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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飆公務車遭扣牌 車非屬於他法官撤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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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一名林姓員工駕駛公務車,行經經國道3號南下240公里處,測得時速為172公里,超
速62公里,警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舉發,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但雇主認為,此
汽車為公務車,若吊扣牌照將影響公司營運,提行政訴訟。法官認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事由給雇主,原處分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逕予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尚有未洽,因此,將原處分撤銷。
林男的雇主不服認為,林男因到國外考察,去年2月時林男回國時接著要到高雄出差,公
司因體恤員工則提供公務車使用,並透過電子郵件提醒務必「小心駕駛」,此車輛為公務
車使用,若吊扣牌照,恐將影響公司營運。
林男的雇主表示,此交通違規事發後,已於公司會議中告知全體同仁,日後不當超速高達
60公里以上之重大交通違規,當年度績效獎全數捐出至慈善機構,並予以開除。
林男的雇主表示,裁決書處罰公司並不合理,立法旨意是督促車主善盡責任,遏止肆意開
車的重大違規,縱使違規駕駛開的不是自己的車,但公司已善盡車主的責任與義務,並訂
定公司車輛使用及保養維修管理辦法,且於本次行政起訴狀提供舉證。
新竹區監理所指出,本案為現場舉發案件,經查採證過程均依儀器操作程序執行,且測速
儀器功能正常,測得此車超速62公里違規屬實,依條例分別舉發並無違誤。雖然公司主張
提醒員工小心開車,吊扣牌照會影響公司營運、再有是項違規予以開除等,可是,這些事
項與違規事實無關。
新竹區監理所指出,林男違規車速達172公里,超速62公里違規為屬實,公司既然為汽車
所有人,自應依同法規定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應無其他理由辯駁。
法官審酌,此家公司出借上開小客車與公司職員駕駛,林男雖超速超速,就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處罰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逕予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有
未洽,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