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newup (分不清霓虹和月亮)》之銘言:
: 肥宅我對年金改革這議題沒啥研究啦
: 也不是要批判公務員怎樣
: 可是本肥挺好奇的啦
: 有公務員跳出來說
: 公文超難懂的 這就是我們的價值
: 肥宅我念學店 腦袋不好想問一下
: 那為什麼公文不用白話文呢?
: 白話文才是王道吧
: ===============================================================
: 講個題外話
: 像本肥當年學測好像差不到1分就能15級分
: 可是我的語言能力其實差到爆炸
: 只是我稍微比較懂文言文和新詩在供啥
: 不然 一堆學測國文輸我的人 應該表達能力屌打我才對
有一個案件是內政部請問法務部,養父母要跟未成年的養子女終止收養,
雙方到法院提告,然後經過法官在訴訟前調解成功或者是訴訟中讓他們和
解,之後其中一方拿著法院給的筆錄到戶政事務所辦終止收養登記。受理
這個案件的戶政事務所不知道可不可以辦,請內政部解釋一下;內政部不
知到怎麼解釋,請法務部解釋;法務部接到公文不敢隨便解釋,請司法院
處理。司法院後來回公文:
發文單位: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秘台廳少家二 字第 101002036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當事人依民法第 1080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
因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
解,又雖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惟得否提憑該調解程序筆錄
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則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判斷
主 旨:有關民眾得否提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7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130200 號函。
二、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依民法第 1
080 條第 2 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此規定不因家事事件法之
施行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三、當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參照家事事
件法第 3 條第 4 項第 7 款、第 23 條第 3 項、第 30 條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等規定,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解。
四、又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
之效力。至民眾得否提憑該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事涉戶
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本院未便表示意
見。
正 本:法務部
法務部接到公文後,回給內政部: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10017483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當事人依民法第 1080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
因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
解,又雖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惟得否提憑該調解程序筆錄
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則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判斷
(原法務部 98.09.15 法律字第 0980031149 號函所載「…尚無由當事人
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乙節,因家事事
件法之制定施行,不再援用)
主 旨:有關民眾得否提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7 年 2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30349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8 月 29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
0020366 號函復略以:「……二、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與養父母
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依民法第 1080 條第 2 項規定,應向法院聲
請認可,此規定不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有不同,核先敘明。三、當
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參照家事事件
法第 3 條第 4 項第 7 款、第 23 條第 3 項、第 30 條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等規定,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解。四、又調解成立依家
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至民眾得
否提憑該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
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三、按民法第 1080 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
止之(第 1 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第 2 項)。」核其立法理由,乃收養係由
法律創設法定血親關係,自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惟於養子女為未成
年人者,其雖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然係由收養關係終止後之法
定代理人代為、代受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即可終止收養
關係,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恐有不周,為保障其最佳利益,有
關未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之終止,宜經法院認可,以判斷
終止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
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本件
旨揭疑義,請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辦理。另本部 98 年 9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80031149 號函所載「…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
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乙節,因家事事件法之制定施
行,不再援用,併此敘明。
四、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內政部接到法務部的公文後,發給下級戶政機關:
101年9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10317280號
主旨:
有關民眾得否持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一案。
說明:
二、按法務部101年9月20日法律字第1010017483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1年8月29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366號
函復略以:『…二、養子女為未成年者,其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
依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此規定不因家事事件法之施
行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項第7款、第23條第3項、第30條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等規
定,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解。
四、又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
之規定。…」三、另本部98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175695號函所載「惟依同
條項規定,尚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一節,因家事事件
法之制定施行,不再援用。本案有關民眾持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
記,請參照上開函釋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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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是戶政櫃檯,或者是申請民眾,看這樣的公文之後,請問一下:
養父母跟未成年的養子女要終止收養,拿法院給的調解筆錄或者是和解筆錄
可不可以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