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色警假藉辦案三度強吻15歲少女 堅稱「有感情」仍被休職10月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3-08 08:44:51
新聞來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0307/2921004.htm
記者潘鳳威/新北報導
新北市新莊分局江姓員警,前年2至4月間,藉著承辦案件之便,三度在自家住處強吻當
時年僅15歲的少女,江男事後遭起訴,但因賠償和解遭判刑1年,並緩刑4年定讞。新北市
警局為自清將他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懲戒法院認為他「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判決
休職10月。江男上訴後,再遭懲戒法院駁回,維持原判。
判決指出,江男是新莊分局某派出所員警,因承辦案件,在2023年2月間認識當時只有15
歲的少女。但江男把持不住,分別於當年2、3、4月,在江男家中的客廳、陽台等處,強
吻少女。少女因屈服於江男承辦她案件之權勢,不敢反抗或拒絕,三次均讓江男得逞。
少女事後向學姐與外祖父說出此事,全案才曝光。江男遭提起公訴,一審新北地院認定江
男犯下三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合併宣告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36萬元。
江男上訴後,二審因江男賠償少女和解,最後維持相同刑度,但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並接受1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禁止再接觸、聯絡與騷擾少女,全案定讞。
刑案部分定讞後,新北市警局把江男移送懲戒法院議處。懲戒法院審理後,認為江男「身
為警察人員,未能恪遵職守,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
服務機關之信譽」,但因他犯後坦承犯行,又賠償被害人,且完全支付完畢,顯見江男確
有悔意,因此懲戒法院將他判處休職10個月。
但江男不服上訴,認為在2023年1月底後就沒有再負責少女的案件,且雖自身為警察,但
並非少女監督、照顧之人,此次親吻行為是與少女因朋友關係產生情愫所致,且從少女在
偵查時的供詞來看,她並沒有因為自己是警察而感到害怕或被迫屈服,不認為自己是利用
職權猥褻少女,認為根據《公務員懲戒法》裁定他休職10個月的理由不夠充分。
懲戒法院近日裁定,江男要求撤銷並改判較輕的懲戒處分,理由不足。另外,本案的各項
事實已經清楚,沒有進行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註:
懲戒判決編號: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一一三年度清上字第十六號
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一一二年一月底起即未再承辦A女所涉之竊盜案件,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期
間,上訴人固仍具警察之身分,但A女均非受上訴人監督、扶助、照顧之人,上訴人對A
女已不具有得以利用監督權勢之特殊優勢地位。綜觀A女於偵查中所供述,可知A女未震
懾或屈服於上訴人身為警察之權勢地位,而無隱忍屈從之情狀可言,系爭親吻行為係上訴
人與A女之間因朋友關係產生之情愫。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權勢猥褻A女,屬於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論處休職,期間十月,與事證不符,有
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退而言之,若上訴人所為系爭親吻行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非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然細閱本件卷證及事實之情狀,上訴人所為系爭親吻行為應不至於使
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且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不具
有發動懲戒之必要性。再退言之,系爭親吻行為,縱可能有因此「動搖」公眾對上訴人執
行職務之信賴,惟系爭親吻行為均發生在密閉且非公開之空間,僅有上訴人與A女二人在
場參與,並非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空間,難以據此即謂上訴人在其非執行職務時間
之私生活領域,於密閉且非公開之空間發生系爭親吻行為,有何當然致公眾喪失對上訴人
執行職務之信賴之情,亦應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不具發動懲戒之必要性,無公務員懲戒
法第二條第二款之適用。
(三)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系爭親吻行為有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不當然排除在懲
戒事由之外,然而本件侵害情節甚微,不僅A女不希望予以究責,上訴人亦與A女於民事
訴訟中達成和解,請衡酌是否仍有對上訴人懲戒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退而言之,縱認上
訴人仍有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請審酌上訴人不曾亦無從利用警察之權勢或機會對A女為系
爭親吻行為,上訴人非於執行職務時有系爭親吻行為、系爭親吻行為均發生在二人獨處之
密閉且非公開場所、上訴人所為之親吻行為不至於使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本件
不具有發動懲戒之必要性、上訴人自本件所涉之刑案偵查起即對於客觀上有系爭親吻行為
均坦承不諱、本件侵害情節甚微、A女不希望上訴人受法律上追訴、上訴人已與A女達成
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等情,應認原審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十月,實有過重過苛之虞
,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
法院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
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
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懲戒
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
職行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
酌引用,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原判決綜合:
(1)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移送之事實,且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
(2)A女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A女外祖父(代號AD000-A112347A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詞,
(4)A女學姊(代號AD000-A112347B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5)A女繪製附於刑案卷之現場圖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且前述刑事判決就上開違失事實,亦為相同認定。經核原判決就
前開事實之認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一)徒憑己意以系爭親吻
行為係其與A女之間因朋友關係產生之情愫,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形,為無理由。
(二)一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於一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
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所謂
職務上行為,並非以時間、場所之形式與職務有關者為限,倘行為有利用職務上提供之機
會,趁機而為私人之行為,且該私人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具有關聯性者,應認為屬職務上
行為。
本件上訴人任職光華派出所期間,因承辦案件為A女製作筆錄,始接觸A女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外,另據A女於刑案警詢陳稱:「我們(按指A女與上訴人)是在光華派出
所認識的,當時我因為一件竊盜案要去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大約是在一一一年十二
月底到一一二年一月初,他製作筆錄後說為了要跟我聯繫,所以有加他的LINE,過年的時
候,他跟我說新年快樂,我問他是不是有紅包,他給了我一千元的紅包,從這次之後開始
有些許的聊天。」等語在卷。足證上訴人確係藉由製作筆錄之機會,結識A女,進而要求
A女加LINE,後續並主動聯絡,且為系爭親吻行為至為明確。綜觀其二人從認識到發生系
爭親吻行為之過程,上訴人製作A女筆錄,A女係上訴人因公務監督之人;上訴人竟利用
機會要求A女加LINE,事後也使用該LINE聯絡A女,進而為系爭親吻行為,顯見上訴人能
與A女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係肇因於上訴人利用製作筆錄之機會要求A女加LINE甚明。故
上訴人系爭親吻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確有關聯性,應認屬職務上行為無訛。縱然發生系爭
親吻行為之期間,上訴人未再承辦A女所涉之竊盜案件,仍不能卸免其係執行職務有違失
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屬職務上之違失行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第億款規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形云云,亦無理由。
(三)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
,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
以規訓督促其適用履行義務。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公務員懲
戒法第十條明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
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
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上述情
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而言。
原審依憑本件卷附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考量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恪遵職守,
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惟其行為後
均能坦承違失行為,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上
訴人警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經濟小康、擔任警察人員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以及A女於刑案警詢時亦表示不希望上訴人遭受法律上的追訴、卷內上訴人
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載敘其在職期間職務表現暨對A女身體自主權不尊重及利用權勢猥褻、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休職,期間十月之懲戒處
分。經核原判決所為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職務表現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予以整體評價,
原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情事。上訴意旨㈣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委無足取。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論斷
說明之事項,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並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為無理由。又本件各節已臻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作者: CHENYOREN   2025-03-08 11:29:00
判很輕這律師厲害了
作者: DaBouSer (射爆)   2025-03-08 16:20:00
作者: cobras638 (☑不挺台綜板)   2025-03-09 20:46:00
有期徒刑1年...太輕了吧
作者: adoko (bigren)   2025-03-10 10:31:00
賠償被害人,且完全支付完畢 誠意到了
作者: lotusl (13)   2025-03-10 15:05:00
15歲不是未成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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