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復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
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
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
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
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