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美國CAFC就AI可否為專利發明人之爭議譜下

作者: ynlin1996 (Kennylin)   2022-08-09 09:02:13
美國CAFC就AI可否為專利發明人之爭議譜下終曲樂章
https://bit.ly/3BPz1kj
AI可以當專利的發明人嗎?相信很多人對這一議題都不陌生!前二天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
院(CAFC),終於針對三年來全球遍地開花般的此一爭點,做出形同「最後一哩」的判決。
話說具傳道士般精神的Stephen Thaler研發團隊,深信AI具有發明的能力,讓演算法由AI
自己創造出兩個「發明」後取名為DABUS,為AI請纓到各國申請專利,甚至於申請文件上
直接挑明,發明人是DABUS而非人類,迄今歐盟、美國、英國、澳洲、南非和我國等專利
局皆已表態。
歐洲專利局於2019年11月認定DABUS非人類發明人駁回申請,上訴後2021年底上訴委員會
亦駁回其訴願;而英國智慧財產局2019年12月也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後遭英國高等法院
判維持智財局見解,再上訴後英國上訴法院仍予以駁回,英國與歐盟皆認為AI非自然人不
得作為發明人,發明人、權利人僅能歸予人類。
但南非與澳洲是比較特殊的例子。以上DABUS專利申請雖到處碰壁,南非的專利局於2021
年7月卻授予發明專利,因南非專利核准並非採實質審查,而只是形式審查而已(類似新
型專利),因此只要文件正確專利局幾乎照單全收。該專利局未因Thaler明示發明人非人
類就逕予駁掉,故結果上看似已接受AI為發明人,惟嗣後是否有人對其提出主體不符之舉
發,尚待觀察。
澳洲專利局裁定,因DABUS不符合應提供發明人實際姓名規定,申請先遭核駁,但就在南
非專利局核准後二天,澳洲法院也做出歷史性判決:發明人可以是非人類,2021年聯邦法
院卻推翻專利局見解,讓Thaler在澳洲首次逆轉,認為專利法中沒有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
之要求,法院認為雖只有自然人或法人才能成為專利權人,但無從推論出發明人必須是自
然人。可惜曇花一現,上訴後澳洲聯邦法院於2022年4月又推翻原判決,回到與英國歐盟
主流見解,判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實際發明人,AI則否。
以上爭議,在歐盟、英國、澳洲、和我國[1]相繼塵埃落定之際,最後出台的是全球專利
霸主美國的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本文即針對其如何就AI之發明人爭訟,譜下最後之
終曲樂章。
本案事實概略
Thaler於2019年7月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提交兩項專利申請,稱為「統一感知自主引
導裝置」(DABUS: 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cience),
Thaler將其描述為:原始碼或編程和軟體程式的集合。其美國申請號16/524,350(教導「
神經火焰」Neural Flame)和16/524,532(教導「分形容器」Fractal Container),並
將DABUS列為兩項申請的唯一發明人。Thaler認為,他自己並未就此發明的構思有所貢獻
,而都是DABUS的自主發明,而任何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PHOSITA:
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都可採用DABUS的輸出,將申請中的想法
付諸實踐。
與一般人用發明人的姓名不同,Thaler在申請中刻意寫為該發明是由AI非人類產生,為了
滿足35 U.S.C. § 115要求發明人在申請專利時應提交宣誓或聲明,Thaler乃代表DABUS
提出「發明人(inventorship)聲明」,解釋DABUS是一種特殊類型的連結主義的人工智能
AI(connectionist AI),稱為「創造力機器」(Creativity Machine),然後Thaler再提文
件聲稱DABUS已將發明人所有的權利轉讓給他。
USPTO審閱後認為申請缺乏有效之發明人,因文件不完備向Thaler發出提交非臨時申請遺
漏通知,要求Thaler補正有效的發明人。Thaler則請求根據其發明人聲明撤銷該通知,但
遭致拒絕,理由是「機器不符合發明人資格」,USPTO於2020年4月以AI非自然人不得成為
發明人駁回Thaler的申請。Thaler隨後依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就USPTO最終決定提起司法審查,上訴後維吉尼亞東區地院同意PTO的意見,專利法將發明
人定義為僅限於自然人,亦於2021年9月駁回,理由重申專利法之「發明人」必須是「個
人」,且法規中「個人」的簡單含義就是自然人,故核准USPTO所提之簡易判決動議
(mo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2],駁回Thaler請求,Thaler於是再向CAFC提出上訴。
美國CAFC之判決
針對是否可將AI軟體系統列為專利申請的發明人,CAFC認為欲解決此問題,不需去探究AI
發明性質等形上學的問題,反而應考量相關法規中之定義適用來判決。CAFC Stark法官最
後於2022年8月5日做出結論,專利法要求「發明人」是自然人,因此維持原判決,以下茲
介紹CAFC重要論點。
美國AIA發明法案規定之文本解釋原則
CAFC認為本案唯一的問題是,AI軟體系統是否可成為專利法下的發明人,而欲解決法律解
釋的爭議時,依最高法院BedRoc Ltd. v. United States, 541 U.S. 176, 183 (2004),
應從法定文本(statutory text)著手,如文本明確即可依其解釋結案。而CAFC認定本案並
無含糊之處:因專利法明確規定要求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之「個人」。而美國自2011年通
過AIA發明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以來,專利法已將「發明人」定義為
「發明或發現發明標的之個人或聯合發明的所有個人」;該法案也將「聯合發明人
(joint inventor)」和「共同發明人(coinventor)」定義為「發明或發現共同發明標的之
任何個人」(35 U.S.C. U.S.C. § 100(f) & (g)),在描述發明人申請專利時陳述時,該
法案始終將發明人和共同發明人稱為「個人」。
專利法名詞之恰當解釋
縱使美國專利法未定義「個人」,然而,正如最高法院於Mohamad v. Palestinian
Auth., 566 U.S. 449, 454 (2012)案中所解釋的,當用作名詞時,individual通常意味
著一個人,這與一般日常用語中如何使用這個詞是一致的,像人們說「去商店」、「離開
房間」和「開車」,都明確是指自然人;另2022年版之牛津字典也證實這個詞的普遍理解
。而且美國「詞典法」(Dictionary Act, 1 U.S.C. § 1)也規定「人(person)和「任何
人」(whoever)一詞的立法用途廣泛包括「公司、協會、公司、合夥、社團和合股公司以
及個人」,這表明除非另有說明,否則國會將「個人」理解為自然人。
因此依最高法院裁定,在法規中使用「個人」一詞時指的是人類,除非國會「有某種跡象
表明」打算進行不同的解讀。惟專利法中沒有任何內容表明,國會打算偏離設定默認值之
含義(default meaning)。相反的,專利法的其他部分皆支持該法中的「個人」是指人類
的結論。例如,專利法使用人稱代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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