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原PO,來補充後續。
自從2/6與老闆不歡而散後,老闆開始對我冷處理。
以往報告事情時老闆都會拼命刁難,現在只指示幾句就沒了,
不過這態度還不錯XD 至少比以前好多了
我以為當初和老闆提過與勞基法不符,他們應該有去詢問過勞工局,
(因為他們完全不再提此離職的事情)
問過後應該就知道資遣我,跟讓我做到二月底比起來根本不划算。
沒想到昨天老闆女兒(總經理)告知他們有問過”會計師”(勞資法問會計師?),
說我已經是提出離職,因此要求我2/17提前離開不算資遣。
幸好我之前就有e-mail給勞工局,就把回覆轉給老闆女兒,勞工局回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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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勞工自願離職之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
定左列事項:…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是以,本著勞資自
治原則,勞動契約之終止方法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定之,勞工若以口頭或書面向雇主表示
離職,其離職即生效力,若原申請月底離職,雇主卻要求提早離職且未給付工資,若您不
同意,即雙方未能合意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期,雇主若強制離職,則違反勞動契約,您可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勞工適
用)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依前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之規定,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另如雇主拒絕受領勞務,依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
,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規定,勞工仍有工資之請求權
。
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以,台端如符前揭規
定才可向雇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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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就是資方要求提前離開便算資遣,但是非自願離職證明不適用於此。
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勞工局,得知資方要求2/17提早離職,
資方需給予: 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7天轉成工資
(我們公司沒特休是違法的,可以要求轉成工資,但我沒提出來就是了)。
不過今天早上倒是挺好笑的,老闆他們用施捨我的口吻說同意讓我到二月底,
還說昨天已經問過勞工局,
當初2/6要求我做到2/17一事,我並沒有回覆便算同意,因此”不算資遣”。
但他們想說既然我想到2月底就遵照我的意願,不跟我計較。
疑點:
昨天下班後才私下與老闆女兒聯繫及轉發勞工局回覆,
(因為老闆女兒也是下班前才談論此事)
當時勞工局早就下班了,他們打給誰喔?
當然,他們也順便說以前沒有員工去完展覽才要走(就我所知去年有兩位),
過年的假期是給員工新一年的福利,都要離職了還放假說不過去,
領完年終又要放假很不應該之類的。
稍後我打給勞工局,得到勞工局的回覆是:
“不論有沒有在2/6提出異議,只要資方要求提早離職便算是資遣。”
反正老闆他們就是想要扳回一城,照慣例要給員工洗腦是他們大發慈悲,順便殺雞儆猴讓
其他同事知道我這樣不可取。
關於過年前提出離職,我也曾動搖過,但看到板友回覆:”老闆這麼機車 還管什麼情理?
”
回想起這近兩年的時間,受了多少氣和委屈,便讓我想要堅持下去。
老闆對員工不好,我要離職還需要管他嗎?
想想過去多少前輩也是被傷透才離職,就想要站出來讓老闆知道不是每個員工都那麼好拿
捏。 我會在離職前做好自身的工作並交接給其他同事就算仁盡義盡了。
在想我要不要離職前順便把今天問勞工局給我的回覆直接拍他桌上XD
順便說,特休7天的工資我就大發慈悲不跟你計較了。
大家新年快樂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