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binshin (高級工讀生)
2013-07-22 10:04:31前文吃光光
剛好看到法官相信有凶宅的
那房屋出賣人就負無過失瑕疵擔保責任
甚麼叫無過失?
就是不管你屋主或出賣人知道不知道
只要可以證明為凶宅
對房屋的買受人即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麼責任?
看情形
大概減少價金
或者是情節重大就解除買賣契約
但是如果房屋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
例如故意不告知或欠缺所保證之品質
可能還會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者競合
以下可以參考
這也是法官判的
裁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100年度訴字第258號
要 旨: 出賣人負有物之瑕疪擔保責任,物是否具有瑕疵,應以一般交易觀念上
是否屬於物之瑕疵,而依民間一般看法之凶宅,係指曾發生過凶殺、自
殺、意外致死等死亡案件的場所,此一因素雖不致對於房屋造成直接物
理性損傷或降低房屋之通常效用。
惟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有凶殺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凶
宅,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居住於其內之住戶,除會對其居住品質產生
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大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屋交易
市場之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
願及購買價格,並因此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低落之情事。
本間系爭買賣標的房地因曾發生二兄弟在該屋內因瓦斯中毒死亡事件,
屬於民間俗稱「凶宅」,自足以減損系爭房地之交易人格;衡諸常情買
受人倘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瓦斯中毒死亡事件,應亦不可能以 140 萬
元價格向出賣人購買系爭房地,是以系爭房地因曾發生瓦斯中毒死亡事
件自應認屬物之瑕疵,出賣人之給付於債之本旨未符,屬瑕疵給付,此
亦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
法有據,自屬可採。
裁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98年度訴字第512號
要 旨: 本件房屋出賣予買受人前,曾發生凶殺案件,有刑事確定判決可證。房
屋發生凶殺案件雖不致對於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降低房屋通常
用途,惟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發生非自然亡故情事之凶
宅,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在房屋交易實務中,凶宅亦會嚴重減損房
屋價格及買受人購買意願,故房屋曾發生非自然亡故情事,亦屬物之瑕
疵之一種。
出賣人雖主張買受人已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知悉系爭房屋為兇宅,然其帶
同之知情證人並不知悉系爭買賣,亦未與買受人有過接觸,即難認其抗
辯為真,準此,系爭房屋既曾發生兇殺案而有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並無
民法第 355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
據民法第 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