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
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
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
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
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以維持婚姻與家庭制度,惟社會與法制變遷之下,難
認為係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4)縱該立法目的合憲,系爭規定一亦不合乎比例
原則: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而言,均無助於維繫婚姻家庭;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可藉由
民事方式達成,故系爭規定一之刑法手段,並非最小侵害手段;系爭規定一採自由刑之處罰
方式,與其欲保護之利益間,不符狹義比例原則。(5)系爭規定一結合刑法第245條第2項
宥恕規定及系爭規定二,實際上形成判決有罪之女性被告多於男性被告之性別差異,有違憲
法第7條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