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案件原告吳岱豪提告過兩次,第一次因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所以被程序上駁回。
(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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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新聞的本件判決,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其中針對吳岱豪的表現到底
是不是不如預期,然後縱使不如預期、是不是被告富邦有該擔負責任的地方,應該會
是訴訟上攻防的重點,不過我們看判決裡面的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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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之成績、管理及各項表現,不符被告之
預期,經被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而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被告得視情節輕
重,分別施以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並得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得向
原告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5.)
。被告辯稱: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表現不佳,成績嚴重衰退等語,已提出原
告之表現數據、成績為證(見卷第45、51頁),原告對於其表現數據、成績並不爭
執,雖主張:原告於SBL第11季、第12季之表現數據下降,係因教練調度致上場時
間壓縮,僅能在垃圾時間上場而無從發揮實力等語,然未據舉證,難認可採。故被
告於104年初先通知原告改善,並以SBL第12季為觀察期,俟SBL第12季賽程結束後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以原告未改善為由,於10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終止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並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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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在數據判讀(例如上場時間是受教練團影響,常在籃球版面的大家會很直接聯想
到可以提出per36)、還有是不是被告有什麼樣調度或使用方法上的不足,甚至是用+/-
值來證明可能球員在場上時提供的貢獻還是正面的,或是跟其它相同薪資的球員來比
較,原告這邊的攻防舉證都沒有進一步提出來,也因此根本無法去質疑被告所衛「合
理期待的表現」的標準為何,是有點可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