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hahawow (哇哈哈)
2015-10-14 17:50:19延誤治療釀新生兒聽障 醫院、醫生疏失判賠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473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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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朱姓護理師8年前在桃園聖保祿醫院生子,丈夫同意自費由
醫院為新生兒進行聽力篩檢等檢查,但醫院疏忽未將「聽力篩檢異常」、「建議立即
進行複檢」等報告通知朱婦與丈夫,錯失早期治療最佳時機,導致朱婦兒子3歲時才由
其他醫院診斷出重度聽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緩,至今仍因聽障需終身配戴助聽器,
朱婦和丈夫憤而求償,一審判其敗訴,但高等法院認定聖保祿醫院、醫師都有疏失,
今判醫院、主治醫師須連帶賠償朱婦與丈夫、兒子共80萬元;還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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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1號
【裁判字號】100,醫,11【裁判日期】103031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16號
【裁判字號】103,醫上,16【裁判日期】104093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不論是一審還是二審都認為醫院有過失,
一審: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方式等注意義務,而被告未
將原告戊○○之聽力檢查結果予以告知,則就被告確實有過失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規定等情,自應可認定。"
差別只在於一審認定此過失與病童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所以免賠,
而二審認為有因果關係,所以要賠償
二審:"從而,李淵順疏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致劉宗翰錯失早期療育機會,
未能獲得較佳治療成效,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這兩審的判決,把報告的義務完全歸給醫療一方,病方自費付了錢加做聽力檢查,
出院及出院後一次門診,沒看到聽力檢查的報告,難道不會想主動詢問結果?
如果有詢問,門診醫師通常會去追問報告,或告知2/8回診預防注射時可同時聽取報告
"問聽力檢查報告"這個動作又不是什麼高深的醫療專業能力,竟然把這責任全丟給醫院?
此判決對小兒科無疑又是一記重拳,但效應卻可能牽連到整間醫院
也就是當一份異常報告出來時,該由誰通知病人?
很多醫院針對嚴重異常有危險值通報的措施,
住院中通常通知主治醫師,可以在出院前做處理與告知
門診則比較複雜,通知主治醫師可能專任也可能兼任,
專任也不一定在院內(而能查詢病人電話手機等個人資料)
而未達立即危險程度的異常,如此案的聽力異常,目前的做法多是預約病人回診
然後在病人回診時由門診醫師查閱報告,發現異常然後告知病人
但遇到像此例未依約回診的個案,多數醫師沒看到病人也不會沒事去查閱報告,
就算醫師看完來診病人,願意去查了預約名單未來診的病人的報告,
但更有甚者有些病人不想來還會取消預約掛號...導致無從查起...
當然這也不是沒有解方,可能得成立單一窗口專責通知病人異常報告,
然後看是由發報告醫師/醫檢師決定是否通知,還是說任何檢驗檢查只要異常一律通知,
當然可以有個緩衝期,比方說報告出爐1個月未回診寄存證信函給病人...
但這顯然是醫院應該統籌來做的,這判決讓初步報告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在莫名其妙...
也不是每家醫院的報告系統都能看到查到病人個資的,就算查的到電話通知也可能被否認,
還是醫院寄存證信函最能有效證明通知的存在...
當然這個做法增加醫院不少的行政成本,發報告的醫事人員也增加不少工作量
以下附上兩審的判決,二審連訴訟攻防都成了判賠精神賠償的理由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16號
【裁判字號】103,醫上,16【裁判日期】104093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劉宗翰
兼法定代理人 劉嘉雄
朱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被 上訴 人 李淵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宗翰新臺幣肆拾萬
元、上訴人朱梅芳新臺幣貳拾萬元、上訴人劉嘉雄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四,餘由上
訴人劉宗翰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上訴人朱梅芳及上訴人劉嘉雄各
負擔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嘉雄、朱梅芳夫妻於民國96年1月3日
在被上訴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產下上訴人
劉宗翰(下各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劉嘉雄於當日即自
費同意由聖保祿醫院為劉宗翰進行新生兒聽力篩檢等項目,
並於96年1月7日辦理出院。惟聖保祿醫院負責聽力篩檢報告
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李淵順卻疏未將「TEOAE聽力篩檢異常
」、「建議立即進行複檢」等聽力篩檢報告(下稱系爭檢查
報告),告知劉嘉雄及朱梅芳,致劉宗翰錯失接受早期療育
機會。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
庚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於98年10月13日評估劉宗翰
之認知、語言理解、表達及社會情緒等項發展遲緩,建議由
復健科及耳鼻喉科追蹤治療,並選配助聽器,復經林口長庚
醫院吳哲民醫師於99年1月26日診斷為重度聽障合併語言認
知發育遲緩,需專人全職照料2年後,故由具護理師證照之
朱梅芳留職停薪照料,致增加生活上支出即2年俸給損失新
臺幣(下同)1,419,33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元,共2
,219,330元;另劉嘉雄、朱梅芳因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各受有精神上損害4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
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宗翰2,219,33
0元、劉嘉雄40萬元、朱梅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聖保祿醫院於96年1月4日為劉宗翰進行聽力
篩檢,經訴外人張博智醫師於96年2月3日完成判讀,因朱梅
芳及劉宗翰已於96年1月7日辦理出院,聖保祿醫院預約於96
年2月8日回診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但劉嘉雄、朱梅芳屆時未
帶劉宗翰回診,事後亦未再至聖保祿醫院看診,聖保祿醫院
或李淵順醫師無法將系爭檢查報告內容告知上訴人。然當時
醫療機構或醫師就非確診性之檢查結果,並無主動通知或寄
發報告之義務。況依劉宗翰兒童健康手冊記載,「人聲」反
應皆為正常,系爭檢查報告可能受到新生兒外耳道胎脂影響
,出現偽陽性反應,劉宗翰至2歲8個月方確診為聽力障礙,
可見其出生時並無聽力障礙,故無論伊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與
否,皆不影響劉宗翰於2歲後始出現聽障現象。另財團法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耳鼻喉科並未將劉宗翰所患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列入評估,所出具語言評估報告並不完整,且劉宗翰患有
川崎氏症,亦可能影響其聽力,則其事後發生聽障及發展遲
緩與伊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無關。又劉宗翰為學齡前幼童,
本需由父母照料,則朱梅芳留職所減少俸給自非其增加生活
上支出費用。雖劉宗翰治療時間雖較晚,但馬偕醫院鑑定報
告指出若努力進行聽語復健,仍有可能趕上原先落後進度,
上訴人並不必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其等未依約回診聽取
系爭檢查報告,復未在平常照顧或健兒門診發覺聽力障礙,
亦同有過失,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且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請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宗翰2,219,330
元、劉嘉雄40萬元、朱梅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劉嘉雄及朱梅芳夫妻於96年1月3日在聖保祿醫院產下劉宗翰
,劉嘉雄於當日同意自費由聖保祿醫院為劉宗翰施作新生兒
聽力篩檢等自費檢查項目。劉嘉雄、朱梅芳於96年1月7日偕
劉宗翰辦理出院返家等情,有出生證明書及病患診療自費同
意書可參(見原審1卷13至14頁)。
(二)、聖保祿醫院於96年1月4日為劉宗翰所做聽力篩檢結果為「TE
OAE聽力篩檢異常」、「建議立即進行複檢」,判讀醫師為
張博智、主治醫師為李淵順。但被上訴人未以電話或寄發通
知等方式,將系爭檢查報告告知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檢查報
告可稽(見原審1卷15至1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致劉宗翰錯失早
期療育機會,造成其日後嚴重聽障及發展遲緩等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或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又按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
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
行業務。」、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82條
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
療機構或醫師對於醫療業務行為,皆負有向病患或法定代理
人等人告知病情及後續治療等法定義務,並非由病患反向醫
療機構或醫師追蹤醫療之處置結果。又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查、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前行政院衛生署81年8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號函釋參照
)。查劉嘉雄為確知新生兒劉宗翰之身體健康狀況,於96年
1月3日自費同意由聖保祿醫院為其做新生兒篩檢,包括聽力
、臍帶血過敏原、心臟、腹部及腦部超音波等項目,自屬於
矯正或預防人體殘疾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依上開規定,聖保
祿醫院受僱人即主治醫師李淵順負有將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否認新生兒聽力篩檢非屬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
醫療行為云云,即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以張博智醫師於96年2月3日完成判讀系爭檢查報告
,並輸入電腦後,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2月8日回診聽取系爭
檢查報告云云,固提出檢查科檢查報告系統查詢單及未到診
查詢螢幕為證(依序見原審1卷70、72至73頁),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證人張博智醫師於原審證稱:聽力篩檢原始資
料在機器裡,再由機器轉入載有判讀程式的電腦,伊看電腦
資料做出判讀結果,伊於判讀當日接觸聽力篩檢資料,將判
讀結果列印紙本附在病歷內,但不知主治醫師何時翻閱病歷
等語(見原審2卷91頁)。然劉宗翰於出生翌日即96年1月4
日已完成聽力篩檢,姑不論聖保祿醫院延遲1個月完成聽力
判讀之合理性,但未見其對於聽力判讀有何時程管制流程,
縱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在上訴人於96年1月18日回診時排定
96年2月8日回診而論(見原審2卷52頁反面),當時並不知
何時能完成系爭檢查報告,豈能約診於同年2月8日聽取系爭
檢查報告?雖被上訴人再舉出院許可證記載同年2月8日健診
紀錄為憑(見原審2卷85頁),惟張博智醫師於原審證稱:
伊印象中病患及家屬並不會看到出院許可證,如有約診事項
記載,書記員會登錄電腦掛號,出院時將約診時刻單交給病
患或家屬等語(見原審2卷90頁反面至91頁),而被上訴人
並無法提出曾交付約診時刻表予上訴人之證據,用以證明96
年2月8日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之約診存在,則其所辯顯與本身
約診流程不符,自無可取。再觀諸劉宗翰預防接種時程及記
錄表所載,聖保祿醫院於96年2月8日係預約接種B型肝炎疫
苗(見原審1卷195頁),依劉宗翰出生時程推算,該次健診
應係新生兒出生後1個月之例行性預防保健門診,並非聽取
系爭檢查報告之約診,上訴人可至任何設有健兒門診之醫療
院所接受該項服務。至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7日衛署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若干追蹤性質之常規性檢查或
檢驗,建議所轄醫院可配合回診複查之時間,妥適安排,以
減少民眾單為看報告之回診,而支付掛號費用。」(見本院
卷52頁),然該函係指追蹤性質之常規性檢查或檢驗,儘量
安排回診併聽取報告,以減省看診時間及掛號費,並不包含
生命及身體健康等急迫性檢查報告在內。況系爭檢查報告載
明聽力篩檢異常應立即複驗,自屬牽動劉宗翰後續醫療之重
要資料,顯無法與追蹤性質之常規性檢查或檢驗同視。是被
上訴人將新生兒預防門診充作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之約診,抗
辯上訴人未依約回診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再以聽力篩檢並非醫療法第65條第1項或施行細則
第48條第3項關於採取組織或手術切取器官等醫療行為,故
無主動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義務云云。惟按醫療法第65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48條第3項固以採取組織或手術切取器官之檢
查報告,得請病患或家屬填具聯絡方式,俾利告知檢查結果
,然該法文係著眼於該類檢查報告重要性,特以明文規定家
屬聯絡方式,並非免除其他報告主動告知義務。再依醫療法
第82條規定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通說所認醫療類似有
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論,醫療機構或醫師本負有主動告知檢查結果
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無主動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義務
云云,即無可取。至被上訴人以非確診性檢查結果,醫院並
無主動告知義務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1年11月7日全醫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2卷4
0至41頁)。然觀諸該函文所載:「…醫師既已有醫囑返診
以告知檢驗結果時,病人應回診看結果,病人因故未回診,
醫師對非確診性檢驗檢查報告,則無將結果主動告知之義務
」等語,顯係以醫病約定回診方式來聽取檢驗報告為前提,
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明約診聽取系爭檢查報告存在乙節,
前已敘明。況醫療機構或醫生發現病患檢驗數據異於標準值
,自應將檢查異常之處告知病患,並提出醫療或進步檢驗等
專業建議,俾供病患選擇適當之醫療處置,始符合醫療照護
之本質。倘謂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未確診前之檢驗,並無告
知義務云云,致病患對於確診前檢驗結果,毫無所悉,顯漠
視病患醫療自主權,並無可取。況依上開說明,基於醫療照
護之本質,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尋建構告知病患或家屬之方法
,而非以區分確診或非確診之檢查報告,自我減輕或解免應
負之告知義務。再參以聖保祿醫院接受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調
查,已自承當時考量新生兒聽力篩檢無立即生命危險,故未
納入登記追蹤,現已全面主動追蹤前幾年雙側聽力檢查異常
者,另在新生兒手冊戳章部分,加強衛教說明及返診追蹤事
項內容後,再請家屬簽名,且為避免人工疏失,預計於100
年4月底全面資訊化,使用配套措施,將檢驗結果寄給民眾
,提醒複診重要性,提昇醫療品質,經桃園縣政府以聖保祿
醫院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裁罰5萬元等情,有行政裁罰
書及約談紀錄可參(見原審1卷119至122頁)。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並未約診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亦未以電話或寄發
方式予以告知等情,自屬可信。
(四)、被上訴人以劉宗翰兒童健康手冊「人聲」登載皆為正常,其
他醫院健兒門診亦未檢查出聽力異常,故系爭檢查報告屬偽
陽性。又劉宗翰聽障及發展遲緩,係受川崎氏症及過動症所
影響,縱其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與劉宗翰事後確診聽力障
礙無關,另上訴人未查覺聽力異常亦同有過失云云,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1.劉宗翰兒童健康手冊「人聲」登載正常及安和醫療社團法人
安和醫院(下稱安和醫院)健兒門診並未發覺聽力異常現象
等情,固有兒童健康手冊影本及安和醫院病歷可參(依序見
原審1卷75至88頁,本院卷25至30頁)。然劉宗翰於98年至
台北長庚醫院進行聯合評估,其於同年12月7日進行聽力檢
查,對於頻率約250Hz之較低頻聲響,約50分貝以上音量仍
有反應,愈趨高頻則需高分貝始有反應,並非全聾等情,有
聽力檢查表、ABR(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報告及Estimated A
udiogram(聽力圖)可參(見原審1卷25至28頁),復經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執上開圖表詢問張博智醫師,雖其以執業
過程未做過此類分析,但依之前學習經驗判讀結果就如同訴
訟代理人所問一樣等語(見原審2卷91頁)。可見劉宗翰聽
力雖存有障礙,但未達全聾程度,則其對父母呼喚聲音或對
健兒門診之一般聲音檢測,仍有反應,致未能即時發現聽覺
障礙情事,難謂上訴人有何疏失之處。雖馬偕醫院101年7月
4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鑑定報告(下稱馬偕
醫院2522號鑑定報告)記載:「…所關心其先前6個大、9個
月、12個月大、15個月大、18個月大之健兒門診,兒童之聽
力語言發展行為,是有機會查覺異常(但並非百分之百之可
能性),可以做進一步之儀器檢查以確認有無聽障問題」等
語(見原審2卷18至19頁),但該報告並未認定父母或健兒
門診一定能查覺聽力異常,仍須由儀器檢測始能加以確認,
否則新生兒聽力篩檢即失存在意義。再依馬偕醫院103年9月
26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馬
偕醫院4277號鑑定報告)所載:「…回顧醫學文獻資來看,
如果在沒有新生兒聽力篩檢的早期年代,大概都是兩到三歲
才會被父母懷疑,然後接受診斷與療育…」(見本院卷78頁
)。足見未接受或未被告知新生兒聽力篩檢結果之新生兒,
父母或健兒門診不易查覺聽力異常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未查覺劉宗翰聽力異常,亦同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2.又劉宗翰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聽損基因檢測結果為「GJB2(
或稱Cx26)有基因變異」,依GJB2(或稱Cx26)簡介所載:
「GJB2(或稱Cx26)V為製造connexin26分子的基因…一般
認為connexin26與鉀離子的運送有關。如果connexin26的合
成發生問題,則可能影響到細胞之間鉀離子的運送,進而影
響到內耳的電生理,導致聽損」、「較常見的GJB2基因變異
有V37l變異(與輕至中度聽損有關)和235delC變異(與中
至重度聽損有關)」(見原審1卷277至278頁);再參對馬
偕醫院2522號鑑定報告:「病童之基因異常,代表其先天性
聽障之病變處在於耳蝸之感覺毛細胞(廣義上,此乃一般所
之神經性聽障),並非傳導性聽障。」(見原審2卷19頁)
,足見劉宗翰係基因變異導致聽力障礙,且系爭檢查報告結
果正確無誤,並未出現偽陽性誤判情形。更與劉宗翰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所示,出現呼吸道疾病(疾病碼46開頭)或於
96年4月30日診斷為「川崎氏症」(疾病碼4461)無關(見
原審1卷148至160頁)。雖林口長庚醫院98年12月8日病歷記
載劉宗翰有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紀錄(見原審1卷2
89頁),惟該院104年7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693號函
覆稱:「…病患劉童(時年2歲)於98年12月8日至本院復健
科…經診斷為語言發展障礙、聽力障礙;ADHD(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之
記載,係依據病童家長填寫問卷分數所為症狀紀錄,就兒童
醫學上ADHD通常需於4歲後方可確診,而病患僅2歲,就當時
之病歷紀錄僅能認定係一種症狀,非為確診。」(見本院卷
151頁)。至馬偕醫院王加恩醫師於104年3月12日出具心理
衡鑑報告記載:「注意力過動評估方面:(2)腦化注意力測驗
分析顯示個案在整體指標為70.26(切截分數50),達注意
力不足過動臨床顯著水準。進一步依分項指標視之,注意力
不足指標有7項達顯著、衝動過動指標有1項顯著、警覺度指
標則有1項達顯著。請進一步與門診醫師討論確切狀況與後
續協助方向」(見本院卷137頁),可見王加恩醫師並未確
診劉宗翰患有ADHD,仍留待門診醫師討論。是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檢查報告呈現偽陽性,以及劉宗翰聽障及發展遲緩係受
其他疾病影響所造成,與其疏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無關云云
,殊無可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致劉宗翰錯失
早期療育機會,未能獲得較佳治療成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惟查:
1.劉宗翰經林口長庚醫院吳哲民醫師於99年1月26日診斷為「
雙側重度聽障」,並醫囑:「病患於99年1月26日接受聽力
檢查,左耳聽損90分貝,右耳聽損90分貝,宜配戴助聽器。
病患曾於99年1月12日、99年1月14日、99年1月26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病患經醫師診斷為重度聽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
緩,非短期內可治癒,需專人全職照料2年」(見原審1卷29
頁)。本院請上訴人再提出最新檢驗報告,經馬偕醫院於10
4年1月21日進行純音聽力檢查,劉宗翰右耳聽力閾值94分貝
,左耳閾值96分貝,無法以藥物及手術治療,宜終身配戴助
聽器及適時接受語言治療與聽能復健;再經馬偕醫院耳鼻喉
科評估其語言能力:「個案的語言理解能力與同儕相比落於
異常範圍、口語表達能力與同齡孩子相比則為正常範圍中下
程度;至於個案的表達性詞彙與構音表現,其命名能力佳,
但出現扭曲的構音錯誤。總結上述語言理解與口語表達結果
,其口語表達優於理解能力,而語言發展能力與同儕相比落
於輕度異常範圍」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及兒童語言評估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118至120頁)。足見,劉宗翰目前聽力障礙
需終身配戴助聽器,且語言能力低於同儕程度等情,堪予認
定。
2.另聽障幼兒在出生後6個月內接受早期療育成效部分,依上
訴人提出臺灣耳鼻喉頭頸外科雜誌刊登之醫學文獻所述:「
根據統計,出生嬰兒約有1~2/1000雙側重度聽力障礙…根
據科羅拉多大學Yoshinaga-Itano等的研究,聽障嬰兒若能
在6個月大之前,給予及早診斷治療,能達到較正常的語言
與身心發展程度,此外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NIH)於1993
年提出,所有聽障嬰兒宜在3個月大之前被診斷…在臺灣目
前現行制度下,一般產婦生產過程住院3天,從1998年11月
使用TEOAE作聽力篩檢,產後48小時為最適當時機,因為此
時新生兒外耳道內的胎兒皮脂(Vernix)與羊水殘渣留量大
量減少;當新生兒TEOAE未通過,則在新生兒出院前反覆進
行篩檢」、「這些聽障幼兒,若能在於6個月大前予以診斷
治療時,其將來可以達到正常之語言和其他身心發展。反之
,若遲至6個月後才予以診斷時,將造成其語言和社會技巧
之明顯遲緩」等語(見原審1卷31至32、37頁)。再參酌馬
偕醫院2522號鑑定報告所載:「病人劉宗翰先天性聽障之可
能原因很多,基因遺傳約佔一半,先天性聽障幼兒,學理上
最佳診斷時間於3個月內,治療較佳時機是6個月內,醫學研
究學理報告顯示,6個月內及早治療者較6個月後治療者,會
有較佳之語言發展。以上所示之比較延遲落後,研究顯示追
蹤至5歲時,仍有差異。」、「該疑似先天性聽障病童於32.
8個月大開始治療之狀況,臨床上屬於較晚介入治療之個案
。多數醫學研究顯示,會較6個月內早期治療介入者,在語
言認知及社會行為發展上會有有較落後」等語(見原審2卷1
9頁)。
3.嗣本院請馬偕醫院再鑑定劉宗翰在出生後6個月內與其在出
生後32.8個月接受治療之差異性?依馬偕醫院4277號鑑定報
告「…在國內、外大家都認同要早期篩檢出有先天聽障的個
案,予以早期療育。目前都認定6個月內是有機會予以早期
診斷與治療。他們的預後也有很多統計,包括國外與臺灣,
說明早期療育是比晚期療育(也就是晚於6個月後療育)是
有明顯的統計上差異。就是說早期療育者,他的聽力語言發
展會比較好,但是很難用百分比來描述說是會差多少%。因
為文獻都是很多個案群族來一起做統計分析差異,而事實上
個別差異性是有的。也就是說在同樣是早期療育者裡面,有
的人進步很快,但有的人也是沒有辦法很快(特別當他同時
具有其他身心障礙時)。還有一個重點是家長的介入態度也
會影響預後很大,就是說有些晚期介入的個案,在父母積極
的心態下予以療育、復健,那也是會有後來慢慢追趕上來的
可能性。不過整體統計上來講,早期療育是比晚期療育好,
這是全世界都認定的一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77頁正、反
面)。雖無法評定劉宗翰在出生後32.8個月與在6個月內進
行療育成效之差異比,然依上開醫學文獻或馬偕醫院兩次鑑
定報告,皆提出新生兒在6個月內進行早期療育之成效,一
定優於晚期療育之意見,自足採為認定劉宗翰未進行早期療
育機會,影響其目前發展狀況之證據。從而,李淵順疏未告
知系爭檢查報告,致劉宗翰錯失早期療育機會,未能獲得較
佳治療成效,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六)、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倘有
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
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因此,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及第8
2條等規定,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將病情及後續治療方針主
動告知病患或家屬,既係為保障病患之醫療權益,避免受損
害為目的之法律,醫師或醫療機構如有違反,應按上開規範
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病患或家屬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李淵順疏未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上訴人
,致劉宗翰錯失早期療育所能獲得較佳治療成效之機會,顯
違反上開保護病患醫療權益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
,聖保祿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淵順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1.增加生活上支出1,419,330元部分:
劉宗翰主張因其需人專職照顧2年,故由具有護理師資格之
母親朱梅芳辦理留職停薪照料,增加相當2年看護費用之俸
給損失1,419,330元(計算式:64,515×22=1,419,330)云
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1卷47
頁)。惟查,林口長庚醫院吳哲民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
固記載:「病患經醫師診斷為重度聽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
緩,非短期內可治癒,需專人全職照料2年」(見原審1卷29
頁),惟經原審再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詢後,該院以102年8月
28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91號函覆稱:「診斷書所載『
專人全職照料2年』意指宜由病童之雙親將語能復健老師所
教導之技能,應用於日常生活中,以誘導病童往後聽能及語
能之發展」等語(見原審2卷112頁),顯係指父母將教學技
能溶入平日生活中以促進其發展。再依馬偕醫院4277號鑑定
報告亦提及父母介入態度影響病童預後程度。然劉宗翰先天
性聽障病變,無論接受早期療育或晚期療育,父母皆扮有同
樣重要角色,在投入功能上並無差異。況幼童生活起居本需
專人照料,若非親力而為則委由他人代為照料,兩種照料方
式皆屬相同之固定支出,並不因進行晚期療育而有所增加。
則朱梅芳在劉宗翰進行晚期療育,選擇親力照料並追趕發展
落後之進度,辦理留職停薪所損失2年俸給,自非屬劉宗翰
增加生活上支出範疇。是劉宗翰執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419,33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雖常言謂失去健康始知健康重要,但這是失去者的嘆
息,卻是未曾擁有健康者永遠的遺憾。查劉宗翰因李淵順疏
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錯失早期療育所可獲得較佳治療成效
機會,目前需終身配戴助聽器併有發展遲緩現象,影響其日
後健康發展甚鉅。另劉嘉雄、朱梅芳身為父母見劉宗翰因此
失去較佳療育機會,難以言喻心中的悲痛,對幼子懷有終生
虧欠,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雖聖保祿醫院面對桃園縣政
府調查,已坦認疏失及進行改善通知流程,並以新聞稿表示
歉意及溝通誠意(見原審1卷135頁),然兩造欠缺互信基礎
,始終無法進行協商,並在訴訟中不斷相互攻防,再度傷害
原已破損之醫病關係,難再共同處理本件醫療缺憾事件。本
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上訴人精神受害程度,認劉宗翰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40萬元、劉嘉雄、朱梅芳各請求20萬元為適當。
3.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其中劉宗翰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40萬元、劉嘉雄、朱梅芳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2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
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兩種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
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
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就上訴人另主
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劉宗翰40萬元、朱梅芳20萬元、劉嘉雄2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12日,送達證書
見原審1卷56至5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
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總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
宣告之必要,且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1號
【裁判字號】100,醫,11【裁判日期】103031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原 告 劉宗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嘉雄
朱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被 告 李淵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現已更名為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被告醫院),有法人登
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經核此部分僅屬
被告醫院法人名稱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為:(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另依民法
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醫院
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訟進行中聲明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陳明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醫師法
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57條、第81條、第82條(見本院卷二
第107 頁、第172 頁),而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為選擇之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斷。經核原告所為上述
訴之變更與原訴,皆係基於被告未告知聽力篩檢結果異常之
同一基礎事實關係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於民國96年1 月3 日在被告醫院出生,其父母為
原告己○○、甲○○。原告己○○於原告戊○○出生之日即
簽立同意書,委由被告醫院為原告戊○○施作新生兒聽力篩
檢等自費檢查項目,嗣原告己○○、甲○○於96年1 月7 日
即偕同其子辦理出院返家。惟原告戊○○檢查日期為96年1
月4 日之聽力篩檢結果記載為「TEOAE 聽力篩檢異常」、「
建議立即進行複檢」,而被告乙○○為當時負責聽力篩檢之
「報告主治醫師」,於原告戊○○出院前、96年1 月9 日、
同年月18日門診時,皆疏未將上述聽力篩檢異常結果告知原
告己○○、甲○○。
(二)嗣因原告戊○○之語言、認知等諸項發展均未如同年齡幼童
,始於98年10月13日由長庚紀念醫院北院區兒童發展聯合評
估中心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認知發展:遲緩」、「語
言發展:語言理解遲緩、語言表達遲緩」、「社會情緒發展
:懷疑遲緩,繼續追蹤」,且於報告書中綜合建議之追蹤治
療欄位,將復健科、耳鼻喉科並列門診追蹤科別,並加註「
選配助聽器」,足見其認知、語言等有發展遲緩之情。復經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多次門診,而由該
院吳哲民醫師於99年1 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雙側
重度聽障」,並醫囑:「…左耳聽損90分貝,右耳聽損90分
貝,宜配戴助聽器。…,病患經醫師診斷為重度聽障合併語
言認知發育遲緩,非短期內可治癒,需專人全職照料2 年」
,益證其語言、認知發展遲緩確與重度聽障具有因果關係,
現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己○○、甲○○至此對於被告
醫院所為之聽力篩檢有疑問,經向該院調取原告戊○○之病
歷資料後,始發現被告漏未告知其子聽力篩檢結果異常之情
。
(三)依醫學文獻記載,聽障幼兒若能於6 個月大前予以診斷治療
時,其將來可以達到正常之語言和其他身心發展。然被告竟
疏未告知聽力篩檢異常結果,致原告戊○○已逾6 個月黃金
治療期,而使語言、認知等能力均有遲緩現象。被告違反醫
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57條、第81條及第82條之規定,
且顯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被告醫院亦有未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及疏於督導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戊○○部分: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戊○○語言、認知發展遲緩之病況
,均需長期追蹤及諮詢,實非一般保母、托兒所或幼稚園可
配合,且參酌林口長庚醫院醫囑:需專人全職照料2 年,原
告甲○○本身係具有護理師證照之公務員,辦理留職停薪以
全心照護稚子即屬適當且有必要,更屬被告未告知聽力篩檢
結果導致較晚介入治療之情況下,所不得不為之補救之舉。
是原告甲○○留職停薪2 年期間之俸給上損失新臺幣(下同
)1,419,330 元(月支俸額及專業加給64,515元×22個月)
,即屬原告戊○○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可向被告請
求賠償。
(2)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戊○○因被告未告知聽力篩檢異常之結
果,逾越6 個月黃金治療期,致使其自幼語言、認知、社會
互動行為等發展均不如同年齡幼童;且因未能早期發現、及
早治療,故醫囑亦未見樂觀,所受不利影響恐更長遠。參酌
被告一為桃園縣境知名區域教學醫院、一為醫師,其資力均
屬豐厚,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己○○、甲○○部分:原告二人身為原告戊○○之父母
,本於親子人倫關愛之情及撫育義務,因太晚知悉原告戊○
○聽障事由,而未能使稚子及早接受治療,更致所費復健及
照護上之心力倍鉅,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爰各請求40萬元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219,3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甲○○各
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醫院於96年1 月4 日為原告戊○○作聽力篩檢,而該報
告係由訴外人丁○○醫師於96年2 月3 日完成判讀。嗣原告
甲○○、戊○○均於96年1 月7 日出院,被告醫院並為渠等
預約96年1 月9 日、同年月18日、同年2 月8 日回診檢查、
施打疫苗並聽取相關檢驗報告。然原告己○○、甲○○並未
於96年2 月8 日攜同原告戊○○到院,且自此之後原告戊○
○從未至被告醫院進行任何診療行為,是被告無法將聽力篩
檢異常結果告知原告。雖被告事後未主動告知檢驗結果或寄
發報告,然斯時醫療機構或醫師就此等非確診性之檢查結果
,均無另行主動通知或寄發報告之義務,是被告所為應符合
96年間醫療常規及醫療法第65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3 項等相關規定而無疏失。
(二)依原告所提兒童健康手冊所示,於原告戊○○成長各階段,
家長對健康檢查前應填寫事項關於「人聲」反應部分,均自
填為正常,是原告戊○○之聽力障礙病變究竟先天如此或漸
進發生,實無從得知,故縱使原告戊○○於被告醫院所做之
聽力初篩未通過,並不代表其當時確有聽力障礙之情形,是
原告戊○○聽力障礙是否因被告未主動通知或寄發報告而延
遲後續診療,尚無法確定。況所謂聽力篩檢僅為新生兒初步
聽力檢查,其結果本可能受到新生兒外耳道胎脂影響,而造
成篩檢結果為偽陽性反應,該次檢查顯示原告戊○○所做之
10次檢測,在前4 次檢查中其線圖均有超過標準線之處,故
原告戊○○該次檢測結果是否可能為偽陽性,本待商榷;且
聽力初篩未通過時,仍應複測或作更精確之聽性腦幹反應,
是縱使原告戊○○聽力初篩未通過,並不代表其當時確有聽
力障礙之情形。
(三)又據馬偕醫院鑑定報告記載,雖原告戊○○開始治療時間較
晚,然較晚介入治療,若很努力聽語復健,仍有可能趕上原
先之落後,且原告戊○○有聽力障礙並非被告醫療行為所致
,則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延誤原告戊○○接受治療而受損
害之情事。再者,原告戊○○於6 個月、9 個月、12個月、
15個月、18個月大之健兒門診,是有機會察覺聽力異常,亦
可進一步儀器檢查以確認有無聽障之問題,故縱被告未將聽
力檢查報告結果告知原告,與原告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
間並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金額係以原告甲○○相當於
俸給上之損失為計算,然原告甲○○之薪資係其勞務所得,
縱認原告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亦不得直接以原
告甲○○勞務損失換算相當於看護之費用。且原告戊○○為
學齡前幼兒,本需專人全天候照顧,而就其聽力障礙之損害
,自應以因聽力障礙所增加負擔或必須就醫之花費等為限,
是原告戊○○迄今未舉證該部分之費用,其主張實屬無據;
另參酌原告未依約回診及原告於後續照護上亦有重大過失等
情,原告將全部責任歸責被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160 萬
元亦屬過高。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戊○○於民國96年1 月3 日在被告醫院出生,其父母分
別為原告己○○、甲○○。
(二)原告己○○於原告戊○○出生之日即簽立同意書,委由被告
醫院為原告戊○○施作新生兒聽力篩檢等自費檢查項目,嗣
原告己○○、甲○○於96年1 月7 日即偕同其子辦理出院返
家。
(三)原告戊○○於96年1 月4 日在被告醫院所為之聽力篩檢結果
為「TEOAE 聽力篩檢異常」、「建議立即進行複檢」。而該
檢查報告單上所記載之報告主治醫師為被告乙○○、判讀報
告醫師則為訴外人丁○○醫師。
(四)被告自96年2 月8 日迄本件起訴前,均未以電話、寄發通知
或其他方法將上述聽力篩檢異常結果告知原告己○○、甲○
○。
(五)林口長庚醫院吳哲民醫師於99年1 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
明原告戊○○患有:「雙側重度聽障」,並醫囑:「病患於
99年1 月26日接受聽力檢查,左耳聽損90分貝,右耳聽損90
分貝,宜配戴助聽器。病患曾於99年1 月12日、99年1 月14
日、99年1 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經醫師診斷為重度
聽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緩,非短期內可治癒,需專人全職
照料2 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戊○○聽力篩檢異常結果,導致原
告戊○○延誤治療而使語言、認知等能力均有遲緩現象等情
,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未
將原告戊○○聽力篩檢異常之結果予以告知原告己○○、甲
○○,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57條、第81條
及第82條之規定?被告是否有過失?(二)被告未將原告戊○○
聽力篩檢異常之結果予以告知原告己○○、甲○○,與原告
戊○○於99年1 月26日經診斷為重度聽障之損害間有無因果
關係?(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醫院
是否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五)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未將原告戊○○聽力篩檢異常之結果予以告知原告己○
○、甲○○,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57條、
第81條及第82條之規定?被告是否有過失?
1.按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又醫療法第81條亦規定:「醫療機構診治
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
反應」。顯見在醫療告知義務之規範上,立法之規範主體均
為醫師或醫療機構,亦即係課以醫師或醫療機構在為醫療行
為時負有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方式等義務,而非要
求病患須自行向醫師或醫療機構追蹤詢問結果。另醫療法第
82條復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就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而言,除過於專業或細部治療方
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
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
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
,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於此,醫師若未
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主動告知健康檢查結果之義務,病患縱
未主動詢問病情,亦係因相信醫師或醫療機構會盡其告知義
務,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應為之追蹤處置。而健康檢查既以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行為
,自屬醫療行為無疑,既屬醫療行為,醫療機構或醫師即應
遵守相關病情主動告知義務。
2.本件原告戊○○於96年1 月4 日在被告醫院接受聽力篩檢,
而被告乙○○為負責該次聽力篩檢之醫師,迄至本件起訴前
,被告均未將全部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後續檢查、治療方
式及預後等情以任何方式予以告知原告己○○、甲○○,揆
諸前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已違反醫
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規定。
3.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屬聽力檢查報告
已顯示「TEOAE 聽力篩檢異常」、「建議立即進行複檢」之
結果,衡諸生活交易上一般觀念及前揭法令之規定,被告為
醫師及醫療機構,應有相當知識經驗能注意要將此檢查結果
通知原告,卻疏未注意通知,為有過失。
4.被告雖以系爭聽力篩檢報告係由訴外人丁○○醫師於96年2
月3 日始完成判讀,被告醫院與原告己○○、甲○○預約96
年2 月8 日回診聽取報告結果,惟原告未到診,自此以後亦
未於被告醫院進行任何醫療行為為由,主張本件被告不負告
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內部電腦資料作為有預約
回診之憑據,惟參照原告戊○○預防接種時程及記錄表(見
本院卷一第195 頁),係記載被告醫院預約96年2 月8 日為
其接種疫苗,並未明示係預約回診聽取檢查結果,故原告己
○○、甲○○主觀上係認為該次預約門診為接種疫苗,兩造
間尚未成立「預約回診以解釋結果」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可採。再
者,健康檢查報告之判讀及分析,係屬醫療專業領域,當發
現有異常時,應由醫師或醫療機構主動告知病人其專業判斷
及病情可能進展,並提供後續檢查、治療方式之專業建議,
而預約回診聽取檢查結果係屬告知方法之一種,原告既然於
被告醫院留有個人聯絡資料,則縱使原告未予回診,被告仍
能另以電話或寄發書面文件等方式將系爭聽力篩檢結果予以
告知原告己○○、甲○○,而無不能主動將檢查異常結果通
知說明之理由。
5.被告又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1 年11月7 日函文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辯稱非確診性檢查結果並無
主動告知義務云云。惟該會回復意見係表明:「醫師既已有
醫囑返診以告知檢驗結果時,…病人因故未回診,醫師對非
確診性檢驗檢查報告則無將結果主動告知之義務」,參照前
開說明,本院已認定被告尚無法證明有預約原告回診聽取檢
查結果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未主動告知檢查結果符合醫療常
規云云,實無可採。況健康檢查之目的係為受檢者還未出現
明顯症狀時,檢查各項身體數值是否有異於標準之處,若出
現異常數值,需針對異常之處進一步以更精密之檢查方式反
覆篩檢,始能確診是否患病,則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
查結果之告知義務,係在於告知受檢者身體何處「疑似」有
異常,並提供後續檢查之建議,尚無從單憑健康檢查之結果
即確認受檢者是否患病,若認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非確診
性」之健康檢查結果並無主動告知受檢者之義務,則與前揭
所述健康檢查之目的顯然有違,亦難認符合健康檢查之醫療
常規。
6.基上所述,依據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
等規定,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
方式等注意義務,而被告未將原告戊○○之聽力檢查結果予
以告知,則就被告確實有過失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
定等情,自應可認定。
(二)被告未將原告戊○○聽力篩檢異常之結果予以告知原告己○
○、甲○○,與原告戊○○於99年1 月26日經診斷為重度聽
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緩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據原告戊○○於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部所做之聽損基因檢測
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78 頁)顯示,原告戊○○之聽
損原因為GJB2(或稱Cx26)基因變異,此一基因變異可能與
輕至中度、或中至重度聽損有關,且帶有GJB2基因變異之病
人聽損程度因人而異,有些可能會緩慢地逐漸變差。即指GJ
B2基因變異之臨床徵候,部分為出生時即有一定程度之聽力
障礙,部分則為漸進式逐漸變差。而據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
7 月4 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8
頁)記載:「病童於出生後之新生兒聽力篩檢兩側未通過,
應代表顯示其出生極可能已有聽障,唯後續之複診資料,只
可查看到98年底長庚之病歷,此時病童年齡已經2 歲多,即
出生至此之聽力變化關係不明。亦即長庚之雙側重度聽障之
證明(即指99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係出生即如此,亦或漸進發生,從臨床檢查證據不足以鑑
別」。又據原告戊○○兒童健康手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
1 至175 頁),原告己○○、甲○○就下列事項均為肯定之
勾選:「滿1 個月:出現巨大聲音時,會驚嚇得手腳伸開或
哭出來;在耳邊搖動鈴鐺或其他會發出聲音的東西,會有反
應」、「2 至3 個月:跟寶寶說話或逗他會微笑;跟寶寶說
話或逗他時,會發出像『ㄚ』『ㄍㄨ』之類的聲音」、「6
至7 個月:呼喚寶寶的名字時,會朝著聲音的方向轉頭」、
「9 至10個月:叫寶寶拍拍手或拜拜時,會做出動作」、「
1 歲至1 歲半:能了解幾個單字的意義,例如問他狗狗呢?
姊姊呢?會轉頭找尋標的物或人;會說1 、2 個有意義的單
字,例如抱抱、媽媽」「1 歲半至2 歲:會說5 個以上有意
義的單字;會聽從簡單的口頭指令,例如拿去給哥哥、去拿
鞋鞋」、「2 歲至3 歲:會將2 個單字組合成短句,例如媽
媽抱、看狗狗」。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告知聽力檢查結果
,致原告戊○○逾越6 個月治療黃金期而造成語言認知等明
顯遲緩現象,惟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戊○○於成長
過程中對於聲音並非全然毫無反應,且不能排除原告戊○○
「雙側重度聽障」之病症係成長過程中漸進發生之可能性,
況原告戊○○之先天聽損程度不明,假設其先天聽損為輕至
中度,則其「雙側重度聽障」之病症究係未及早治療而惡化
?抑或生理漸進惡化?目前均未能有定論。是本院綜合卷內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被告未告知聽
力篩檢之結果,與原告戊○○於99年1 月26日經診斷為重度
聽障之病症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本件被告未告知聽
力篩檢之結果,雖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處,然
參照前揭說明,此項不法行為與原告戊○○於99年1 月26日
經診斷為重度聽障之病症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被告醫院是否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
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227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
2.醫療契約係指醫師或醫療機構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
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
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又參照民法第540 條
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則被告醫院受原告
己○○所委託,為原告戊○○進行新生兒聽力篩檢,卻未將
全部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後續檢查、治療方式及預後等情
以任何方式予以告知原告己○○,顯已違反上述醫療契約中
有關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惟承前所述
,被告未告知聽力篩檢之結果,與原告戊○○於99年1 月26
日經診斷為重度聽障之病症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依民法第224 條、第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