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除 大法庭新聞稿

作者: jjeffrey1015 (阿德)   2020-05-09 13:29:15
本院受理上訴事件之合議庭審理106年度上字第1314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評議結果採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認有應予統一之必要,於踐行對其他各庭
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經徵詢回復後,其他三庭皆不同意提案庭見解。合議庭(即提案庭)
乃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
判。」將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本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大法庭於民國
109年4月10日行言詞辯論後,於今日(109年5月8日)宣示裁定。
壹、 大法庭維持本院先前裁判(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54號、第449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裁
定主文如下:
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
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
扣除之規定。
貳、 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緣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應計入
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4,523,636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
定,另查得其配偶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利息所得102元及海外其他所得202元,加計其國
內綜合所得淨額0元,核定基本所得額44,523,940元,基本稅額7,564,788元。上訴人不服,
就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44,523,636元部分(即系爭所得),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72,302
元(手續費)。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所得有前3年內發生之海外期
貨財產交易損失可資扣抵。受理上訴事件之合議庭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是否應適
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即將前3年度海
外期貨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法律爭議,擬採肯定見解,與先前裁判(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254號、第449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而為本件提案。
參、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肆、 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判長法官藍獻林、法官侯東昇、吳東都、吳明鴻、鄭小康、劉介中
、帥嘉寶、胡方新、林文舟
https://ec.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3159563
大法庭8日宣示裁定,直指我國僅與32個國家簽定租稅協定,海外所得查核困難,若海外
期貨的損失可列入,未來民眾多報損失,恐造成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不易;又表示「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12條中關於可扣除的項目,並未明文列出海外期貨交易損失,基於「租稅
法定原則」,所得稅不應扣除這類損失。經過評議後,維持歷年見解,也就是海外期貨交
易前3年的損失,不得列為當年度的個人綜所稅扣抵項目。
據悉,該名女子的先生的國內所得為0,若再讓他扣除海外期貨的3年交易損失,所能課到
的稅將大幅降低,且經國稅局調查,當事人玩貴金屬期貨,交易額高達10幾億元,疑似透
過人頭把獲利匯回國內,稽徵機關查核困難。
作者: shineh (sh)   2020-05-11 11:26:00
意思是賺的抽稅,賠錢的不給抵稅?
作者: jjeffrey1015 (阿德)   2020-05-12 18:42:00
是的
作者: abyssa1 (abyssa1)   2020-05-13 01:20:00
同一年度賺賠可以互抵 跨年不行 這也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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