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不聽話會遭處罰!男假藉「神明附身」性侵繼女 母爆慣用手法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1-03 06:14:46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103000008-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高雄市一名男子阿德因與前妻小美的未成年女兒小萱(均化名)共同居住,竟利用同住機
會,於浴室內以「不聽話會遭神明處罰」為藉口,強迫年僅未滿14歲的繼女小萱對他口交
,並觸摸她的胸部及下體,進行性侵害行為。高雄地方法院日前對此案件宣判,認定阿德
對未成年繼女強制性交2次,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合併應執行刑期10年。阿德上訴遭駁回
。仍可上訴。
根據法院判決書,阿德與小美於2018年3月結婚,至2022年11月離婚,期間小萱隨母親搬
入阿德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及鳳山區的住處。阿德於109年9月至10月某日在浴室內三人共浴
時,利用小美先行離開浴室之機會,以「不配合聽話會遭神明處罰」為藉口,強迫小萱口
交,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同樣手法於111年8月7日再次上演,期間阿德以同樣荒唐理由
,對小萱進行性侵。
案情於111年8月15日爆發,當時小美詢問女兒是否願意返回台北生活,小萱才哭訴自己遭
阿德多次侵犯。小美驚恐之餘,當晚立即報警。
法院審理過程中,阿德否認犯行,辯稱遭小美誣陷。但小萱及小美的證詞詳細且一致,並
且小萱手繪案發地點的現場圖與警方現場調查結果相符,證據確鑿。此外,小美證稱,阿
德過去曾以「神明附身」為由,要求與她發生性行為,與小萱所述阿德利用「神明處罰」
的說法極為相似,法院認為此手法反映出阿德一貫的行為模式,進而認定小萱的證詞可信

法官斥責阿德以「神明說法」脅迫無辜未成年者進行性行為,不僅荒唐且令人髮指,其行
徑嚴重傷害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典型惡行,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依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阿德不服提起上訴,卻於上訴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通知均未到庭,二審法官認為,原
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
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仍可上訴。
附註:
刑事判決編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六十四號
上訴意旨:
(一)被告的上訴狀:
1.被告之前配偶AV000-A111290A(下稱C女)乃AV000-A111290(下稱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
告僅重組家庭關係,衡情偏袒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詞縱使相符,至多證
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行;
2.C 女(當係B 女之誤寫)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且C 女
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陳述;
3.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對話
,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4.B 女之指訴有瑕疵,且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
(二)辯護人說法:
1.本案只有B 女之陳述,且有下列瑕疵:
⑴B 女在檢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的生殖器有什麼不
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 女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
與一般男性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觀情況不一樣。則B 女
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客觀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
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否與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
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就會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
常狀況,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2.被告會寫字條給B女,這是因為C女有幫B女存了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給B女,結果
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覺得對不起B女,與本案無關;
3.悔過書、遺書乃是怕C 女誣賴被告,為安撫C 女而寫,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為
被告辯護。
二審補充:
1.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此與B 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
使B 女為其口交之行為特徵相符,考量C 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為之時間為109 年
間,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
B 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B 女前開所證,並非空
穴來風。再者,C 女證稱在此之前均未發現B 女異樣,係其主動詢問B 女在何處生活較快
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為由告訴C 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
告會侵犯B 女,此與B 女所述C 女察覺被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堪認本案非B 女主動設詞
誣陷被告,而係在C 女偶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詢問B 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本案
案情,益徵B 女指述被告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作、指使。且B 女證述當下身為未滿
14歲之少女,對於性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訊)問時
,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其生殖器會射出「白白的東西」等語,顯非B 女當時年齡尋常
接觸之物,當認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足以認定
B 女所證應堪信實。
2.經C 女察覺被告犯行,而於111 年8 月15日報警處理後,被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
年8 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
們」(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你還是堅持提告」、「我等等就走了(並傳
送割腕流血照)」、「這輩子我與你無緣,我徹底懊悔,來世再相見」、「我想睡了,就
讓我睡著走了」、「謝謝你這5 年當我太太」、「我進去最少7 年起跳」、「我連在裡面
的日子也過不下去」、「乾脆走完人生好了」、「B 女明天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
我還有救」等語,並傳送致其母親、B 女、C 女之遺書,及對B 女之道歉信給C 女,其中
對B 女之道歉信中更表示:「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諒
我...」等語。遍觀被告與C 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 女報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語,此
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應顯有出入,遑論B 女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重
罪,被告竟未加以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 女、C 女原諒被告行為,並揚言自殺或聲稱會離
開C 女,以此要求B 女、C 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
以上之罪,更事後寫信向B 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原諒之過錯,以上,均顯被告犯
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逃法網,始心急迫切要求B 女、C 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告
若認無錯之有,何須懇求B 女、C 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開舉動均為其犯行遭發覺後最初
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衡之否認供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告
確有於B 女指述時、地,對B 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3.上述1、2之情,均經原審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審酌後
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經本院觀被告傳給C 女之訊
息,被告在得知C 女報警後,除確有上述訊息外,在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
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訊息完後,更接著表示「謝謝妳們」,若係不實指控,被告還謝謝
B 女及C 女?再佐以上開被告寫給B 女道歉信之照片,內容係「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
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妳原諒我……」等,顯無隻字提及「係花掉了C 女要給B 女之20
萬元」,況20 萬元雖非小額,仍屬金錢,亦非「死後也不敢要B 女原諒」之難以修補的
損害。是本院綜合上述事證後,仍為與原審相同之認定。被告辯稱: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
,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
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會寫字條給B 女,這是因為C 女有幫
B 女存了一筆20萬元要給B 女,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覺
得對不起B 女,與本案無關等語,均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C 女乃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家庭關係,衡情偏坦B 女實為人之
常情,故B 女、C女之說詞縱使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行;B
女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
描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陳述等語。被告上述辯解,是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斷之事項,
憑自己之說詞為不同評價及為臆測之詞,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非可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
。惟查,本案除B 女之指訴外,尚有證人C 女證稱:被告於109 年間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
要求性行為,及本案察覺被告犯行過程,暨B 女訴說被告犯行時之難過、哭泣、不知所措
、講不出口、很害怕之情緒反應等內容之證述,以及被告與C 女之LINE訊息、被告之遺書
、對B 女之道歉信等證據可資補強及相互參佐,並非僅B 女單一指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述主張,均非可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B 女之指訴有下列瑕疵⑴B 女在檢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
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女
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男性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
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觀情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客觀
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否與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
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
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就會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
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狀況,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B 女所證應堪信
實,已經詳細論述於前,此自不因B 女當時年幼,於事發多年後回想當時情形,就檢察官
問: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時,簡略回答:好像沒有,而遽認違反常
情,蓋每個男性每次生理反應都可能不同,且上述回答也未細說是含住後多久之反應。另
外就B 女之身高等,辯護人亦未具體說明及詳細論述推論過程,何以「足以動搖」B 女證
述之真實性。至C女因當時未意識到一起洗澡不妥及被告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先洗完
澡離開浴室前往客廳吹頭髮,且浴室門雖未上鎖但係「關上之狀態」,並考量被告及B 女
當時均為洗澡未穿衣之情況,被告隨時可注意外面腳步聲、開門聲等動態而及時分開,或
因被告射精入B 女口中、在被告手上可立即用水沖掉,且B 女當時年幼,被告會以神明處
罰而不敢張揚等情,此觀B 女警詢之證述自明。是C 女因未意識被告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
,而未刻意躡手躡腳地前往浴室暗地探查,然被告卻可有心注意傾聽門外情況及時反應,
則C 女因此雖曾進去浴室查看多次而未發覺,自無法推論B 女所述不實及無礙被告有本案
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7.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均為無理由。
作者: dengweki (weki)   2025-01-03 14:07:00
正常台女,報警沒有隱忍,值得鼓勵
作者: dog50025 (NNN)   2025-01-03 19:53:00
又是阿德..............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