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修正「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作者: qtrwtr (qtrwtr)   2016-09-01 00:36:13
【留職停薪】1050826教育部令_修正「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六條
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教人(三)字第1050111667B號
修正「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六條。
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起迄日之規定;並增列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
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者,必要時得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
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為協助服務學校或機構認定個案事實,增列認定留職停薪人員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
薪之事由有疑義時,得組成諮詢小組並提供意見作為服務學校、機構核准之參考。(修正
條文第六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
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或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一
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年。
五、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年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年。但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其迄日非
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
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前項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者,必
要時得比照第六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
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
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
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
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職
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申請提前復職。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
由外,視同辭聘。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事由認定遇有疑義時,得由服務之學校、機構
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服務學校、機構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成員
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留職停薪人員為教師者,諮詢小組
成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