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轉錄自 gay 看板 #1P9KxHvV ]
作者: MisterMr (Rookie Rookie!) 看板: gay
標題: Re: [爆卦]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解釋 同婚
時間: Wed May 24 17:13:49 2017
認認真真看完大法官釋字,覺得超級感動…來做個簡單摘要好了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聲請人聲請解釋婚姻章相關規定部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從這一段之後的每一段解釋一下主旨
(藍色是原文,白色是我的解釋)
1.解釋聲請人祁家威從民國75年至今30年間爭取同性婚姻權的歷史
2.解釋民國95年首次同性婚姻草案至今立法院仍無成功立法
"核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
3.解釋本釋憲案"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
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表明民意機關為體察民情等因素解決此立法問題的時間無法預
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和自由民主憲政的價
值,大法官就其爭議點做解釋
4.解釋大法官過往釋字是基於異性婚姻的脈絡去解釋,在此釋字之前並無解釋相同性別的
兩人是否可以結婚。
"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
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5.解釋目前法律規定導致相同性別兩人無法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
6.解釋結婚自由是重要的基本權,受憲法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違憲。
(我覺得這段超感人,把這段整段留下來給大家看Q_Q)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
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
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
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婚、結婚、婚姻普通效力、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亦未改變既有異
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
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
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
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
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
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7.解釋性傾向造成之差別待遇亦為憲法平等權之範圍。
8.解釋"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基於前述認為結婚是基本權、且同性性傾向者為
政治上弱勢,此種分類造成的差別待遇應該更嚴格去審查,才能符合平等權的意涵。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
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
。...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
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
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
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
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
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9.解釋婚姻制度的形成根據,並說明目前婚姻未規定生育能力是必要條件,所以因無法繁
衍後代而不讓同性結婚是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並解釋了目前結婚的其他條件仍是正當規範
,然而同性不得結婚不影響現有基本倫理秩序,故此限制與平等權不符。
"倘以婚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扶養義
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
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
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
10.考慮到本案既複雜又有爭議,給予一定時間的立法審議,但為了避免規範不足的狀況
無限期持續,限制兩年以內修正或制定(無論是專法或修法),若兩年後仍無法制定
"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兩年後同性雙方得依現行民法婚姻章規定產生法律上的配偶關係。
11.現行異性婚之權利義務不因此解釋而改變,本案僅針對相同性別二人不得成立此親密性
與排他之永久結合關係的部分有無違反平等權做解釋。
12.目前憲法解釋部分非屬命令,聲請人的結婚案無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