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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化妝品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1) 化妝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2) 化妝品刊載醫療效能者
(3) 輸入化妝品未經衛生署核准而分裝或改裝出售
(4) 輸入化妝品未經衛生署核准或備查即變更原登記事項。
(5) 販賣業者擅自改變化妝品包裝或容器出售
(6) 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化妝品色素販賣業。
(7) 製造含藥化妝品,未登記聘請藥師駐場監製。
(8) 國產化妝品未經衛生署核准或備查即變更原登記事項。
(9) 陳售來源不明之一般化妝品。
(10) 未申請衛生署核發證明而輸入化妝品樣品,或將樣品販售
(11) 化妝品廣告違規
對於販售化妝品保養品等相關物品等,我將嚴實查核是否有相關成份,
一經發現,即以板規水桶1年與退文處分。
國外購買但無藥用成份,但觸犯前列第1點,同樣列於禁止販售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