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少女網交遭誘拍裸照 渣男威脅「傳給你媽」逼四腳獸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3-15 09:36:50
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315000038-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台北地院近日審結一起網路性剝削案件,20歲男子阿德(化名)透過社交軟體IG結識未滿
14歲的國一女學生小美(化名),竟以交往為名義,誘騙她傳送多張自拍裸照。未料,阿
德得知小美另結新歡後,竟以散布裸照為威脅,逼迫她前往里民活動中心的殘障廁所,並
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法院審理後,依「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判處阿德合併執行8年10月有期徒刑,並須賠償小美新
臺幣100萬元。
判決指出,阿德與小美透過IG認識後,以男女朋友名義交往,期間多次引誘小美傳送自拍
裸照。然而,當阿德發現小美另有新歡,竟情緒失控,不斷傳訊威脅:「不用解釋了,我
去加你男友」、「我把你的東西都傳給別人好不好」、「還是我們法院見」,甚至揚言「
第一個傳你媽媽」,讓小美心生恐懼。
小美指控,阿德威脅若不配合發生性行為,就會將她的裸照散布給親友及同學,甚至恐嚇
「我到位沒看到人就要一分鐘一篇」、「感覺不出來你的意願,說到我相信吧,不然我傳
」。在極度恐懼下,小美只能依照阿德指示,於某日晚間前往里民活動中心的殘障廁所。
未料,雙方初次見面,阿德竟不顧小美掙扎反抗,強行逼迫其口交及性侵得逞。
阿德的辯護人雖稱,阿德因小美另結新歡而情緒失控,且犯後坦承犯行,請求法官從輕量
刑。但法官審理後認為,阿德明知小美僅為國一女學生,對感情及性行為的認知尚未成熟
,竟為滿足私欲,引誘她拍攝裸照,更以散布裸照為威脅,強迫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小
美的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法官指出,阿德的行為對小美造成極大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小美及其母親無調解
意願,未能達成和解,故依法判處阿德「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3年6月
有期徒刑,以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7年10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8年10
月。
此外,小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法官審酌雙方身分、經濟能力及加
害程度後,認為阿德的行為對小美造成嚴重精神痛苦,判決阿德應賠償新臺幣100萬元。
至於小美已領取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萬元,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後已刪除
求償權扣除規定,故無需扣除。可上訴。
附註:
民事判決編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報導中稱「台北地院」
為明顯錯誤)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
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4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又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0月,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引誘未成年之原告拍攝性影像,復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情節重大,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於受侵害時未滿14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被告竟為滿足己身性慾,引誘
原告拍攝性影像,復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又原
告現為學生,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在監執行,無工
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引誘原告拍攝性影像
,並對其實施強制性交,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再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
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亦為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會113年度補審字第46號決定書雖決議給付原告補償金40萬元,然觀之該決定
書,原告係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補償審議會於
113年7月18日作成決定,即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舊法規定,
依上開說明,縱原告已自臺南地檢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萬元,亦無庸扣除,併予敘
明。
作者: frommr (流浪漢)   2025-03-15 09:44:00
爸爸:那我呢?
作者: drogmn (drogmn)   2025-03-15 10:10:00
一桶金get!
作者: a981196   2025-03-15 11:56:00
現在十幾歲小孩都在幹嘛
作者: keepwild (牛奶糖)   2025-03-15 12:25:00
判太輕
作者: ubcs (覺★青年冒險蓋)   2025-03-15 12: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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