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轉換敘薪解釋函

作者: nari900916 (nari900916)   2016-07-25 22:14:23
教育部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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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 真:02-23976946、02-23977022
聯絡人:林昌明
電 話:02-7736-5926
受文者: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二)字第105008600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貴局函詢公立中小學教師於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待遇
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之期間,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業
經敘定薪級者,於待遇條例施行後得否依該條例規定重行
敘定薪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6月21日南市教人(一)字第1050594491號函。
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僅能於制定後向未來生效,
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發生之事實發生規範作用,爰公立中
小學教師於待遇條例施行前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經敘定
薪級者,尚不得依待遇條例規定重行敘定薪級。所詢疑義
,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正本: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除外)、教育部國民及學前
教育署、本部法制處、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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