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查內政部警政署於84年5月4日84警署交字第
29718 號函對類似案例之說明(詳如附件),「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係經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基於交通需求,依據相關法令予規劃、遴選、編組成立,爰所詢【學校交通
導護老師倘未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基於交通需要納入相關法令規範編組,當無上開條文
規定依法執勤之適用】。
三、前揭條文已明文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應遵守之規範,又處罰條例第53條亦規定行
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規定,爰汽車駕駛人未依路口燈光號誌規定闖紅燈
者,應依上開條例第53條條文予以處罰。
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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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發文字號:台人(二)字第0970026340號
受文者: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
主旨:有關教師因公涉訟輔助相關業務,係屬各級學校權管事項,請利用適當時機宣導,
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部96年12月18日台人(二)字第0960189812號函副本諒達。
二、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之人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同辦法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2條規定之教
育人員。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
軍職人員。」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3月12日公保字第9101202號書函略以:
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
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
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準此,教師如經【服務學校依職權認定】係【依法令執行】職務
而涉訟時,自得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予以輔助。
三、另教師因公涉訟輔助相關業務宣導,本部刻正研議以專班方式或併同其他教師相關法
制講習辦理,屆時請踴躍參加。
正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各縣(市)政府、部
屬學校、本部中部辦公室
副本: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臺北縣教師會(兼復貴會97年2月18日97北教師會字第
9702030號函、97年3月5日97北教師會字第9702049號函及97年3月4日北教師會字第
9702044號函)、本部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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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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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
1.用路人依法不需要服從導護教師的管控(交路字第0990039065號)
2.教師執行校地外導護為非依法令行為(交路字第0990039065號)
3.教師執行校地外導護出事的話不適用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台人(二)字第0970026340號)
4.綜合交通部函釋與國賠法第2條,教師執行導護因不屬依法令行為,故不適用國賠法。
(不能國賠不是好事,受害人可能會轉而告導護教師本人)
因此教育部新聞稿說【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但因基於愛心而協助,若發
生事故,對教師而言,甚感遺憾之外,卻要負事故之連帶責任,使教師備感壓力,此問題
確實值得重視】。
校地外路口的導護出事的話,教師恐怕得自扛司法訴訟費用與賠償,
代課費用 律師費... 都得自掏腰包
萬一再被判敗訴... 掏完自己腰包恐怕還得掏家人腰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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