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a129517496 (Koshien)》之銘言:
原文恕刪
民法第213條規定:
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
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3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規定乎不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了,而是債權人(本案被害人)可以選擇
(1)回復原狀(第1項):任何可以讓事故車變回事故前狀態的方法,或
(2)金錢賠償(第3項):回復原狀的費用,也就是修車費。
所以拉,不論車主有沒有修車都是可以跟原po要修車費的,後續基本上只是數額認定的
問題。
另外,關於車輛「價值貶損」的部分,基於市場的特性,事故車交易價值的貶損基本上是
沒有辦法回復原來的狀態的,所以沒辦法適用第213條,而是要用第215條來處理,也就是
以金錢賠償。舉例來說,a車市價30萬,若修復後的市價只剩20萬時,則車主可以向肇事
者請求的「價值貶損」數額為10萬。
最後,車行是否可以請求賠償費用,則要看車主有沒有把上述債權讓與給車行,如果車主
在出賣事故車時,有將上述債權一併讓與給車行時,於車主或車行踐行債權讓與的相關要
件後,則可以向原po請求。其條文依據是民法第294、297條。
純就學理上的討論大GUY4這樣,如有錯誤解讀煩請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