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LintongBis (失敗的OP魯妹)》之銘言:
: 政院拍板!同婚法訂婚17歲、結婚18歲
: 會議決議內容如下:
: 二、同性婚姻權益保障事項
: 1、不論男性同志或女性同志,訂婚年齡為17歲,結婚年齡為18歲,但未成年訂婚或結婚
: 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異性婚現行民法對於男女雙方年齡差別規定,建請一併配合
: 規範。
: 2、禁婚親限制目的在於種族健康與倫常考量,雖同性婚因無自然血緣關係致造成種族健
: 康疑慮,惟基於倫常仍應予同性婚同步規範為宜。
: 3、結婚形式要件,同性婚與異性婚應等同規範,不宜有區別,即須:「書面」+「二位
: 證人」+「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三個要件併存,才完成婚姻的成立。
: 4、結婚實質要件與同性婚姻本質不盡相符合部分,例如不能人道之規定,可不適用。
: 5、異性婚夫妻財產制規定,可完全適用於同性婚姻。
先說結論,我希望行政院繼續討論下去的結果,
會發現最合邏輯的修法方式就是跟尤版民法一樣,
那麼大家耗費的時間和稅金如果能讓他們知道鬼打牆的荒謬在哪,
也算是功德一件;只要他們願意承認,提出跟尤版一樣的版本,
或直接宣布支持尤版民法,我保證會笑小力一點。
多虧孫森焱前大法官幫我們複習了民法第995條這形同具文的法條,
(害我還特地股勾了"孫森焱不能人道"XD)
其實要用來反同婚,這還真是一個很爛的藉口,理由如下。
1.民法第995條的全文是: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首先,從實務判決中可以整理出這條有幾個要件:
(1)不能人道必須是結婚時就已存在的情形。
(2)必須達到不能治的程度。
(3)本人必須在婚前即知情。
(4)配偶必須是在婚前被隱瞞不知。
其次,不能人道是婚姻「得撤銷」的事由,並非當然無效,
只要配偶無異議,對婚姻的成立和效力不會有任何影響,
當然它就不會是影響能不能結婚的「要件」。
再者,第2項限制要在知悉的三年內提出,超過就不能撤銷,
表示只要配偶知情且接受就不能當作不能維持婚姻的理由;
那如果是事前就知道對方性無能但還是願意結婚,
當然就不能事後再請求撤銷,
更證明了能不能人道根本就不是婚姻要件。
為什麼這條會幾乎形同具文,至少10年內沒有再被用過,
就是因為現在婚前性行為比以前普遍多了,能不能用早就知道了,
所以很難再以這條撤銷婚姻。
2.那到底不能人道是什麼意思?
根據84家訴字第66號判決,所謂「不能人道」,
係指不能為正常性行為而言,單純之不育或不孕症,
並非該條所指之「不能人道」。
孫森焱連判決都不會看,還在那邊質疑「難道這條的立法目的,
只為了宣洩性慾,沒有繁衍後代的寓意嗎?」
這樣也能當大法官,只能說嘖嘖。
誰跟你說「人道」是為了宣洩性慾,那怎麼不叫「獸道」啊?
事實上這更證明了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所說的,
婚姻是為了保障兩人間永久共同的親密生活,
所以性的保障很重要啊,性所建立的不只是身體接觸,
還有情感上的親密性,才是婚姻有別於其他家屬關係的核心要素。
3.至於上述20幾年前判決裡所謂的「正常的性行為」,
基本上就是指陰莖插入陰道,但不只是這一條、也不只是民法,
當時整個法律體制對性的想像,就是只有異性戀中心的思維。
例如在1999年刑法修正前,還沒有強制性交罪,
也沒有增訂第10條第5項的性交定義,
而只有放在妨害風化罪章的強姦罪。
所謂「姦」的定義一樣是限定陰莖插入陰道,
所以加害人只可能是男性,被害人只可能是女性。
至於強迫口交或肛交等行為,都不算強姦,而是用強制猥褻處理。
但是隨著對性自主權的重視,以及考量到性行為的多樣性,
把強姦改為強制性交、訂為妨害性自主罪章,
也把性交的態樣規定得更加廣泛,
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所以口交、肛交、指交、穿戴式都算是性交。
既然強姦可以改,通姦為什麼不能改?
不能人道又為什麼還要勃起限定?
更何況通姦或不能人道的定義還不是法律規定,
還不用經過立法院,執法機關隨時可以變更解釋。
如果可以拿這種爛理由阻擋同婚,那立法院可以廢了,
因為所有既定法律都是千年傳統,通通都不能修正、刪除,
孫前大法官又憑什麼宣告某條法律違憲?搞笑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