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好幾篇相關的發文,其實在板上五六年來這問題也看了好幾回了
每每看到一些似是而非的說法,但多數的建議或解釋都跟法律實務有出入
為了讓買方對這個條款有正確的認識,
我決定來發文澄清一下,也算是對這個板的一點小小回饋。
大家所謂的貸款成數不足解約條款,在民法上的性質應該是約定的買賣契約解除條件,
或是買賣契約生效的停止條件。
而契約上雙方所訂的條件必須要有合法、特定、可能這幾個要素。
所以「張三殺死王五時契約自動生效」、「李四年華老去時應給付孫六新臺幣一百萬元」
跟「外星人入侵時契約生效」這些文字,就分別是不合法、不特定、不可能的條件,
所以通通無效。
所以呢,
歷年來很多人建議過的「貸款成數未達八成本契約自動解除」這種文字,就是實實在在的
廢話一句,因為「貸款成數未達八成」這段契約文字根本無法特定。
跟誰貸款、條件是什麼都沒寫,那法院當然無法判斷這個條件究竟有沒有成立,
買方也沒辦法舉證這個條件已經成立了,依照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買方無法舉證,
對這一點法院必須為不利於買方之認定,所以真的要告,買方自認為受到契約條款保護
其實根本無效。
那怎樣寫才會有效呢?
回到前面說的特定的要素,如果契約文字裡寫明了銀行別、分行別、利率、成數、年限
這些金錢借貸契約的必要之點,就可以被認定是特定,所以想要加這種條款來保護自己
的買家,最好是寫成:
「若乙方以本契約所訂房地作為抵押物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或彰化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辦理房屋貸款,在貸款年利率2.5%以下,貸款年限20年以上之條件下均無法核貸買賣價金
八成或新臺幣1600萬元較高者時,本契約自動解除」才比較保險,當然跟各銀行申貸還有
核貸成數不足的相關證據也一定要取得才行。
另外有個臺北地院後來上訴到高等法院的案例的買賣雙方是寫:
「雙方同意本標的之銀行貸款未達8成(上海、遠東、玉山)時,同意解約,但買方之信用
應無任何瑕疵」
在一審的時候臺北地院認定這樣寫有效,不過後來這個到了二審,高等法院認定買方故意
貸不到八成,還是判買方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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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有一點小小的牢騷,不知道為什麼台灣一般民眾總把律師的工作想成只打訴訟(像
我一年打的訴訟還不到六七件啊)律師也有很多不同的專業跟功能,
其實簽訂各種契約的時候找律師看看,給個意見或修改一下也花不了多少錢(當然定型化
契約如果不能加註也不能改,那律師就只能提醒條文裡的風險而已),可是一般大眾
不然就是等到被告了,或要告人了才會想到律師,不然就是經常覺得自己的問題很簡單
想問免錢,造成我們的行業越來越蕭條,然後有一些撐不下去的同業削價競爭,連帶那些
貪小便宜的當事人因為想省律師費,往往得到不充分的服務而升高法律風險或因此敗訴,
實在是很遺憾的事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