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的,我又來貼收視率很低的長文了。
此文作者是2013年接受法務部委託針對
同婚法制化進行調查研究的警大教授。
文內提出像是釋字748的爭點、同性直接依民法
登記結婚就會影響異性婚等論點還是滿奇觀的,
所以前面的討論就不貼過來了。
不過他從建議立專法,算是前進了一步,
並且討論了同志與子女間親子關係成立的方式。
也許你會說公投後只能專法啊,
不過在專法版本始終神隱的狀態下,
無論未來局勢如何變動,
先多方參考實際的立法技術,
想一下未來法條應該如何寫才能保障我們,
總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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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投後同性婚姻的立法動向 鄧學仁
https://goo.gl/bFTh9s
思想坦克 December 2, 2018
(第一至三點討論請點選上方連結閱讀)
四、同性婚姻應如何立法
公投後同性婚姻應如何立法呢?
上策: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同性婚姻章
中策:於民法之外另立同性婚姻法
下策:於民法之外另立同性伴侶法
德國廢止同性伴侶法而修改現行民法第1353條第1項第1句規定:「結婚係由兩不同性別之
人或兩相同性別之人以終身生活為目的而締結。」至於同性婚姻有關親子關係之規範,德
國民法迄今則尚未有任何規定,因此造成德國同性婚者欲發展後續親子關係,產生爭端而
訴諸訴訟糾紛不斷。(編註:讀者可參陳陽升文一、二)
因此,在2019年5月24以後,台灣同性婚姻如何立法,除了使同性婚姻的效力比照異性婚
姻的規定外,其中在親子關係之成立方式與效果將成為重要之關鍵,因此未來同性婚姻之
立法方向建議如下:
一、於民法親屬編增設同性婚姻專章,除法律另外有規定外,例如不適用異性婚親子關係
之相關規定,以保障異性婚姻不受影響,有關同性婚姻親屬關係之成立、消滅及法律效果
均依異性婚之規定。
二、同性婚姻法制化前同婚者已有之子女,區分為A卵B生之方式,或A卵A生之方式,前者
準用準正之規定將該子女就地合法視為婚生子女,後者則為繼親收養,其收養應以認可為
原則,不認可為例外,除非收養不利於養子女。而一般之收養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之規定處理,評估出養人生母出
養之必要性,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適合性,法院始得為認可准否之裁定。
三、同性婚姻法制法制化後,男男婚之收養同於一般收養,但若男男婚之一方收養他方與
其他女子所生子女之繼親收養,依《兒少權法》無須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服務,然因收
養將使生母與該子女之親子關係終止,故法院仍應採行必要措施,評估出養人生母出養之
必要性,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適合性,始得為認可准否之裁定。
四、同性婚姻法制化後,同性婚姻者欲擁有婚生子女時,考量同性婚姻與異性婚本質之差
異,應增設排除異性婚親子關係之規定,同時比照人工生殖法之規定,所生子女視為婚生
子女。其未依人工生殖法受胎,則不得視為婚生子女,由分娩之母決定向生父請求認領,
或由生父認領,或由同性婚姻者依一般收養之方式向法院聲請收養之認可。
綜上所述,考量異性婚與同性婚姻本質不同,且為維護子女之利益,同性婚姻關係與親子
關係應於親屬編一起規範為宜,同時確保同性婚姻之修正不影響異性婚姻,建議於民法親
屬編最後增設第8章同性婚姻章,具體建議條文如下:
第一,增設民法第1137條之1:「同性婚約,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二,增設民法第1137條之2:「同性婚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親屬關係之成立、消
滅及法律效果依本法之規定。但第1061條至第1070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三,增設民法第1137條之3:「同性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他方配偶同意後
,依人工生殖之方式,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第四,增設親屬編施行法第9條之1:「中華民國○年○月○日同性婚姻章修正前所生之子
女,其提供卵子之人與分娩之人結婚者,準用第1064條之規定。
後記:有關同性婚姻法制化後之親子關係,因限於篇幅,請參照鄧學仁,〈同性婚姻法制
化後之親子關係〉,《月旦法學雜誌》283期,2018年12月,第40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