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遭妻控「偽娘、性冷感」!夫反嗆買48個保險套:性生活正常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2-26 09:37:52
新聞來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0225/2915235.htm
記者唐詠絮/彰化報導
彰化一名人妻控訴丈夫是「偽娘」,婚前隱瞞性向,喜歡穿女性衣物,在子女前穿女裝、
還到摩鐵開性愛趴,令她身心受創,提離婚訴訟,丈夫則反駁,稱穿女裝是夫妻間的「閨
房情趣」,曾買48個保險套,證明性生活如常,反控妻子對他施暴,法官考量丈夫管教子
女方式粗暴,將子女親權判給媽媽,爸爸需月付撫養費直到小孩15歲。
依據判決書內容,妻子控訴丈夫是「偽娘」,婚前隱瞞性向,婚後經常穿著女性衣物,並
與其他男性發生性關係。她表示,丈夫婚後拒絕與她發生性行為,並在子女面前穿著女裝
,令她身心受創。
丈夫則反駁妻子指控,稱穿女裝是夫妻間的「閨房情趣」,並出示購買48個保險套的證據
,這些保險套在4個月內用完,證明兩人曾有性生活。他指控妻子經常徹夜未歸,甚至對
他施暴,因此曾申請保護令。
法官審理,雙方於2年前已分居,婚姻關係已經出現裂痕,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
任何修復作為,感情、互動更趨冷淡,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對方不是,且兩造均知悉他方
懷疑自己對婚姻不忠誠,仍無法有效溝通,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境無法繼續維持。
法官考量丈夫管教子女方式粗暴,常以恫嚇或體罰方式管教,並在子女面前辱罵妻子及其
家人,將負面情緒轉嫁給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發展。
法官認為,由妻子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因此判決子女親權單獨歸屬妻子
,父親每月需支付2萬4112元撫養費至子女15歲。法院認為,若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反
而可能使子女長期捲入父母的紛爭中,造成更大的傷害。 妻子與子女及家人互動良好,
已建立穩定的親密關係,這也是法院判決的重要考量因素。
附註:
民事判決編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四十四號、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八
十四號
(一)關於離婚部分:
2.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3.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作女性裝扮、多次上網瀏覽「偽娘」性愛影片,並與同興趣、性向
之網友交流聊天,相約前往汽車旅館,且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靠北
婚姻社團留言,並多次以如原告公布被告私底下之事即要跳樓,嗣兩造於111年12月間分
居,並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拒絕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而未完成
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臉書發文截圖、被告於臉書社團留言
截圖、被告照片、聊天室截圖、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大頭照、被告與網友間Twitter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性愛影片瀏覽紀錄截圖等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係原告要
求伊作女性裝扮,為兩造間之情趣,伊在Facebook個人發文僅公開讓原告閱讀,社團留言
並未指明道姓,伊沒有與他人去旅館,伊只是因為好奇好玩加入LINE聊天室,其說要去跳
樓只是想博得原告同情等語。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已足認被告曾邀約原告以外之人至旅
館,並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網頁以「破麻」、「婊子」、「偷客兄」等文字辱罵原
告,指責原告婚外情,且曾以「跳樓」之事脅迫原告,藉此使原告產生畏怖之心,其所為
實足以破壞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2月間已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僅不時返回租屋處,其於
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兩造因無法同床共眠,被告乃自行搬至客廳睡等語,
是原告既於112年1月間仍時常返回租屋處居住,過夜,足認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2年1月21
日分居,較為可採。是兩造雖對分居原因各執一詞,然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已處於分居狀
態、婚姻關係已然出現裂痕。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生活,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
任何修復作為,感情、互動更趨冷淡,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對方不是,且兩造均知悉他方
懷疑自己對婚姻不忠誠,仍無法有效溝通,使他方釋疑或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終至於112
年10月間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境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破綻事由發生。
事後兩造雖未共同去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
任係歸屬對造,並未共同重新檢視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
道,在在可見兩造婚姻不僅未見改善,反而愈加冷淡、疏離。原告始終堅持離婚、無意搬
回被告住所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於本件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維繫婚姻,然被告非但於
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曾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如原告堅持
離婚,其同意離婚,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尚嫌薄弱,堪認雙方
均無維繫婚姻之真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兩造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亦無何積極且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關係
可如何修復或維持提出具體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負責。準此
,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4.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丁○○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圖、丙○○書立之切結
書等事證(見卷第255至259頁),主張原告對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
,乃主要有責者,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卷可憑。然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前開說明,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2.次查,原告目前在母親經營之第一味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110年、111年所得
收入各為238,493元、215,444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851,200元;被告目前自營晨暘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兼職熊貓外送、桌遊店清潔工作
,月收入約10萬元,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323,654元、283,5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宗)、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扶養子女。
3.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約定
自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星期,經與兩造所蒐集之資訊,兩造依前述
約定執行後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照顧方面並沒有不當之處,惟兩造皆要留意平時上學時間
的作息,另,調查時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
學業及日常生活表現較不佳,如未成年子女1(按: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容易分
心、學業成績退步、未成年子女2會用哭鬧方式逃避問題、112年9月就讀小學後,共請10
多天病假等,經查閱學校提供之資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
,而未成年子女2(按: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開學至今並未請10多天病假,因學
校提供之資料,未成年子女2曾連請一星期之病假,進一步與聲請人釐清,聲請人(按:
即原告,下同)表示係未成年子女2罹患腸病毒,才請假一星期在家休養(詳見密件資料
),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行為問題,聲請人調查時表示兩造分居讓兩名未成年子
女變得較沒安全感所導致;相對人則歸咎於兩造輪流照顧後,由聲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
子女玩手機、遊玩時間變多、飲食隨便吃跟晚睡所影響,兩造相較聲請人比較能關注在兩
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則是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歸責到聲請人身上。
其次,有關兩造管教方式,聲請人表示會先好好溝通,重複多次後仍不聽,過往會徒手或
拿衣架打屁股3-4下,現在僅會好好說不會體罰;反之,相對人表示會先口頭警告,講到
第三次就罰站,第五次會拿棍子小力打手心,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
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蒐集所得之資訊較為一致,惟父母管
教子女的目的,並非要讓子女感到害怕,本質更應是協助孩子修正錯誤改善行為,倘若用
恫嚇或體罰方式無形中也會讓子女為了規避錯誤,開始學習用說謊方式因應,如此並非管
教所要發揮之效果,因此相對人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仍有待改善。
再者,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兩造皆表示不會阻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調查時相對人表
示係兩造住家距離不到3分鐘車程,故伊認為聲請人為何不直接到家裡探視,才不讓聲請
人電話聯繫,不論距離遠近,每個人維持親子關係都會有自己的方式,也都應給予尊重才
是,且相對人確實因聲請人電話聯繫,而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施加壓力(詳見密件附件一: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如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電話聯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是不友善
的。
最後,兩造在友善父母態度上,兩造過往都會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說對造的不是,調查
時兩造皆表示現在都沒有再說,惟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顯然資訊有所落差(詳
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尤其相對人在友善父母態度明顯不足,身為父母
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
身上,甚至不避諱直接在子女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此對於子女而言更是種無形的傷害,
長期下來可能導致子女的身心受到影響外,當子女隨著年紀增長,具備是非判斷能力後,
當子女的認知有所落差時,只是徒增子女內心的矛盾,尤其是兩造採輪流照顧一星期的方
式,更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對於受照顧者的言行感到困惑或產生懷疑,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人格發展。
綜上,兩造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適之處,惟相對
人的管教方式仍有需改善之空間;此外,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上明顯不足,如此對兩名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
進行溝通討論,如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造難以放
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此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
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
4.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訪視調查結果及子女於本院之陳述(經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
),認為兩造皆深愛子女,均有強烈意願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且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
,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勢,但審酌兩造至遲於112年1月21日
分居後,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主要照顧,然被告管教子女動輒採用恫嚇或體罰方式
,令子女心生畏懼,且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是,將其負面情緒轉
嫁到子女身上,致子女涉入大人間的紛爭之中,甚至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較無友
善父母觀念,且在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式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後,被告表現仍無顯著改善,
並已對子女造成極大壓力,實不利子女之身心發展。
加之,兩造在分居前即經常吵架,分居後關係亦未見改善,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始
終無法以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婚姻及子女教養問題,目前實難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
親權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子女長期捲入兩造糾紛,
對子女造成更大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心發展造成不利
影響,並非妥適。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0月生,現年約9歲、未成年子女乙○
○為000年0月生,現年約7歲,均具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能理解監護權內涵、表達能力
清晰,其等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並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原則,原告在
主客觀條件上並無不適合照護子女之處,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良好、彼此間已建立
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等情,是本院認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
較有利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由其負擔主要照顧
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任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5.被告主張截至112年5月14日止,其已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原告主要心思都在娘家及
飲料店,長期為顧飲料店而不返家,且為了打官司,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
到補習班要讓子女與被告分開,強迫子女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改由兩造輪流照顧一週
,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多次遲到、缺交讀書心得,未成年子女乙○○害怕遲
到遭學校處罰而哭鬧不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10天請假,112年11
月27日至12月1日整週沒去上課,原告多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子女乙○○拔牙。
兩造隔週輪流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期間,原告工作忙碌,多次晚接子女下課,對子女造
成嚴重安全隱患,子女在原告照顧下,有15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
被告簽名,老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文具,已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原告侄子腸病
毒生病,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口罩,甚至共食,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
,原告無法妥善照顧子女,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等情,固據其提出子女日常照
片、學習影片、課業評量影片、聯絡簿影片等件為證,惟上開證物僅可看出被告極為用心
照顧子女,尚無法證明子女之上開表現皆為原告所造成。
復參以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中表示兩造分居後,原告會到家中或補習班探視兩名未成年
子女,112年5月13日原告有提過要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因原告母跟弟經常
吵架跟打架,故拒絕讓原告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過夜等語,以及子女於家事調查官訪
視、本院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子女親職手冊,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能悉心照顧及陪
伴子女、關心子女課業,彼此間之互動、依附關係親密,原告對子女並無不聞不問或有何
疏忽懈怠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乙○○亦無請假超過10天。又原告並未強行帶走子女,
係經兩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原告透過合法途徑行使其親權,手段亦無不當。雖兩造
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然本院衡酌兩造在無法扮演合作
友善父母之情況下,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方式乃不得已之權宜措施。
再者,子女在面臨父母頻繁吵架、分居、生活環境頻繁變動、家庭結構重組等過程,常會
產生極端情緒(失落、悲傷、憤怒等),並伴隨著不同方式表達內心情緒(攻擊、說謊、
學習困難、成績退步等不適應行為);父母對立緊繃之關係,常把不滿對方情緒表現在子
女面前、忽略子女內在感受,將造成子女對父母情感錯亂;父母一方刻意阻絕他方與子女
之互動,無法滿足子女被愛需求;父母對子女管教方式不一致,讓子女無所適從等情,均
可能是造成子女學業成績退步、身心狀況不佳之原因,兩造對此同需負責,被告將之全部
歸咎於原告所造成,尚不足取。又兩造在經濟能力方面均足以扶養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主張原告經濟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滿足子女生活所需乙節,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被告復主張原告有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11年間
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母毆打,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難
以控制脾氣、影響自信及人格發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母親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原告與胞弟衝突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在卷可參,惟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
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
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法院非
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雖有對被告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而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定,然仍
應審酌其他事項,非僅以此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原告施暴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欲察
看被告手機,兩人在拉扯手機過程中,原告有動手毆打、口咬被告之舉,然被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婚姻期間,有遭原告長期、反覆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如認原告因為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偶發事件,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認不適任監護人
,恐嫌率斷,且原告及原告家人間之施暴對象均非針對兩造子女,依兩造子女於訪視及本
院所陳內容,兩造子女與原告、原告家人間之互動皆為正向,難認兩造子女與原告家人生
活將有何不利影響。
又參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
不是,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以及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等舉措,被告空言稱
其具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有黑道出入,原告
母親有賭博習慣、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去賭場賭博,原告胞弟經營線上簽賭,債主曾登
門討債,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略誘子女、阻礙被告行使親權,原告屢次言而
無信,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敵意,原告與家人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
被告或捏造不實言論,若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等
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是被
告一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洵不足取。
6.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
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
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其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
關愛,是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子女仍得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維
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照顧、探視子女,使子女得
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始符合兩造及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2.本件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本件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又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
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
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
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
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
計算之參考。
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兩造
子女居住之彰化縣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
支出),先予指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8,084元為適
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收入顯優於原告,已如前
述,原告為實際照顧扶養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內容,
及被告離婚後仍住在兩造共同購買之南潭路住處,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原告及被告
按1比2比例負擔,即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計算式18,084×
2/3=12,056)為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
件命被告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
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作者: peterlee97 (瑋美絕倫迷)   2025-02-26 10:43:00
禍源甲
作者: dengweki (weki)   2025-02-26 10:46:00
真實的性相無法面對,就不要進入婚姻,多一個同妻,浪費彼此歲月,何苦?
作者: kingkinggod (王王神)   2025-02-26 11:03:00
兩個月48個很猛了,5天要幹4次耶看錯,是四個月用48個,2~3天一次也很猛了
作者: BergZerg (理性君你去哪裡了)   2025-02-26 12:09:00
很多偽娘喜歡的依然是女生不是男生好嗎
作者: ac8628   2025-02-26 12:52:00
以爲是那位婚後穿女裝的檢察官!
作者: sdamel (=ˇ=)   2025-02-26 12:58:00
好不容易當僞娘了玩啥女同
作者: ikariamman (肥宅~~~~~)   2025-02-26 14:29:00
感覺檢察官也有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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