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說故意衝撞反而不構成刑法185-4條
因為故意衝撞當然不可能會留在現場等人來抓
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對於刑法185-4條之成立
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
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也就是過失撞擊的行為人反而會多一條肇事逃逸罪
這刑度相當重但基於傷害之犯意反而不構成
當初上課還以為是老師唬爛
後來看判決書還真的是這樣
※ 引述《cyora (╭▓╮╰▓╯╭▓╮)》之銘言:
: 司法院大法官剛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
: 1、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
: 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
: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
: 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
: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
: 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
: 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 其效力。
: 2、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
: 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
: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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