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每個刑法條文都有所要保護的利益,
這些需要保護的利益叫做「法益」,
法益可以是單純的「利益」也可以是「權利」,
只有在法益受到侵害時,
國家才有權力處罰人。
人的性自主權是一個法益,
也就是刑法保護「我要不要做愛,我要和誰做愛」的權利,
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壓制「要不要做、跟誰做的自由意思」就是強制性交
不管你今天幾歲,都要有性自主意思被壓制,才可以論強制性交。
但之前有個「白玫瑰運動」迫使最高法院做出一個決議
「只要受害人未滿7歲,一律認為性自主意思被壓制」
這是一個「舉證」層面的減輕(並沒有改變222條的性質,也與227條性質不同)
讓只要跟未滿七歲做愛的人一律受到加重強制性交的處罰。
反面來說,七歲以上就有「可能」具備「想做愛」的意思了,
當7-16歲的人想做愛也願意跟對方做愛時,
就沒有「性自主意思被壓制」的情況,
所以不能論以強制性交。
此時還有刑法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的介入,
因為沒有性自主意思受到壓制,
所以這條並沒有在保護「性自主權」,
學者想來想去,
覺得只有「保護未成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利益」才能合理化這條法律,
所以這條保護的法益和強制性交是不同的,
可以同時存在,也可以只存在一個,
強制性交一個13歲的人他將同時觸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與「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
(想像競合)
與13歲的人兩情相悅的做愛則只構成227條。
「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很重要,
但難道16歲以下的人做愛就會導致身心受創嗎?
導致他身心受創的是「跟他做愛的人」還是「社會指責、歧視的眼光」?
如果是後者,憑什麼動輒以7年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等重罪相繩?
刑度直逼強制性交成年人3-10年 ;強制性交未滿14歲者7年以上
就算認為要處罰,刑度也應該「大幅」下降才對。
大多數人擔心的是未成年人「意願」是否「真摯」「有效」
一併解釋如下
1.若脅迫(構成要件同意尚不要求法益關聯性,所以欺騙應不構成強制)可以構成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
2.若認為未成年人沒有「同意是否做愛」的能力,既然無法益處分權限,同意無效,結果
是一律論以加重強制性交!!!!!亦非227適用範圍。
3.若是教育、救濟、保護、扶助等關係,利用權勢或該關係的機會,使未成年人與其性交
有228條權勢性交罪
4.227則是無論意願、是否有特殊關係,一律論以相當於強制性交的刑度,這樣法律也太
苛刻,也太粗糙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