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訴訟法上的規範來說
戶籍地並非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如非事實上的住居所,亦不生送達效力
如有訴訟文書送達上的爭議,可主張送達不合法
民法第20~24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94台抗687號判決
其中有關於同居人及戶籍地是否等於住居所之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
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
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
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自難僅據張○娥之戶籍設址與張○凱之地址不同,
即認張○娥非張○凱之同居人。"
100台上1373判決
其中關於住所之解釋
"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可供參考
簡而言之即是會先推定戶籍地等於你的住居所,如果並非實情,可舉反證推翻
但以上僅是事後能做的抗辯
最好還是找一個能讓你遷戶籍的地方遷入,先行避免麻煩
至於同居人則以事實上同居作為認定標準,並不以戶籍地相同即認定有同居事實
親屬關係並非訴訟法上規定可為合法送達之人
至於難不難舉證...說真的有舉證責任就已經是不利了,所以最好還是趕快遷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