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94條的有義務遺棄罪 (就鄉民所說的棄養)
是建立在(構成要件)被害人「無自救能力」之下,才會成立。
而無自救能力通常依個案判斷
例如:年幼、生病無法獨自生活等
也就是說年邁仍有賺錢、生活、經濟等能力
不會符合無自救能力之人
而依據法院的判決,當父母符合無自救能力之人,而有子女2人以上,其中有一人扶養,
另一人也不會成立本罪。
另外子女也不是100%絕對扶養義務
刑法第294-1即修法新增阻卻(阻止)違法事由。
第 294-1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
大者
民法的部分也有增修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
以上是我讀法律所學
提出來,有錯請指教
權利義務是相對的,沒有絕對!(性侵鬼父,子女依法不成立刑法第294條、依民法可免
除扶養義務,這不就是法律符合社會期待、正義的表現)
給有需要的人去了解、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