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國小] 國北藝術系畢業證書不被中教大研究所承認?

作者: nari900916 (nari900916)   2014-06-18 00:27:04
※ 引述《Daput (Daput)》之銘言:
: 今年參加台中教育大學公費碩士研究所考試
: 參加的是美術組
: 簡章規定報考系所要對應所列出的系所
: 包含 美術學系 藝術與藝術教育學系 藝術與造型設計學系
: 我報國北師時,系上名稱和學長姊的畢業證書都是"藝術與藝術教育學系"
: 畢業前國北師改制大學,系上改名,所以我的畢業證書是 "藝術學系"
: 畢業後,系上又改名,學弟領的畢業證書是 "藝術與造型設計學系"
: 經過數個月犧牲青春'和其他考試的機會成本
: 我"不幸"通過初試..花費了更多心力準備複審資料
: 訂好房間車票,準備6/20 6/21去台中考試
: 但昨天6/16下午,中教大以複試資格審查不通過為由,將我剔除
: 原因是系所對應名稱不符合
: 我當天送完學生放學,立刻衝回母校,請系主任協助,公文傳真補件,證明自己的系所名稱
: 但今天台中教育大學校長還是駁回我的資格請求..使我受到蠻大的打擊
: 一個簡章上的行政瑕疵,
: 形成了學長姐和學弟妹都能報考,唯獨我不能的狀況,而且主辦單位不受理補件或補救
: 身為一個流浪老師,沒啥好說,努力就是
: 但突然又變成流浪師院畢業生,
: 不知道自己做錯什麼事卻被拒絕,
: 原來被歧視就是這樣的難受
: 本來想在這裡詢問是否有任何申述或救濟管道,
: 但想來也很好笑,根本於事無補(別人都考完了你還能怎樣)
: 加上剛剛準被其他考試,準備到頭昏腦脹
: 請原諒我上來在這裡發洩苦悶,好讓自己振作!!
1.你如果在領到畢業證書1年內依學生申訴辦法提出申訴
可以換發加註原系名的畢業證書
ps.多數學校申訴辦法規定申訴期限為30天
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未附記救濟方式時
在1年內提出申訴都視為在合法期限內提出
(但畢業證書通常不會加註申訴期限)
2.我個人認為教育部有關更改系名後應該依新系名發給畢業證書的規定違憲
目前類似案例提出行政訴訟共有2件
但法院多以更改系名對當事人無實質損害駁回
(2件案例只有我繼續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並聲請大法官解釋
但因大法官選案制度認為本案無受理解釋之價值)
你是第1個發生實質損害的案例
若提出行政訴訟將成為指標性案例
3.以下提供當年的判決書供參考
如果要打行政訴訟歡迎引用裡面的違憲論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9號
                   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複代 理 人 翁國彥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
5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80057763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2學年度以申請入學管道進入被告理學院海洋科學系
。嗣被告依教育部93年10月4 日台高(一)字第0930130622號關
於94學年度更名系所(原理學院海洋科學系更名為海洋科學
與資源學院海洋環境資訊系)核准函,據以94年1 月31日海
教註字第0940000877號函檢送新設及更名系所授予學位中、
英文名稱一覽表,報請教育部鑒核;案經教育部以94年3 月
25日台高(二)字第0940026860M 號函同意備查,爰被告於97年
6 月核發該學院畢業學生學士學位證書時,記載該學系名為
海洋環境資訊系。
原告於97年7 月25日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
會)提起申訴,請求更正學士學位證書系名,經申評會於97
年9 月25日作成評議決定,以該會無權對部頒法令、程序進
行評議,而認定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於97年10月21日向
教育部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98年1 月13日訴願決定為不受
理,其理由略以本件業經被告以98年1 月6 日海教註字第09
80000093號函請原告親赴該校教務處註冊課務組領取加註原
系所名稱之學士學位證書,並歸還原發予之學士學位證書。
原告仍不服前揭98年1 月6 日號函,向該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請求撤銷已加註原系名海洋科學系之海洋環境資訊系學士
學位證書,並核發原系名海洋科學系之學士學位證書,經申
評會於98年4 月1 日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茲原告不服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8年1 月6 日號(及函附97年6 月(97)
海大字第B00000000 號學士學位證書)與98年4 月1日 海學
生字第0980003529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經提起訴
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程序部分:
原告領取海洋科學系學位證書之權利為憲法及教育基本法
所保障之權利,並無被告所稱起訴不合法之情況:
1.作成本件處分之行政規則違法及違憲,且依據司法院釋
字第382 號解釋及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接受義務
教育以外之教育權為受憲法及法律保障之基本權利。本
件原告於92學年度以「海洋科學系」之系名入學,畢業
時領取海洋科學系學位證書之權利即受憲法及教育基本
法所保障。因此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行
政處分違法」及「損害權利」之起訴要件。
2.行政處分是否違法,需經訴願審議或行政訴訟審判程序
後,始得了解是否符合法令及目的性,故只要人民主觀
「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即可提起訴願,不必客觀
「實際」上受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侵害。被告稱原處分
未侵害本人權利,不符行政救濟提出要件,顯與事實不
符。
本件訴願審議程序,被告在尚未作成行政處分(申訴評議
結果)前即先行提出訴願答辯,其審議程序具有明顯重大
之瑕疵:
1.被告以雙掛號郵件將98年4 月1 日海學生字第09800035
29號書函之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送交原告,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2 日送達。原告於當日收到評
議結果後立即撰寫訴願書,於次日(98年4 月3 日)以
雙掛號寄出,經郵局掛號回執證明於98年4 月6 日送達
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及被告。
2.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應以訴願書送達日期(即98
年4 月6 日)為訴願提起日期。本件被告於98年4 月1
日即以海學生字第0980003528號函先行提出訴願答辯書
,並與前述學生申訴評議書合併裝在同一信封內,一併
以雙掛號郵件送交原告,造成原告於尚未提出訴願,被
告即先行提出答辯之現象。又依訴願法第58條第3 項及
第4 項之規定,則被告98年4 月1 日海學生字第098000
3528號函提出訴願答辯,答辯內容與原告所提訴願理由
無關,內容完全答非所問,並非有效答辯。訴願管轄機
關教育部於原告提出訴願後,未待被告提出答辯,即以
前述之訴願答辯進行審議,程序顯屬不合。
教育部82年7 月19日臺(82)高字第040370號函、「大學校
院各系(所)(組)(學位學程)授予學位中英文名稱辦理
時程作業」及95年4 月11日「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
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有諸多違憲及
違法情形: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教育部69年1 月7 日臺(69)高字第0465號函重申各校
函報畢業生名冊至教育部審查時,畢業生名冊之所系組
別必需與入學時之新生或轉學生名冊相符。就學期間所
系組別更名者,僅需在學籍表備註欄註明即可。依據當
時之學校畢業證書發給辦法,畢業證書登載資料必需與
畢業生名冊一致,可知當時學生於就學期間更改系名時
,畢業證書仍登載入學時之系名。且當時大學法、學位
授予法及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已廢止)皆無
明文規定學生就學期間更改系所名稱時,原先以舊系名
入學學生學位證書應登載更改後之新系所名稱,可知當
時即有法律保留原則之概念,認定變更學位證書登載系
所名稱涉及侵害人民權利,需有法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

2.依照學者許育典之見解,本件涉及學術者應以大學自治
為重,無涉學術者歸屬法律保留領域,兩者皆需檢驗其
手段的合憲性。因此被告更改系名後變更學位名稱為憲
法保障之學術自由,但變更後之學位名稱是否可追溯適
用舊生,則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現行大學法及學位授
予法無明文規定學生就學期間更改系所名稱時,原先以
舊系名入學學生學位證書應登載更改後之新系所名稱。
教育部82年7 月19日臺(82)高字第040370號函、「大
學校院各系(所)(組)(學位學程)授予學位中英文
名稱辦理時程作業」及95年4 月11日「研商系(所)(
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規定「學生畢業證書所載系、所名稱,經調整或更名
後,自核准生效日起,即應以核准之新名稱行之」,增
加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所無之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1.教育部95年4 月11日「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
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性質屬於行政
規則,位階比命令更低;雖然現行法並未明訂行政規則
之效力,但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可推定「行政規則之內
容不得牴觸法律或命令,非有法律或命令具體明確之授
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或命令所無之限制」
。現行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無明文規定學生畢業時,包
含畢業證書之記載應依入學當時或畢業當時之事實基礎
辦理。更改系所名稱後,以舊系名入學學生畢業證書記
載方式,涉及人民依憲法第18條規定之應考試、服公職
之權。教育部95年4 月11日「研商系(所)(組)調整
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誤將94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大學法第5 條第3 項(現為第4 條
第2 項)「學院、學系及研究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
須經教育部核准」及學位授予法第2 條第2 項「前項各
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之
規定,直接違法、不當、擴大解釋為「學生畢業證書所
載系、所名稱,經調整或更名後,自核准生效日起,即
應以核准之新名稱行之。」已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並已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解釋。
2.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行使職
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
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及許玉秀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對前述條文解讀為「若屬單純組織
法,即不得作為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又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施行後
,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
規規定機關之組織。」,足見法律屬性與其應規範之內
容,顯有密切關係,作用法不得規範機關組織,組織法
亦不得夾帶應於作用法(行為法)或其他法規規範之條
文。教育部「大學校院各系(所)(組)授予學位中英
文名稱辦理時程作業」第13頁常見問題及解答以「更改
系名後學校組織規程即修改為新系名,舊系名已不存在
,無法以舊系名發給畢業證書」為理由,要求被告以新
系名核發畢業證書,誤用組織法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已嚴重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且明顯有違憲之情形

3.另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聲請人為專科生,可推定「
接受義務教育以外之其他教育」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其他權利。教育部95年4 月11日「研商系(所)(組)
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以
學校組織規程作為學生畢業處分之依據,訂定6 種系所
調整後學位授予處理原則;其中第3 種「系所停招」之
處理原則更有「系所裁撤後(指學校組織規程刪除原系
名後)復學之學生不得以原系名授予學位,應由學校輔
導轉系並以轉入系所名稱授予學位」之處理方式。此種
強迫轉系之處理方式,對人民憲法權利造成侵害;因此
可知教育部以學校組織規程做為畢業處分依據之理由明
顯違憲,應屬無效。
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
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
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被告海洋科學系於90至93
學年度入學之學生,其適用之必修科目表在系訂專業必修
部分完全相同。上述4 個學年度入學之學生,於92至100
學年度間畢業,因此依據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被告對於
適用相同課程之學生,學位證書應以相同系所名稱處理,
不得因其畢業年度不同,而登載不同之系所名稱。
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及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規
定,則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等,為受法律保障之基本
權利,固無疑義。「針對教育基本權在我國憲法上的觀察
,可區分為兩個可能部分:一是以中小學生人格自由開展
為核心的國民教育基本權;另一個則是學術自由對大學生
學習自由的保障。」,原告於92學年度以「海洋科學系」
之系名入學,畢業時領取海洋科學系學位證書之權利即受
憲法及教育基本法所保障;即使就學期間更改系名,上述
憲法權利並不因此消失。被告以更改系名為理由拒絕發給
原告海洋科學系學士學位證書,侵害原告憲法權利,且不
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
第382 號解釋。
教育部82年7 月19日臺(82)高字第040370號函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
定,已於92年1 月1 日失效。
1.依前揭教育部69年1 月7 日臺(69)高字第0465號函及
當時之學校畢業證書發給辦法,可知學位證書登載系名
與入學系名一致,在69年以前即已實施數十年。而81學
年度國立中央大學將物理與天文研究所分為「物理研究
所」及「天文研究所」2 個研究所,因教育部69年1 月
7 日臺(69)高字第0465號函僅規範「系所更名」之處
理方式,並未規範「系所分割」之處理方式,因此國立
中央大學82年7 月5 日(82)中大教字第2450號函請示
教育部,更名後第1 屆畢業生(原先以物理與天文研究
所入學之學生)畢業證書處理方式,但教育部並未依往
例回覆「畢業生名冊應與入學時之新生名冊相符」,反
而推翻以往行政慣例,以82年7 月19日臺(82)高字第
040370號函回覆應登載更改後之系名「物理研究所」,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
2.教育部82年7 月19日臺(82)高字第040370號函為90年
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頒布之行政規則。依據
法務部90年9 月13日(90)法律字第030612號函「行政
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雖係針對法規命令無效之情形加
以規定,但非謂行政規則即無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
之適用」,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因現
今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仍未以法律明列該行政規則之授
權依據,教育部82年7 月19日臺(82)高字第040370號
函依法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 年(即92年1 月1 日)即
已失效。
海洋科學系或海洋環境資訊系非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行政機關,不具備行政行為能力。被告若以原系名
海洋科學系對原告作成畢業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且為保障舊生權益及維護舊生憲法權利的權宜措
施。
本件畢業處分以被告名義作成,並加蓋被告之印信及被告
校長乙○○之簽字章,故本件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為
被告,並非被告之海洋科學系或海洋環境資訊系。因此學
校更名需使用新校名作成行政處分,但系所更名以新系名
或舊系名作成行政處分係屬學校行政裁量權。對於原先以
原系名海洋科學系入學之學生以原系名作成畢業處分,並
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且為保障舊生權益及維護舊
生憲法權利的權宜措施。再者,舊生以新系名發給學位證
書影響學位證書之公信力,蓋舊生適用之課程以海洋科學
為主,對於不具備環境及資訊能力的舊生發給海洋環境資
訊系學位證書,足以破壞學位證書公信力。
學位名稱屬畢業條件之一部分,變更學位名稱需訂定新舊生
適用條款:
1.又教育部95年4 月11日「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
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畢業證書
系名以畢業當時之法律及事實基礎辦理」,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教育部「學則暨教務章則訂定與注意事項一覽表」
已明定涉及學生畢業條件者,應訂定新、舊生適用條款;
故學位證書登載系所名稱為畢業條件之一部分,故學位證
書登載系名若有變更,應自更名後入學學生適用。
2.原告於92學年度以申請入學進入被告海洋科學系就讀,被
告海洋科學系當學年度不論是推薦甄選、申請入學或考試
分發入學之招生簡章,均未註明海洋科學系將於94學年度
更改系名及未來將以海洋環境資訊系授予學位之訊息。因
此原告是在信賴未來可領取海洋科學系學位證書之情況下
,才有報名海洋科學系申請入學及錄取後報到就讀之信賴
行為。且被告更改系名後原告無法轉學至其他學校海洋科
學系就讀,導致領取海洋科學系學位證書之憲法權益受到
損害。因此本件符合「已有信賴行為且無法回復原狀,造
成信賴損失之要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
則,應保障原告領取「海洋科學系」畢業證書之權益。
綜上,原告主張教育部82年7 月19日臺(82)高字第040370
號函、「大學校院各系(所)(組)(學位學程)授予學位
中英文名稱辦理時程作業」及95年4 月11日「研商系(所)
(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違反憲法及依法行政原則,且為已失效或非具對外效力之非
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以上開行政規則作為原處分依據,原
處分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撤銷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
年6 月(97)海大字第B00000000 號加註原系名海洋科學系
之『海洋環境資訊系』學士學位證書、98年4 月1 日海學生
字第0980003529號書函之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及教育部98
年5 月1 日台訴字第0980057763A 號訴願決定書,並發給原
告『海洋科學系』學士學位證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被告授予原告加註原系所名稱「海洋科學系」之學位證書,
符合教育部訂定之相關教育行政規則及處理程序,原告並未
具體說明其因此一授予學位處分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其請求
授予「海洋科學系」(本院卷p.63背面,被告誤繕為海洋環
境資訊學系)學位證書之主觀公權利依據為何,顯然不符行
政訴訟法規範之起訴要件: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4 級。副學士學位由
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
由大學授予。前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
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各大學授
予畢業學生之學位名稱,均曾報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備查核
可。若遇有院系所學位調整或更名之情況,各大學則須依
據大學法第12條後段及教育部制訂之「大學校院增設調整
院系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發展審查作業要點」、「
大學校院各系(所)(組)(學位學程)授予學位中英文
名稱辦理時程作業」等規定,獲得教育部之核定備查,始
得以調整或更名後之院系所學位授予畢業學生。
被告海洋科學系於93年10月4 日獲得教育部核准更名為「
海洋環境資訊系」,更名後授予畢業學生之中、英文學位
名稱,亦依據上開大學法第12條及行政法規,於94年3 月
25日獲得教育部同意備查,並自94學年度起實施。故原告
於97年7 月間自被告海洋環境資訊系畢業時,被告自應授
予「海洋環境資訊系」之學士學位證書,而非更名前之「
海洋科學系」之學位證書。再者,對於院系所更名後學位
授予名稱之疑義,主管機關教育部曾於95年4 月11日召開
「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
關事宜會議」,於會中決議:系所更名後、自教育部核准
生效日起,學生學歷證明文件即應登載新系所名稱,蓋舊
系所名稱業已不存在。另教育部公布之「大學校院各系(
所)(組)(學位學程)授予學位中英文名稱辦理時程作
業」,亦採取相同規定。因此,被告依據原告畢業時之事
實狀態及系所名稱,授予原告「海洋環境資訊系」之學位
證書,符合相關教育行政法規,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再者,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已領取之「海洋環境資訊系」之學士學位證書。惟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迄今未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具體說
明其有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換言之
,原告起訴僅空泛指稱其憲法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受損
,但原告既已在98年1 月間領取加註原系所名稱之學士學
位證書,最初訴求業已獲得實現,則其究竟因獲核發系爭
學位證書而受有何種權利損害,至今仍舊不明,顯然不符
撤銷訴訟之「權利受損」法定要件。更有甚者,原告進一
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發
給其登載原系名海洋科學系之學士學位證書。惟原告有無
請求「學位證書僅能登載入學時系所名稱」之主觀公權利
,在現行法律上顯有疑義,迄今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而
被告授予原告海洋環境資訊系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加註原
系名海洋科學系,處理程序符合教育部公布之相關法規及
作業準則,均如上所述,益證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實屬無據
,不符課予義務訴訟以「具備主觀公權利」作為前提之法
定要件,應逕予駁回。
教育部「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
予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為協助各大學認定畢業事實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用以補充現行大學法、學位授予法規範空白之困
境,並未牴觸任何上位法律,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可言:
對於學生入學後系所名稱發生變更、畢業證書應如何登載
之疑義,大學法第12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學位授
予法均無相關規定,亦未明確規範大學應依據「入學時」
或「畢業時」之系所名稱授予學位。惟現行法令雖無規定
,但各大學仍須處理學位證書系所名稱登載之事實認定問
題,故主管機關教育部為解決上開疑義,始於95年4 月11
日召開會議,各大學未來即可依據上開會議結論,統一在
學位證書上登載新系所名稱,並視情形加註舊系所名稱。
因此,教育部95年4 月11日作成之會議記錄結論,性質上
應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亦即由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制訂,協助下
級機關(即各大學)認定事實、統一個案執行之解釋性規
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教育部會議結論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惟原
告亦不否認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並未明確規範系所名稱變
更時學位證書之名稱應如何登載。因此,上位法律既然未
對大學系所更名時之學位證書登載作成任何規定,屬於規
範空白之狀態,何來下位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法律、違反依
法行政原則之有,原告之主張顯屬矛盾而不合理。反面而
言,上開教育部會議結論,目的正是為解決現行法令規範
空白之重大疑義,協助各大學在授予學位證書時認定事實
、行使裁量權,不但有助於提升學位證書之準確性及公信
力,更無原告所稱違法、不當、擴大解釋上位法律規定可
言。故教育部系爭會議結論,僅有補充現行大學法及學位
授予法之效力,並無原告所稱擴大解釋上位法規內容等情
事,原告亦未明確指出該會議結論究竟牴觸何項上位法律
。原告空泛指稱系爭會議結論應屬違憲,實有誤解行政規
則性質之嫌,並不可採。
原告復主張教育部「大學校院各系(所)(組)(學位學
程)授予學位中英文名稱辦理時程作業」及95年4 月11日
系爭會議結論,性質上均為一組織法,應不得作為授予學
位處分之依據,惟規範各級行政組織之結構、管轄、權限
、分工、紀律及人員配置等事項之法規,為組織法;規範
行政組織之運作方式及其與人民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者,則
為行為法。上開教育部制訂之時程作業及會議結論,目的
本為解決現行法規對於系所名稱變更後學位證書登載方式
之規範空白困境,屬於統一各大學認定畢業事實之細部法
規,無關乎學校組織之結構、管轄、權限等事項,性質上
應為行為法無疑。因此,原告指稱被告以組織法作為授予
學位之處分依據,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教育部要求系所更名後之學位證書授予應登載新系所名稱,
並視情形加註原系所名稱,屬於兼顧舊生利益及公益要求之
過渡規定,並同時確保學位證書之準確性、公信力;原告既
未受有任何信賴損失,自不得依據信賴保護原則,請求被告
授予其登載新系所名稱之學位證書:
教育部訂定之「學則暨教務章則訂定與注意事項一覽表」
,其中所稱之「新舊生適用條款」,係針對學生修業期限
、應修學分數、課程規劃內容等畢業資格事項,此觀該項
說明所附之參考法規大學法第12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之內容即明。蓋上開事項均涉及學生
能否取得畢業資格,對學生學習權具有重大影響,應有設
計新舊生適用條款以保障舊生權利之必要性。而本件所涉
之學位名稱變更,本無關乎學生之畢業資格認定,不論學
位證書之系所名稱如何登載,均無礙於學生已取得之畢業
資格。因此,本件應與教育部上開法規所稱之「新舊生適
用條款」無關,原告此一主張實有誤解。
退萬步言,縱認定大學系所名稱有所變更,應適用教育部
公布之「學則暨教務章則訂定與注意事項一覽表」而訂定
「新舊生適用條款」,惟本件教育部95年4 月11日之會議
結論及「大學校院各系(所)(組)(學位學程)授予學
位中英文名稱辦理時程作業」,均規定各大學系所更名後
應統一在學位證書上登載新系所名稱,並視情形在舊生之
學位證書中加註舊系所名稱,正是上開法規所稱之「新舊
生適用條款」。詳言之,大學系所更名後,原系所名稱既
已不存在,本不可能再授予舊系所名稱之學位證書,否則
徒令外界混淆,無從查知學生正確之畢業系所。而為同時
兼顧舊生利益,以及上述學位證書準確性、公信力之公益
要求,教育部乃特別制訂系所更名時之過渡規範,使舊生
可獲頒加註舊系所名稱之學位證書。因此,教育部95 年4
月11日之會議結論已具有新舊生適用條款之性質,其內容
並可兼顧公益及舊生利益。原告一再主張學生證書登載系
所名稱若變更,應適用於更名後入學之學生,顯屬無據。
原告主張其92學年度入學就讀時,即認定畢業時將領取登
載「海洋學系」之畢業證書,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揭
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應保障其上開權益,惟行政法上之信
賴保護原則並非毫無限制;依據目前行政法理論,受益人
若欲主張信賴利益保護,除須具有實際信賴、信賴值得保
護之外,尚須已有「信賴行為」,亦即受益人基於該信賴
而進行處分行為,導致無法回復原狀。若無信賴行為,即
不可能存在信賴損失,自無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縱使原告入學時已信賴其將獲頒登載海洋科學系之
學位證書,惟其並未具體舉證其基於此一信賴,嗣後已為
何種信賴行為,或因領取登載海洋環境資訊學系之學位證
書而受有何項信賴損失(例如:因學位證書登載新系所名
稱而無法參與升學考試或求職受阻)。因此,原告尚不得
依據信賴保護原則,請求被告授予其登載海洋科學系之學
位證書。
依據教育部制訂之「大學校院各系(所)(組)(學位學
程)授予學位中英文名稱辦理時程作業」,學校系所更名
並報請教育部同意後,實施年度係以學生之「畢業學年度
」為準。故系所更名後,舊系所名稱既已不存在,畢業學
生之學位證書即須登載新系所名稱;若舊生因學位證書遺
失而向學校申請補發,則因該舊生之畢業學年度早於系所
更名之年度,自得例外申請補發登載舊系所名稱之學位證
書。因此,原告以舊生仍有權利申請補發登載舊系所名稱
之學位證書,主張教育部制訂之行政規則自相矛盾,即屬
誤解。
綜上,被告以其授予原告加註原系所名稱「海洋科學系」之
學位證書,符合教育部訂定之相關教育行政規則及處理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說明其有何種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及其請求授予海洋環境資訊學系學
位證書之主觀公權利依據為何,顯不合起訴要件,本件實體
上亦顯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之訴訟請求,是否符課予義務訴訟以「具備主觀
公權利」作為前提之法定要件。本件訴願審議程序,被告
在尚未作成申訴評議前,即先行提出訴願答辯,其審議程
序是否有瑕疵。
教育部82年7 月19日臺(82)高字第040370號函、「大學
校院各系(所)(組)(學位學程)授予學位中英文名稱
辦理時程作業」及95年4 月11日「研商系(所)(組)調
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是否
有違憲及違法情形。
教育部要求系所更名後之學位證書授予應登載新系所名稱
,並視情形加註原系所名稱,是否兼顧舊生利益及公益,
原告是否因之受有損失,而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關於原告是否具備主觀公權利,及訴願審議程序是否容有瑕
疵部分。
按特定行政處分,除了處分當事人外,是否對第三人亦發
生規制性之效力,進而侵犯該第三人之「公法上主觀公權
利」,其在法理上必須檢討者,主要為「該第三人主張之
主觀公權利法規範基礎為何」之課題。這裏所指之處分第
三人效力,又可分為二大類型:一種為「利害對立型」(
即原處分對受處分人授益之同時,損及了第三人之利益)
;另一種則為「利害同向型」(即原處分對受處分人不利
之規制效力,連帶損及第三人之利益)。就此,要由「保
護規範理論」來思索,這是一個或一組之具體法規範結合
,法院才有可能從該具體法規範之「字裏行間」中找出「
隱藏在法律字義外」的「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的「明確」規範目的。換言之,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談
所謂「行政處分違法」,在主觀訴訟法制的觀點下,與「
權利受侵犯」是一體之二面(因為如果處分違反的法規範
不是用來保護原告的法規範,原告根本沒有提起行政訴訟
的權能,法院也不須進行判斷)。本案情節並非如此,系
爭之行政處分(被告以98年1 月6 日海教註字第09800000
93號函請原告親赴該校教務處註冊課務組領取加註原系所
名稱之學士學位證書)是針對原告而為,而非原告為行政
處分所及的第三人,爭議的事項應該是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而不在行政處分之對象是否具備「公法上主觀公權利」,
因此原告只要主觀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即可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合於當事人適格要件
(以原告所主張之情節來判斷適格與否),而不是客觀實
際上受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造成如何之侵害(有無構成實
際之損害,是法院審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之範疇),
故原告之起訴就此部分應無疑義。
另本件訴願審議程序,被告在尚未作成申訴評議前,即使
先行提出訴願答辯,這樣答辯之內容也是送達原告,並未
隱瞞而僅向訴願機關陳述,在程序上或許有先後之別,但
內容之告知才是程序正義之重心所在,訴願程序之提起訴
願人提出訴願書之後,因應訴願書之內容,由原處分機關
提出答辯,若原處分機關在未收到訴願書之前先提出答辯
書交付受處分人(預為答辯),只是先行表示意見,自無
影響於程序正義,訴願之審議程序自無瑕疵可言,原告之
主張自無足採。
關於原處分及相關規範有無違憲及違法情形。
學生入學後系所名稱發生變更、畢業證書應如何登載,大
學法第12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學位授予法均無相
關規定,亦未明確規範大學應依據「入學時」或「畢業時
」之系所名稱授予學位。但此系所名稱是否可以變更涉及
幾項基礎事項:1.應援用如何之程序變更,2.變更前後是
否會對當期學生發生影響,3.當期畢業學生之證書應如何
登載等,假如這些問題都可以解決,系所名稱當然應該解
釋為可以變更。按大學法第6 條:「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
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
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
方式等事項之規定,由大學共同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11條:「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
學系或研究所。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
學程。」,第12條:「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
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並得作為各大學規劃
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
,堪見系所之設立及其相關之管理,或應報教育部備查,
或應由教育部定之,則系所名稱之變更,自應報教育部備
查始稱妥適,而教育部因應此一情形研訂相關作業方式,
自稱允當。
1.因此,教育部95年4 月11日召開會議,形成「研商系(
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
議記錄」,為協助各大學認定畢業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用以補充現行大學法、學位授予法規範之空白(教
育部「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
授予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為協助各大學認定畢業事實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補充現行大學法、學位授予法
規範空白),當屬允當。
2.本件系所名稱變更後對於舊生之必修學分及課程並未更
改,並對原告之權利並未造成損害(如應國家考試或相
關就業考試之資格),本件情形應屬單純之系所名稱變
更。而被告就此以98年1 月6 日海教註字第0980000093
號函請原告親赴該校教務處註冊課務組領取加註原系所
名稱之學士學位證書,於學士學位證書上表明變更後之
系所名稱(原告畢業時之系所名稱),並加註變更前之
系所名稱(原告入學時之系所名稱),當屬周延之處理
方式,在這樣情形下,按大學法之規範本旨,系所名稱
當然應該解釋為可以變更。
3.至於教育部82年7 月19日臺(82)高字第040370號函、
「大學校院各系(所)(組)(學位學程)授予學位中
英文名稱辦理時程作業」,所涉均非本件爭執之核心事
項,系所名稱變更核心事項應為:1.如何之程序變更,
2.變更前後是否會對當期學生發生影響,3.當期畢業學
生之證書應如何登載等,而這些疑問上開說明都可以解
決,系所名稱當然可以變更,原告之質疑自無可採。
關於所稱之各項違憲、違法情事。
1.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學士學位證書上所記載
之系所名稱,最重要的是表彰如何之學士學位,透過於
學士學位證書上表明變更後之系所名稱(原告畢業時之
系所名稱),並加註變更前之系所名稱(原告入學時之
系所名稱),已足以呈現客觀存在之事實,這是證書核
發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無損於人民權利義務之範疇,
自非屬法律保留之範圍,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2.原處分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學生入學後系所名稱發
生變更、畢業證書應如何登載,大學法第12條、大學法
施行細則第11條及學位授予法均無相關規定,教育部95
年4 月11日召開會議,形成「研商系(所)(組)調整
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記錄」裨益各
大學認定學士學位證書上之記載,當然是合理之規範補
充,正是依法行政之所現,原告所稱自無足參。
3.原處分並未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面對不同的情
況給予不同的對待正是平等原則之所現,因應不同之畢
業年度,而登載不同之系所名稱,並無任何不當。原告
僅質疑各年度所應必修學分及課程並未更改,何以系所
名稱可以不同,正是因為其中發生系所名稱之變更,其
變更前後畢業之學生所領取之學士學位證書當然要有調
整,而以變更後之系所名稱(原告畢業時之系所名稱)
,並加註變更前之系所名稱(原告入學時之系所名稱)
自無不當,更無損於平等原則,原告所稱自無足憑。
4.原處分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按學生之學習權
及受教育權等,即使為受法律保障之基本權利,本案系
所名稱之變更,屬單純之系所名稱變更,對於舊生之必
修學分及課程並未更改,對原告之權利亦未造成損害(
應國家考試或相關就業考試之資格),而且也於學士學
位證書加註變更前之系所名稱,自無所謂比例失當或方
法結果失衡之情形,本案情節無損於比例原則,原告所
稱自無足考。
5.原告另主張「教育部82年7 月19日臺(82)高字第0403
70號函為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頒布之行
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因現今大學
法及學位授予法仍未以法律明列該行政規則之授權依據
,教育部上開函件依法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 年(即
92年1 月1 日)即已失效」云云。經查,按大學法第6
條、第11條、第12條相關於系所之規範結構,並不足以
呈現系所名稱之變更為「法律保留」之範疇,因此教育
部研訂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則而裨益施行,自於法
無違,即使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頒布之行政規則
,也不會因行政程序法施行而影響其效力,原告所稱自
無堪採信。
關於系所變更是否影響舊生之權益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上開論述已敘明本件系所名稱變更後,對於舊生之必修
學分及課程並未更改,並對原告之權利並未造成損害(如應
國家考試或相關就業考試之資格),本件情形應屬單純之系
所名稱變更。而被告於學士學位證書上表明變更後之系所名
稱(原告畢業時之系所名稱),並加註變更前之系所名稱(
原告入學時之系所名稱),當屬周延之處理方式,既無影響
舊生之權益,自無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所稱自無
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發給海洋科學系之
學士學位證書(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按大學法第6條:「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
統或成立研究中心。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
事項之規定,由大學共同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11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
所。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第
12條:「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其
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並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
、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之規定,堪見大學系
所名稱之變更,應報經教育部備查始為妥適,因此,教育部
民國95年4月11日召開會議,形成「研商系(所)(組)調
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為協助
各大學認定畢業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補充現行大學
法、學位授予法規範之空白,當屬允當。本件系所名稱變更
後對於舊生之必修學分及課程並未更改,並對上訴人之權利
並未造成損害(如應國家考試或相關就業考試之資格),本
件情形應屬單純之系所名稱變更。被上訴人於學士學位證書
上表明變更後之系所名稱,並加註變更前之系所名稱,當屬
周延之處理方式,按大學法之規範本旨,系所名稱當然應該
解釋為可以變更。故本件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
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再大學
法第6條、第11條、第12條相關於系所之規範結構,並不足
以呈現系所名稱之變更為「法律保留」之範疇,而教育部82
年7月19日臺(82)高字第040370號函、「大學校院各系(
所)(組)(學位學程)授予學位中英文名稱辦理時程作業
」,所涉均非本件爭執之核心事項,因此教育部研訂相關技
術性、細節性之規則而裨益施行,自於法無違,即使屬於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頒布之行政規則,也不會因行政程序法
施行而影響其效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因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本件訴訟爭點在於,系所名稱經變更後,是否可因此變更
更名前入學之舊生學位證書所登載之系所名稱,而非被上訴
人更改系名之程序是否合法,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更改系名
合法,即代表被上訴人得因此變更舊生學位證書所登載之系
所名稱,顯有辨別不當之情形。次按教育部82年7月19日函
係解釋系所更名後舊生學位證書處理方式,並非就大學更改
系名之程序,原判決以大學法第6條、第11條、第12條並未
規範系所更名為法律保留之範疇,而排除前開函釋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
決認為教育部95年4月11日會議紀錄,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
項,應以令發布,並登載於政府公報,上訴人查閱行政院公
報資訊網、國家圖書館政府公報資訊網,該95年4月11日會
議紀錄,並未刊登於教育部公報或行政院公報,未完成發布
行為,尚未生效,原判決以之為判決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教育部95年4月11日之會議紀錄並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所訂定之命令,故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規定應於
該法施行後,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
訂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作者: an123456781   2014-06-18 02:58:00
看完了 推行動 還有這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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