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有一件事情有些疑惑,想請教大家。
個人於3月初到一餐廳兼職,因為本身有身心問題,加上不適應該工作環境,於3/21提前跟老闆提出離職。
但老闆以簽訂的員工合約為由,說明一定要在排班前10片提出,意即法令規定10天前的預告日。
可是勞基法第15條中,準用第16條之規定,是需要滿三個月,且未滿一年,勞方才有預告之義務。
所以不曉得合約這一條內容是否有違法的情形?
再者,員工守則合約中提到,若無10天前預告,均視為曠職。
曠職一日,扣除兩日薪;曠職三日以上,需簽署自行離職書。
我有打去勞工局詢問,單位說明該條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無效。
但我在勞基法有看到另外一條條文說,若是勞資雙方另有協議,則不在此限。
所以我對以下幾點有點疑惑:
1. 從3月1日開始工作到3月21日,並不滿一個月,但資方要求需在10天前提離職,否則視為曠職,是否合理?
2. 曠職一日扣兩日薪資,明顯與勞基法衝突,但有簽署員工守則合約,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
再請專業的朋友,協助解答,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