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75269&ctNode=2449
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考量受扶養者父母親
的經濟能力及有無同居一家之事實,以免因不符合規定遭剔除免稅額補稅。
該局指出,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有關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
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減除該等受扶
養親屬免稅額。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1122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已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該局舉例說明,戶籍設於臺北市之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居住於桃園
縣姐姐的2個就讀國小子女為受扶養親屬。依前揭民法規定,甲君主張列報姐姐的子女
時,應先證明姐姐及姐夫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因甲君對
此項事實未提出證明,且經該局查得甲君姐姐及姐夫有相當之所得,非無扶養能力;
又甲君未能提示與姐姐的子女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故經剔除該2名其他
親屬免稅額後補徵稅額49,200元 (82,000*2*30%)。
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
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
序,由後順序者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
說明,納稅義務人主張平時有給予該等親屬生活上之資助,乃基於其能力所及與雙方
之感情而生,尚難認定有扶養之事實。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分 類:賦稅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更新日期:2014/3/3
http://www.ntbna.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1281/6244198660021833207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相關規定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
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
報減除其免稅額,不再受原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始得列報扶養之限制。
本局說明,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
家屬相互間。」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
一家者,視為家屬。」。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
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
定扶養義務。但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
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故納稅義務
人因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或家屬生活上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終究有別,該等生
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常常誤將未實際扶養或念同宗之誼而給與生活上資助,非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其他親屬或家屬,申報為扶養親屬並減除其免稅額;惟
該等案件因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迭經稽徵機關依規定剔除其
免稅額並補徵稅額在案。
本局特別指出,自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起,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限制規
定雖有放寬,但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仍要符合相關規定且確有扶養事
實才可列報。納稅義務人如尚有疑義,可撥本局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
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廖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6
更新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