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財務永續條例(草案)
一、(立法目的)為落實對勞工保險給付與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給付之法定支付保證責任,維護退休人員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二、(主管機關)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三、(設置基金)為籌措勞工保險準備金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潛藏不足之經費,
主管機關應設立調節性基金,以保障相關當事人之權益。
前項基金應以下列方式籌措: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度以後中央政府稅收超徵之額度,於次二年度移入
2. 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軍公教退休撫卹舊制退休撫卹保險支出為基準,
各級政府其後減少支出之額度,匡列轉入次二年度挹注。
3.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設算額度百分之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起新增稅源二分之一。
5.發行公債。
6.民間團體或個人指定捐款。
7.逾期未繼承而沒入國庫之遺產。
第一項基金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主管機關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與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主管機關前一年度提出之需求公平分配,
並受立法院之監督。
四、(處理時程)本條例以五十年為期,必要時延長之。
五、(向立院負責)依本條例第三條所設之基金,每一年之收入與運用
孳息暨支出,均視為特種基金,應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六、(組織調整)主管機關得因本條例增加人員編制及二級組織,
並修訂機關之組織法。不受中央機關總員額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資格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