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情報] 北榮精子銀行有隱藏(歧視)規定

作者: romacapri (romacapri)   2014-03-15 15:51:46
http://transgenderspunk.blogspot.tw/2014/03/blog-post.html
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人士與《人工生殖法》之適用情況
  有關辦理性別變更登記人士儲存精/卵等生殖細胞遭銷毀,以及其一或兩方
是性別變更登記人士之婚姻關係中的雙方是否同樣適用《人工生殖法》第11條
「不孕夫妻」而得使用現行人工生殖技術一事,經我們於2014年2月10日行文向
《人工生殖法》行政主責機關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詢問,已收到於2014年3月
10日發文日期的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文回覆。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行政
解釋權,回歸依照《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11條、第21條第2項,大致內容如下:
1)並未規定性別變更應予銷毀儲存之生殖細胞;(2)性別變更者,凡已合法結婚、
婚姻雙方其中一方具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至少具一方生殖細胞者,在符合第11條
下,同樣適用現行《人工生殖法》提供的醫療協助。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文回函全文如下:
「主旨:貴單位函詢性別變更後是否符合人工生殖法等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單位103年2月10日跨倡字第103301001號函。
 二、依據人工生殖法第2條明定「受術夫妻」係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
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同法第11條規定「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
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
受人工生殖。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
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
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爰此,現行人工生殖法明定適用對象
為不孕受術夫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故,無論是否辦理性別變更登
記,倘其符合人工生殖法之適用對象,即依人工生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至變更性別登記更換身分證號碼後,是否涉及銷毀儲存之生殖細胞一事,
有關受術夫妻生殖細胞之銷毀,依人工生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受術夫妻之生殖
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
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並未規定性別變更應予銷毀。
 四、性別變更者依法結婚,是否符合人工生殖法第11條得實施人工生殖一事,
性別變更,若男性變為女性,再與一男性結婚,因妻無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不符
合人工生殖法之受術夫妻定義;若女性變更為男性,再與一女性結婚,妻屬人工
生殖法適用對象,在符合第11條之要件及人工生殖法相關規定下,醫療機構得為
其施行人工生殖。」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回函內容,我們看法如下:
一、我們肯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回歸法條解釋、依法行政的態度,符合法治
立國。行政部門並未(又)於法無據、擅加徑生解釋,或依社會或文化傳統性別
觀感(如變性人士動搖一男一女風俗,不宜結婚、生育與親職)等因素,非法侵
害性別變更人士在現行法規下所應享有的權利。
二、《人工生殖法》中使用諸多性別區分的身份詞語,如「夫」「妻」,但實質
應不具性別區分之效力,即具子宮孕育胎兒能力當事人不應因不符合法律上的「妻」
而剝奪其權利。目前尚無案例是否因「妻」與「具子宮孕育胎兒能力」不等同、
造成無法適用《人工生殖法》「受術夫妻」之規定;我們會持續倡議推動包括
《人工生殖法》在內的性別稱謂法律用詞應逐步朝往中性化。
三、有關已進行變性手術並完成變更性別登記、原先儲存之精子已遭醫療機構無
故銷毀之個案一事,自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回函後,我們建議當事人事主可依
此回函、當初與醫療機構進行人工生殖之契約內容、與《民法》債權,向該醫療
機構提出民事賠償。事主可查詢是否符合法律扶助申請資格、或自行選擇向民間
各團體或人士進一步討論。
四、有關代理孕母方面,目前民間尚有代孕者身體自主權未受保障的爭議。有關
在不涉及代理孕母(即備有懷孕子宮與其一方生殖細胞)是否開放單身女性或同
性伴侶方面,我們支持應開放單身女性(包括未摘除子宮卵巢而保有生育能力之FTM);
而非婚伴侶(包括同性伴侶)若有意共同行使親權、亦應提供某種管道使雙方都
同樣擁有人工生殖子女之親權。
五、若需向醫療機構協商冷凍儲存精/卵與使用、而需索取這份公文或進一步資訊,
請與我們聯繫。
六、我們持續關切跨性別與《人工生殖法》的情況,並與相關民間團體討論或共
同推動。有意分享、討論或做點什麼的朋友,歡迎與我們聯繫:
transpunk2012@gmail.com
跨性別倡議站
201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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