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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先說明個人的立場,如果曹錦輝真的有做過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說的那些事情,我個人
也認為不應該讓他在職棒圈,但問題是,我還是必須要從法律的角度來說明,「不起訴書
」所代表的意義,我先說結論,不起訴書上面關於被告不利的記載,用個比較好懂的比喻
,就像是分手後的情侶對於曾經枕邊人的批評一樣。
為什麼會有這樣的結論?不起訴書是在偵查檢察官經過由檢察官主導、依循偵查不公開原
則、調查犯罪事實的偵查程序後,認定手上所持有之事證所能證明和所涉犯法條相關的犯
罪事實,在犯罪嫌疑程度上不具備將被告送到法院審判的程度後所做出來的,至於檢察官
在不起訴書裡面究竟是認為「顯無事證」,還是「尚、略嫌不足」,說句實話,那都是檢
察官自己主觀的想法。
我可能要更具體解釋偵查不公開代表的意思,在偵查階段,基本上除非檢察官准予被告參
與、知悉的偵查程序或卷證資料,否則檢察官什麼時候查了什麼、問了誰、誰說了什麼,
被告基本上除了猜跟判斷之外,還真的是毫無頭緒,也就是說很有可能檢察官是依據某A
說某B有犯罪、因此將B列為被告,並用A的證詞起訴某B,而某B可能在收到起訴書、甚至
進入法院審理,不受偵查不公開拘束,而得以「聲請閱覽卷宗」看到A的筆錄前,都還完
全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會被認為有犯罪嫌疑;當然這並不是普遍性地否定仍然有許多檢察官
,會在偵查程序不影響後續偵查的情況下,盡可能讓被告知道偵查進度、以便被告判斷自
身法律狀況的努力,但那種完全將被告蒙在鼓裡一直到偵查程序結束的類似例子,也仍然
存在司法實務中。
也因此,如果一個被告,能在被檢察官認定有高度犯罪嫌疑而起訴,進到法院始透過閱覽
卷宗,進而行使完整相關訴訟上權利後,推翻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的事實,那麼一個被檢
察官認定沒有足夠將之送到法院的犯罪嫌疑的被告,檢察官的不起訴書上所記載的事實,
被告既然完全沒有可以透過通常救濟程序反駁的機會,對我來說,無論檢察官多麼義憤填
膺地記載了「現實上不利於被告」的事實,我都不認為可以逕為採之,唯一可以不經多加
查證即為採納的事實就是「被告並無足夠犯罪嫌疑得為起訴」;我想,MLB絕非不重視涉
及職棒放水的道德問題,但是他們一旦了解台灣的偵查程序後,身處如此重視程序保障、
無罪推定等等的美國法律制度下,他們會做出「不能夠藉由不起訴書所書關於曹錦輝不利
的事實,拿來當作認定曹錦輝有嚴重道德瑕疵的事實前提」的這樣一個結論,從而作出接
納曹錦輝的決定,我想其實不難理解。
那,假如再有一個類似曹錦輝這樣,檢察官給你不起訴,但是在不起訴書中對該球員有諸
多引人爭議之陳述的狀況發生該怎麼辦?事實上,並非沒有辦法解決,我們這裡分成兩種
情況來討論,假設最後是不起訴,但是檢察官在不起訴書內記載了諸多某B關於某A的不利
陳述,例如玩了妮妮但最後沒有配合放水,第一個狀況是檢察官本來沒有要查A球員,但
是因為某B的證詞提到A有涉案,所以開始才認為A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後來事證不足;
第二個是檢察官本來就在查A,然後某B也說A有,但是檢察官比對其他事證後,認為還是
事證不足。
在第一個狀況內,某B所涉及的可能會是誣告罪,而誣告罪是可以提起自訴的─所謂可以
提起自訴,就是程序上可以不用透過檢察官偵查起訴,直接由被害人也就是某A,提起自
訴、擔任自訴人直接進入法院,而取代本來檢察官公訴人的角色,這樣的好處是,由於案
件透過自訴程序直接進入法院,自訴人可以聲請調閱本來自己被指稱涉犯案件的卷宗,此
時某A除了可以透過法律途徑來證明關於自己的不利事實是子虛烏有之外,還可以進一步
閱覽卷宗,甚至將卷宗資料提供給需要查證的單位來認定。
在第二個狀況,某B所涉及的則可能是偽證罪,偽證罪是無法提起自訴,但某A還是可以向
檢察官提起告訴、告發B有偽證之事實,那檢察官就會開啟針對B上開陳述是否構成偽證的
偵查程序,當然如果某B日後被定罪,那某A就可以證明清白,或是至少在檢察官偵查的過
程中,某A可以在這方面有更多爭執的空間。
只是不管是第一種還是第二種情況,考慮到球員在實際遭遇偵查時內外交瘁、甚至可能工
作收入不保的情況下,還要球員在遭到不起訴後獨力去再開其他案件,確實有強人所難之
處,但假若球員工會能夠在這種情況下,請球員以其信託薪資為擔保,協助球員透過提起
誣告、偽證,來進一步釐清不起述書當中不利於自己之陳述,並且與聯盟、球團建立平台
,未嘗不是一種可以考慮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