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法論法請大家抽離情緒,
有人說老婆以後可以分老公財產一半,但這說法不全然對
因為這部分是遺產,老婆是沒資格干涉的
民法1030-1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所以本案繼承財產,根本不是老婆可以插嘴的標的之一。
那我們退一步想好了,老婆有借錢給老公,
算是老公的債權人,當然要保護老公財產(資力)
以保障老公償債能力,所以認為這樣分割協議是侵害她債權
但是,這方面也有法院見解
103年度北簡字第5282號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裁判意旨)。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
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 (見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
(二)查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高玉燕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協議由 被告朱瑞珅單獨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不論被告朱瑞 璸、朱瑞琛、朱敏珍及朱敏惠係同意無條件拋棄渠
等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等達成協議,由被告朱瑞珅各支 付朱瑞璸、朱瑞琛
、朱敏珍及朱敏惠100 萬元,而由被告朱 瑞珅單獨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性質上
均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 繼承人行使其
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 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
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 關係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 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以及103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鄭添榮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 理遺產
分割登記,而由被告鄭王紅桔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
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
情,被告間分配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行為,乃被告鄭智仁基於繼承人之身
分關係,考量 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現,揆諸
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 請求撤銷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