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watameki (猶罕)》之銘言:
其餘恕刪
: 推 WashBoy: 期待法律人解釋小弟的疑惑 09/14 22:48
: → WashBoy: 主動提醒奢持稅的可能性是否為房仲義務 09/14 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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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歸告知義務的制度精神,是為了平衡買賣雙方的資訊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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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像房子有沒有潛在的漏水問題、有住戶自殺,這種事情賣方不告知,買方幾乎無法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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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民法就會要求賣方必須告知只有賣方才會知道的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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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像稅務這種事情,稅務法規既然都已經公告全國,買方要得知這些資訊很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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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就沒有所謂平衡買賣雙方資訊落差的問題,賣方原則上就沒有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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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這些新聞跟判決就可以佐證上述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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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273184
:
: http://tinyurl.com/pj6wq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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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tinyurl.com/nbdyu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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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如果買方主動向房仲問起奢侈稅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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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然房仲沒有告知義務,但是房仲也不可虛構說「沒問題」或隨便亂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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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則一樣要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更嚴重甚至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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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知道或不確定就如實回答不知道,可向國稅局查證後再回覆。
: ※ 編輯: watameki (140.112.251.86), 09/14/2015 23:22:17
: 推 q135q135: 這個我有查一下相關判決 正反二種見解都有XD 09/14 23:28
: → watameki: 可以貼一下反面見解的字號嗎? 09/14 23:29
: 推 WashBoy: 非常感謝原PO的詳盡說明 解開了小弟的疑惑 09/14 23:30
: → WashBoy: 也請q135q135提供相關判例 以利進一步討論 09/14 23:31
既然有人指名 小弟在此野人獻曝一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60號
原 告 羅惠枝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李秉森(原名李其威)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
鄧凱元律師
葉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
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略)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99年 7月26日因夫妻贈與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 0段00號4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後因有意出賣系爭房地,遂詢問被告百分百公司經紀營業
員即被告李秉森相關買賣事宜,因被告李秉森提醒有可能需
負擔稅率極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伊告知
若出賣系爭房地須課徵奢侈稅,則無意願出賣系爭房地,遂
請被告李秉森確認後告知。被告李秉森遂代伊函詢國稅局,
經國稅局回函後,被告李秉森閱畢後告知伊將不會遭課徵奢
侈稅,伊乃於101年4月13日與被告百分百公司簽訂帶看銷售
同意書,委託被告百分百公司於101年4月13日至同年 7月13
日為其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01年4月23日透過被告百分
百公司居間與訴外人鄭桂金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5月11
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鄭桂金。詎國稅局突於102年2月
26日函知伊到局陳述買賣細節,後於102年3月11日函知伊系
爭房地買賣除需須課徵奢侈稅 143萬,且需於函到15日內主
動申報,始得以稅金 0.5倍金額計算罰鍰,亦即伊至少須另
外繳納奢侈稅稅金與罰鍰共計214萬5,000元,倘伊未於上開
期限內主動申報則須繳納稅金與稅金1倍金額之罰鍰共286萬
元,伊實感訝異,並立即委請律師於102年3月18日函請被告
百分百公司於函到 3日內支付上開稅額及罰鍰,被告百分百
公司於函到後同意原告關於支付稅額與罰鍰之請求,並於伊
收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奢侈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後,於102年4
月18日指派被告李秉森至律師處索取繳款書正本,詎料被告
百分百公司竟於繳款期限即102年6月30日前夕表示不願繳費
並交回繳款書正本,伊為免後續裁罰,僅得先行繳納,並於
102年8月1日收受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35萬7,500元之裁處書
。
(二)本件奢侈稅稅金及罰鍰既係被告百分百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
李秉森錯誤解讀國稅局回函所致,被告百分百公司原已承諾
給付奢侈稅及後續罰鍰,並派員(即被告李秉森)向伊取回
繳款書,是伊與百分百公司已就伊因被告百分百公司債務不
履行而生之損失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伊自得依此
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百分百公司給付178萬7,500元。再者,伊
與被告百分百公司締結帶看銷售同意書前,依誠實信用原則
,具不動產經紀專業之被告百分百公司就有關締結契約之重
要事項即負說明、告知之附隨義務,而奢侈稅課徵與否為伊
是否出售系爭房地之關鍵,惟被告百分百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即被告李秉森卻於兩造接觸、磋商之際,錯誤解讀重大訊息
後為相反告知,實未盡締約前之附隨義務;且於兩造居間契
約成立之後,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有無奢侈稅適用之重要關鍵
問題,亦未盡協力告知義務,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百分百公司
之業務員、業務主管及合作地政士、代書,被告百分百公司
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伊亦得依民法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百分百公司賠償固有利益178萬7,500元
之損害。
(三)又被告李秉森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錯誤解讀國稅局
回函,致伊因出賣系爭房屋而生178萬7,500元之損害,應對
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百分百公司為被告李秉森之雇主,就被告李其威於執行職務
時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78萬7,500元。
(四)並聲明:1.被告百分百公司應給付原告178萬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
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百分百公司則以:(略)
三、被告李秉森則以:(略)
(中略)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秉森錯誤解讀國稅局有關系爭房地買賣是否
課徵奢侈稅之函復內容,致伊遭受奢侈稅稅金、罰鍰之損失
,顯然違反告知義務而涉有締約上過失及附隨義務,被告百
分百公司則為被告李秉森之雇主,既已同意給付並繳納上開
稅金及罰鍰,即不得事後反悔,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居間契
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百分百公
司給付178萬7,500元暨本息,為其先位之訴,並基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8萬 7,500元暨本息,為其備位
之訴,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
爭點即為:原告得否主張與被告百分百公司間已成立和解契
約,或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百分百公司請求給付17
8萬7,500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178萬7,500元?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倘就其等間所發生之爭
執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收受國稅局102年3月11日函文通知系爭房
地之交易需課徵奢侈稅 143萬及0.5倍或1倍稅金金額之罰鍰
後,即委託律師於102年3月18日函請被告百分百公司於 3日
內支付稅額及罰鍰共214萬5,000元,被告百分百公司同意後
隨即指派被告李秉森於102年4月18日向原告取得繳款書正本
,然因被告百分百公司遲遲未於102年6月30日前繳納上開稅
金及罰鍰,原告不得已遂取回繳款書自行繳納,並經國稅局
於102年8月1日核定裁處罰鍰35萬7,5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承理法律事務所102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
簽收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北稽徵所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第94、95頁),足認屬實,且被告
李秉森亦陳稱原告於委託仲介前的三個月就有問過伊系爭房
地有無奢侈稅的問題,因系爭房地需繳納遺產稅,故請伊代
為查詢若有課徵遺產稅,是否尚需繳納奢侈稅,原告表示如
有奢侈稅的問題,希望延後再賣,伊有建議原告可以延後賣
,或先簽約賣但延後交屋過戶的日期,亦即要避開奢侈稅,
但因為國稅局回函是採反面論述的方式,所以伊與其他業務
員都以為沒有奢侈稅的問題,才會與原告在101年4月23日簽
約,5月11日就賣掉,直到原告於102年間收到國稅局通知後
,才發現原來要課徵奢侈稅,原告通知伊之後,伊確認金額
並將訊息帶回公司,伊跟負責人吳俊賢、主管蔡文福開會討
論後得出解讀國稅局回函錯誤的結論,就拜訪原告尋求補救
,伊於102年3月22日協同主管蔡文福代表被告百分百公司前
往律師事務所與原告之代理人王志超律師洽談和解事宜,原
告希望公司必須負擔稅與罰鍰,就是本稅跟 0.5倍稅金的罰
鍰共計約 214萬餘元,並且先繳納本稅,否則罰鍰會加倍,
罰鍰部分等複查後金額確定再由被告百分百公司負擔,伊與
主管當場說把這個條件帶回被告百分百公司由負責人決定是
否接受,伊與蔡文福遂向被告百分百公司之負責人吳俊賢當
面報告,吳俊賢同意接受這個條件,條件內容是公司先負擔
奢侈稅本稅,罰鍰部分尚待確定金額後再看伊與被告百分百
公司如何分擔,所以罰鍰部分還要再談,雖然原告是希望由
被告百分百公司負擔,伊就與原告的律師聯絡,並告知要索
取繳款書,被告百分百公司同意全部負擔稅金與罰鍰共計21
4 萬餘元之條件,先繳本稅,罰鍰部分再確認,蔡文福隔幾
天後指示伊去取回繳款書正本,取回後就交給蔡文福,被告
百分百公司請蔡文福與伊去跟原告律師談,請原告負擔一點
,律師說無法作決定,伊與蔡文福去了兩次,對方立場都是
希望我們負擔,後來過 1個月的時間,這中間過程後來都沒
有再與原告聯絡,在102年6月26日上午,伊接到原告律師來
電質問為何被告百分百公司不繳奢侈稅本稅部分亦不事先告
知,伊打電話回被告百分百公司詢問,負責人吳俊賢表示原
告與其律師的態度不好,乾脆打官司,伊就把繳款書還給律
師等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足認原告與被告百分百
公司就系爭房地交易所衍生之奢侈稅與罰鍰,業於102年3月
底已達成由被告百分百公司全額負擔奢侈稅與罰鍰之合意,
並由被告百分百公司先繳納本稅,另外罰鍰部分因尚待複查
後方能確定,惟本稅、罰鍰總計金額約為 214萬餘元,被告
百分百公司因此指示被告李秉森向原告取回繳款書預備繳納
本稅,然被告百分百公司事後又不甘負擔本稅稅金及全額罰
鍰,又兩度指示被告李秉森及主管蔡文福與原告磋商可否由
原告負擔部分罰鍰,但遭原告拒絕,被告百分百公司遂拒絕
依據先前合意繳納本稅等情屬實,故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
間之和解契約既已因合意而成立,兩造自應受拘束,自不因
被告百分百公司事後反悔而受影響,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百分
百公司依據和解契約履行、給付178萬7,500元,洵屬有據。
(三)被告百分百公司雖主張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李秉森同意任何
原告所提和解條件,亦未曾指派或授權被告李秉森向原告委
任之律師索取繳款書正本,且被告李秉森已離職云云,然被
告李秉森於 102年3月至6月間尚任職於被告百分百公司,且
係確實依據被告百分百公司負責人吳俊賢之指示,轉達被告
百分百公司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由被告百分百公司全額負擔奢
侈稅本稅及罰緩之條件與原告,並依據被告百分百公司之指
示於101年4月18日向原告律師取回繳款書,已如上述,而被
告百分百公司主張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李秉森同意原告所提
和解條件,亦未指派被告李秉森取回繳款書,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信。
(四)此外,被告百分百公司又主張原告如自行向國稅局洽詢函復
內容,或向律師、會計師或代書等專業人員詢問本件系爭房
地買賣有無奢侈稅之適用,當不致產生本件糾紛,且原告之
夫係執業律師,理應知悉系爭房地是否有奢侈稅適用,而為
與有過失之抗辯,惟仲介業者之業務,涉及買賣房地之專業
知識,又有代書、地政士等專業人員於業務往來上相互配合
,對於交易房地之資訊相較於一般消費者,自處於優勢之地
位,且消費者將買賣房地之相關事項委託於仲介業者,並給
付相當之報酬或服務費,自然對於仲介業者所提供之資訊有
相當之信賴,仲介業者應負善良管理人故為保障房地之交易
,便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明定仲介業者
應盡之義務,是仲介業者自應就其所仲介之房地買賣負調查
之義務,對於房地之必要資訊及瑕疵,即有據實告知消費者
之義務,被告百分百公司主張原告應自行詢問專業人士,而
非信賴伊公司所提供之資訊,尚屬無據,且此亦係更就兩造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不足以證明原告本人就系爭奢侈
稅與罰鍰之產生有何過失,其主張亦難憑取。
五、綜前論述,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確有就被告錯誤解讀系爭
房地交易有無奢侈稅適用,致原告遭國稅局課徵奢侈稅及裁
處罰鍰共計178萬7,500元一事,達成被告百分百公司應給付
178萬7,500元之和解,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8萬7,500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下略)
小弟盡量將該判決相關之部分完整的貼上來
縱觀該判決之內容
小弟認為本件法官判被告仲介公司敗訴的主要原因有下列二點:
1.本件法官認為仲介公司(被告)與賣方(原告)間已成立和解契約,
亦即雙方已達成由被告仲介公司全額負擔奢侈稅與罰鍰之合意
2.本件法官認為房仲對於房地之交易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仲介業者應就其所仲介之房地買賣負調查義務
並對房地之必要資訊及瑕疵有據實告知之義務
因此 法官似認告知有無奢移稅係屬房仲的業務之一
就小弟所查到的幾個判決內容觀之
這個判決的法律見解目前算是少數說
未來是否會有其他法官持相同見解而判房仲敗訴 不得而知
但既然已有法官作出此種判決
房仲若還是堅持就奢移巳之有無沒有告知義務
一旦走上訴訟程序 就只能賭法官是採多數說或少數說了
附帶一提 被告就該判決有提起上訴
而原被告於二審則以和解收場XD
以後有機會再和各位板友分享其他的判決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