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HCS0730 (Redick0730)
2023-08-19 14:23:54大家好
我才疏學淺 並非什麼法律專業
但看到近期大家對這件事討論相當熱烈
有一些自己的看法在這邊分享給大家
1.板上已有很多大神實體法上的爭點 特別是民法第549條的部分做足充分的描述了
這邊就不再贅言 大家可以去看前面的文章 這篇主要以大家比較少討論的程序法
2.首先 民事訴訟法不光是審判 俗話說有權利必有救濟 民事訴訟也提供各式不同程度的
事前 事中 事後救濟 為什麼要提這個呢?
如果要提起訴訟 這邊有個事前救濟也許適合本案
適用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真的是一個很法律的名詞 所以藉由舉例來讓大家知道
這個法律行為最廣為人知的案例就是為馬王政爭時 原因事實大概為王金平為時任立法院
院
開除黨籍 可能就不能繼續當 因此就有了104年全字第89號裁定同意了王金平得暫時保留
黨?
以續行其立法院院長職務的假處分並須支付約900萬之保證金
4.詳細的來說,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聲請人為了防止發生重大的損害、避免有急迫的危
險或是其他相類似的情況,聲請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就爭執的法律關係,裁定一暫時性處
分
的程序,也就是希望透過法院下裁定,而將正在爭執中的法律關係要求在判決出來以前,
先
暫時地維持不變或先暫時地給予實現,以避免該爭執的法律關係在確定前所發生的急迫危
險
無法予以救濟,或是因此而產生重大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本定義參自法律白
話
文運動)
5.我覺得有機會用這個保全程序 使大聖先繼續待在工程獅 但機會可能不太大 畢竟本事
件性質滿特殊的 沒有判例能夠參考 不太確定法院會如何裁定
6.這才是整篇文最大的重點 依據法官知法原則 法官對契約的定性不受處分權主義第二部
分聲明拘束原則所限制 亦不被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應依職權尋求發
現
法之所在 白話的來說 籃球員與球團間所簽署的契約不依一開始雙方認為的締約性質所限
制
而係法官職權認定 所以本件不管契約簽訂時長怎樣 都有可能有不同的認定 而實務上對
籃
球員的契約又有極為不同的定性 台籃史上就有兩大經典案例 現任中華白總教練呆瓜的案
子
法院將其定性為委任 而富邦的鄭人維案法院則定性為僱傭 沒有民法第549條之適用 所
以
本案不當然有民法第549條之適用 仍需待法院定性
7. 所以工程獅這邊不一定在法律上那麼不利 但如果走入法院 通常都是兩敗俱傷的啦 這
邊還是呼籲大聖能回頭是岸 路還長 錢再賺就有
假設現在所有的消息證據為真 大聖可能真的
在情理法三個方面的站不太住腳 如果最後能夠回頭 我想沒有比這個更好的結局了
個人淺見大概是這樣 排版傷眼請見諒 有錯誤再請不吝賜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