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興趣可至司法院網站(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查閱
以(W)SBL關鍵字搜尋,會看到4個過去的訴訟案,以時序由舊至新排序,摘錄重點如下:
(一)卞怡儒教練訴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合約關係:原告卞怡儒教練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擔任被告所屬台元女籃隊教練,兩造訂有台元女子籃球隊教練合約書。
案情:被告於105年5月10日由總教練周泓諭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自105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自96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時止,原告年資共計9年,終止系爭合約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原告隨後要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制定之「台元女子籃球隊管理規則」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為由拒絕。原告不服,遂提起訴訟。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判決原告敗訴(後再上訴高院遭駁回),理由略以: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四)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為無理由。
2.系爭合約於105年5月15日終止,而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有於任職期間向被告申請退休,並經教練團簽報領隊同意,且符合「台元女子籃球隊管理規則」 第33條各款事由,況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則其依「台元女子籃球隊管理規則」第36、37條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台元女子籃球隊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退休資格及完成一定之申請程序:「一、確實為本公司爭取最高榮譽者;二、確實為本公司球隊出賽中,受重大傷害無法繼續練習及比賽,經公立醫院醫生證明屬實者;三、已到適當年齡身體不適劇烈運動或結婚等其他因素者。」;台元女子籃球隊管理規則第33條、第34條規定,申請退休除需符合前提條件的認定外,必須要經過教練團簽報領隊、且需經球隊球團會議議決通過後始可辦理。)
3.原告任職被告所屬台元女籃隊時主要職務為訓練球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並未在原
告工作處設置打卡機,原告就訓練球員之方式亦不受被告拘束,堪認原告係以委任關係之
受任人身份,對球員之訓練事項,有自行裁量並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單純機械性提
供勞務之勞工,是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吳岱豪選手訴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合約關係:原告吳岱豪選手及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簽訂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於101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擔任富邦勇士籃球隊球員,為被告提供籃球專業特殊技能,配合被告舉辦之活動及球隊教練核定之訓練、比賽,被告則依約給付報酬、獎金。
案情:104年初,被告向原告寄發改善通知書,以其比賽表現及對球隊貢獻皆有待提升為由,以SBL第12季為觀察期,通知原告改善,嗣於104年5月2日發函原告表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 。原告不服,遂提起訴訟。
(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之成績、管理及各項表現,不符甲方(即被告)之預期,經被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而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分別施以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並得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且得向乙方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判決原告敗訴,理由略以:
1.原告就被告所執其比賽表現不佳,主張係因教練調度致上場時間壓縮,使其僅能在垃圾時間上場而無從發揮實力,然而未據舉證,難認可採。
2.被告於104年初先通知原告改善,並以SBL第12季為觀察期,俟SBL第12季賽程結束後,以原告未改善為由,於10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終止契約,並非無據。
3.被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行使之權利,即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三者間無先後順序,得同時或擇一行使,難認被告於「原告之成績、管理及各項表現,不符被告之預期,經被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而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須先施以停止出賽、罰款之處分後,方得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三)鄭人維選手訴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合約關係:原告鄭人維選手及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簽立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向富邦勇士隊提供專業特殊籃球技能,並配合被告所舉辦之活動與被告聘任之教練所核定之各項訓練、比賽,兩造復約定獎金及報酬。
案情:原告於104年3月17日代表富邦勇士隊參與SBL第12屆季後賽第3戰與臺啤隊之比賽,於終場前28.6秒與臺啤隊球員蔣淯安在邊線爭球時發生肢體碰撞後,因遭場外觀眾出言咆哮,原告乃向該名觀眾解釋其並無犯規,隨後即受其他球員勸離,並未再發生任何衝突,裁判亦未給予違反運動道德之犯規,僅給予原告因與蔣淯安發生爭球碰撞之普通犯規,隨後富邦勇士隊將原告換下場休息。被告事後於10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原告在上開事件中之行為失當,嚴重影響被告及富邦勇士隊形象,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
,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原告不服,遂提起訴訟。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或有任何足以影響甲方(即被告)、球隊形象或有影響甲方、球隊形象或聲譽之虞之行為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分別施以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並得逕自乙方每月應得之報酬及獎金中扣除,且得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判決原告勝訴,理由略以:
1.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籃球技能勞務之提供,係基於與被告間所存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而為,此等勞務給付契約實具僱傭之性質,本件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
(系爭契約第2 條所訂原告應負之義務,包含「應於契約期間內擔任本球隊之球員,應竭盡乙方所具備籃球球員之特殊技能,並願依甲方之安排全程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計劃之執行及球員所參與賽事之競賽進行。」、「應全力配合甲方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參與配合甲方及球隊教練所核定之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應善盡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服從甲方之管理辦法、本球隊領隊與教練之指揮監督,確保本球隊及乙方個人於各項賽事中取得最佳成績。」、「應配合參與甲方指定之各項宣傳、促銷、公益及提升甲方
或其它關係企業與球隊形象等之活動,包括但不限於無償接受報章、雜誌、廣告、電視、電影等大眾傳播事業之訪問、拍照,參與錄影或拍攝影片,以提升本球隊及球員之社會形象;惟若甲方因前揭乙方之配合行為,而直接由第三人處取得收益之給付時,甲方得視況酌給乙方津貼。」、「就本球隊與相關贊助單位權義之議定,概由甲方為之,乙方並應配合參與甲方指定之相關作為,而不得有影響或違反甲方與贊助單位議定權義之情事發生。」及「未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不得接受任何第三人之贊助,亦不得為任何促銷
或代言之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均同。」,復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訂明被告得於一定情況下對原告為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包含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任何約定之情形)。)
2.籃球比賽過程中與對手發生身體接觸,如未有明顯逸脫比賽本質(例如以傷害他人為目的之攻擊行為、打假球等嚴重違背運動員精神之情事)之情況,性質上不應構成評判其是否有影響球隊形象或聲譽之虞行為之對象。原告主觀上為捍衛自身權益而與球迷發生爭論之行為,如未涉及對球迷謾罵或為其他人身攻擊之情事,亦難謂有影響被告形象或聲譽之情況或危險存在。被告於10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3.縱認原告之前開行為得被認定屬於足以影響被告或富邦勇士隊形象、名譽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既已明載「得視情節輕重」等語,如球員有該項所列各款情事時,被告仍應按其情節輕重而分別對球員施以停止出賽、罰款之處分,或扣除報酬、獎金、終止契約甚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非可不分任何情況均為系爭契約之終止。縱認原告前開行為確有不當,考其情節,實際上亦難逕與同項他款所列賭博、鬥毆、酗酒、吸食販賣毒品等重大違紀情事或因其專業能力、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籃球比賽等情形相提並論,依上說明,自
難認已達於得由被告資為終止契約事由之程度,是被告仍不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四)許皓程選手訴金門縣籃球協會案: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合約關係:原、被告雙方於102年7月簽立「金門酒廠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約定報酬為12萬元,年終獎金為3個月月薪共36萬元,年薪共計180萬元。
案情:被告於102年8月至105年3月期間均有發給原告報酬及年終獎金,然而自105年4月起,被告即未發給原告報酬,共有4個月報酬48萬元及同年2月應發給之104年度年終獎金3個月報酬即36萬元,共計84萬元尚未給付。原告經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遂提起訴訟。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判決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理由略以:
(後兩造上訴高院均遭駁回)
1.由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業於契約中確定,而無由被告事後再為約定,原告僅需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每日之上下班無需簽到退,請假亦毋須被告核准,僅須被告所管理之球隊教練同意,並得由其他球員參與練球、相關活動,被告無從干涉並調派其他人員代理原告完成工作,是其工作上並非從屬於被告而有其獨立性,不具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從系爭契約中兩造之約定以觀,亦難認被告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應認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是系爭契約依其約定之內容,並非僱傭契約,
其性質為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2.被告於105年4月1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核與系爭合約第5條載明「契約之終止,須以一定方式為之」未符,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3.原告自被告於105年4月1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之後,即未提供4月1日至8月1日之契約義務。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至契約末日即105年8月1日,然依委任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105年4月1日至8月1日止之報酬48萬元,即於法無據。
4.依委任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原告仍得請求於104年間所履行之契約義務之該年度年終獎金。是原告請求104年度3個月之年終獎金36萬元,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