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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處分】全教總告會員,檢察官不起訴!
●文:鄭穎聰(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監事會召集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副理事長)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全教總)居然以控告會員,來回應會員對全教總年改主張的質
疑。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予以不起訴。
彰化縣薛慧盈老師是全教總地方工會「彰化縣教師職業工會」的會員。
105年9月5日,薛慧盈發表標題為「全教總求官鐵證?」之文章,質疑全教總及全教總副
秘書長羅德水「口口聲聲說要為全體教師爭取權益的團體,為什麼會在年金制度上如此犧
牲老師權利?9月3日遊行前夕,全教總吳忠泰卻在電視節目上公開希望老師們不要去參加
,究竟是為什麼?爭取教師權益,不是你全教總的責任嗎?為什麼你們會提出這麼離譜的
年金制度?「多繳、少領、補繳、新基金」,甚至還拿這些口號來反打全教產?都不會不
好意思嗎?其實全國老師都被蒙在鼓裡。他們之所以如此討好執政黨,目的只是個「求官
?」...... 原來,這就是全教總真正的目的?寧可如此分化、洗腦、耳語;只為了無限
擴張的權力慾望?老師們的權益,難道是你們野心之下的祭品?」
對於會員質疑,全教總不但不思檢討改進,反倒以告會員來因應。全教總及羅德水,竟以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控告薛慧盈。
薛慧盈每年交給「彰化縣教師職業工會」的會費中,有一部分會上繳給全教總使用。結果
全教總用會員所繳的錢,聘律師來告會員。
莫非全教總會員不能對全教總提出質疑?全教總會員對全教總質疑的下場,是全教總以控
告加重誹謗罪伺候?
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薛慧盈是「身為全教總之會員,基於善意發表對自身職業工會就教師
權益保護立場之質疑言論」、「質疑係有所本」、「其質疑之目的乃著重在保護『全國教
師』族群之行為,堪認上開文章內容係攸關『全國教師』等族群權益之公共事務,應認與
公共利益相關。」、「並無誹謗之犯意」、「合理的以疑問句質疑身為全教總副秘書長之
告訴人羅德水的行為動機是否為『求官』一事,亦係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
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 ,為不起訴處分。
轉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64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6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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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6年度偵字第6433號
告 訴 人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
代 表 人 張旭政
告訴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李漢中律師
告 訴 人 羅德水
被 告 薛慧盈
選任辯護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慧盈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下午
2時1分許,在其位於○○縣○○鎮○○路○之○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在臉書網站之
公開社團「靠北教師背骨團體」,發表標題為「全教總求官鐵證?」之文章,內容指摘告
訴人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下稱全教總)及告訴人羅德水:「口口聲聲說要為全體教師爭
取權益的團體,為什麼會在年金制度上如此犧牲老師權利?9月3日遊行前夕,全教總吳忠
泰卻在電視節目上公開希望老師們不要去參加,究竟是為什麼?爭取教師權益,不是你全
教總的責任嗎?為什麼你們會提出這麼離譜的年金制度?「多繳、少領、補繳、新基金」
,甚至還拿這些口號來反打全教產?都不會不好意思嗎?其實全國老師都被蒙在鼓裡。他
們之所以如此討好執政黨,目的只是個「求官?」去年此時,他們曾經去找了當時的國民
黨總統候選人洪秀柱,並推薦羅擔任不分區立委。2015年11月,換柱風波後,換成朱立倫
擔任總統候選人,並否決了洪秀柱所提之不分區名單。這名單上,赫見全教總羅德水的名
字。失望之下,全教總改變了風向,並自知在那時候再提不分區也是無望,只好犧牲全國
教師的權益,以換取民進黨的青睞?原來,這就是全教總真正的目的?寧可如此分化、洗
腦、耳語;只為了無限擴張的權力慾望?老師們的權益,難道是你們野心之下的祭品?」
等不實之事項(下稱上開文章),足以毀損告訴人全教總及羅德水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人
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
、圖畫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然同條第 3項前段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該
規定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
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具有可
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意見」是主觀的價值判斷;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而意
見表達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無所謂真實與杏,則刑法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事實」之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不包括意見表達。易言之
,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縱具備散布意圖與誹謗故意,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
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透過「真實惡意原則」
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頃,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
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戚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透過「合
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園。
三、訊據被告薛慧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表上開文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是全教總的會員,我主要是依據壹週刊之報導來發表的等語。經查:
(一)關於上開文章「9月3日遊行前夕,全教總吳忠泰卻在電視節目上公開希望老師們不要
去參加,究竟是為什麼?」之部分:被告薛慧盈雖不能證明其言論「9月3日遊行前夕,全
教總吳忠泰卻在電視節目上公開希望老師們不要去參加,究竟是為什麼?」之部分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新聞網等網頁之證據資料,皆有提及吳忠泰
表態不支持全教產的九三大遊行,希望老師們不要上街遊行等情,足認被告行有相當理由
相信此部分之上開言論為真實,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上開言論並無誹謗之犯意。
(二)關於上開文章「口口聲聲說要為全體教師爭取權益的團體,為什麼會在年金制度上如
此犧牲老師權利?......爭取教師權益,不是你全教總的責任嗎?為什麼你們會提出這麼
離譜的年金制度?「多繳、少領、補繳、新基金」,甚至還拿這些口號來反打全教產?都
不會不好意思嗎?」之部分:查告訴人全教總的成立宗旨及任務之一為「維護教師專業自
主權」、「保障教育勞動者權益及生活品質」等,有全教總之網頁l份在卷可稽。又告訴
人全教總確有提出相關年金改革方案,此有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年金改革/全教總的「
補繳」方案:挺年金永續存在」之相關報導l份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質疑係
有所本,且用詞多係用疑問句來質疑而已,係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三)關於上開文章「其實全國老師都被蒙在鼓裡。他們之所以如此討好執政黨,目的只是
個「求官?」去年此時,他們曾經去找了當時的國民黨總統候選人洪秀柱,並推薦羅擔任
不分區立委。2015年11月,換柱風波後,換成朱立倫擔任總統候選人,並否決了洪秀柱所
提之不分區名單。這名單上,赫見全教總羅德水的名字。」之部分:經查,壹週刊確曾報
導標題為「朱立倫吃洪秀柱夠夠允推薦不分區全遭封殺」之文章記載「......黨主席朱立
倫為保住朱系立委林德福在永和的位置,於11月9日訪美前致電洪秀柱,希望洪不要參選
,並允諾願給洪4個不分區推薦名額。......沒想到不分區名單公布,洪秀柱推薦的人,1
個也沒列名,還因此拖延洪運作回永和參選的時間,而遭批評簡直是吃洪秀柱夠夠」,故
被告此部分之論述係有所依據,進而合理的以疑問句質疑身為全教總副秘書長之告訴人羅
德水的行為動機是否為「求官」一事,亦係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四)關於上開文章「失望之下,全教總改變了風向,並自知在那時候再提不分區也是無望
,只好犧牲全國教師的權益,以換取民進黨的青睞?原來,這就是全教總真正的目的?寧
可如此分化、洗腦、耳語;只為了無限擴張的權力慾望?老師們的權益,難道是你們野心
之下的祭品?」之部分:惟查,被告身為全教總之會員,基於善意發表對自身職業工會就
教師權益保護立場之質疑言論,亦屬保護合法之利益情節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綜上,足認被告有將上開文章之資訊來源大多有所本,且多係以疑問句之方式來陳述
,並非以惡意詆毀告訴人等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依上揭「實際惡意」原則,當可推定被
告之言論係出於善意。又,然綜觀上開文章內容,兼論及「全國教師」之年金福利與權益
,其質疑之目的乃著重在保護「全國教師」族群之行為,堪認上開文章內容係攸關「全國
教師」等族群權益之公共事務,應認與公共利益相關。從而,即便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
表上開文章之行為,其亦與加重毀謗罪嫌之「對於誹謗之事,須為不實;及須與公共利益
無關」等要件均未相符,且亦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不罰事由。故
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依「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等原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告訴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 廖于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