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85895B號
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四條。
附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四條
部 長 潘文忠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7136/ch05/type1/gov40/num7/Eg.htm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7136/ch05/type1/gov40/num7/Eg.pdf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
校務需求,且具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聘
至多以二次為限,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
定傳染病時,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再聘得不受二次之限制;偏遠地區學校之代課、
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聘任之藝術與人文學習領域、藝術領域或藝術
群之代課、代理教師。
二、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聘任,且具出缺科(類)專長之代課、代理教
師。
前項學校應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