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來不想回的,但我擔心這篇文會引發誤會
(我知道原PO可能是好心,但怕有些板友誤解)
所以還是決定回覆一下
實務上通常只要知道車禍事故發生,不管錯在哪一方
若沒有停下來關切,直接離開現場,而對方又有去驗傷,那基本肇事逃逸就跑不掉了
原文非常明顯是這種,現在能做的只有盡力與被害人和解,爭取緩起訴或緩刑了
肇事逃逸有爭議的通常是下面幾種:
1. 有停下來關切,但對方說不用報警不必去醫院,結果開車離去後卻被陰
2. 有停下來留電話,可對方沒打,直接報警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3. 根本不知有事故發生(或不知事故與自己有關),所以也沒有停下來
因此才會建議遇到車禍的話一定要報警
真趕時間沒辦法等警察來的話,最好交換名片(電話),請附近店家作證或手機留證
※ 引述《perfect1012 (xx)》之銘言: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
: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
: 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 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
: ,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
此案我認為最高法院這樣判是非常明智的做法
因在這個案子當中,被告(即上訴人)並非直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的人
當時事發經過:
劉姓證人於十字路口與被害人(告訴人)相撞,
經路人告知發生車禍後,即留下處理,有報警+叫救護車
當時告訴人與劉姓證人發生車禍後,滑出去擦撞到停在一旁的本案被告(即上訴人)
被告表示他聽聞別人說告訴人與劉姓證人相撞,主觀上認為自己是被害人而不是肇事者
況且他聽說有人報警,劉姓證人又有留下處理,所以他才離去
因此判決內文才寫
「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
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
此情狀與原原PO的情況顯有極大差異
而且最高法院也非直接認定本案被告無罪
只是發回更審,要求下級法院重新查明上面被告所說的是否為事實
PS 且本案被告是難得一見被認定車禍完全無過失一方(過失傷害部分無罪確定)
原原PO那件他們是不是無過失還很難說哩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
: 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多數說)
: 但肇事是否為故意或過失責在所不論
此案情狀也非常特殊,被告究竟是不是車禍當事人還很難說
很可能只是衰小伸手扶一下告訴人,就被陰了!
(這種實務上非常多...)
此案有熱心長庚護士小姐及證人甲各一枚
證人甲表示,他看到車禍發生時過去關心
看到護士小姐及被告在場
護士小姐表示她是護士,正在替告訴人急救
證人甲問人是不是被告撞的
護士小姐說人不是被告撞的,撞的人已經逃走,
後來她請證人甲叫了救護車,又跟被告說:「你可以走了。」
被告這才離去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沒有說明為何認定這些有利於被告的說詞不足採納,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這句話我自己加的)
所以要求發回更審
總而言之,我認為最好不要拿這兩件特殊判決來當成一般肇事逃逸案件的答辯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