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不負責任花了一小時研究一下法院的見解,覺得大家描述的都不盡完整,目前類似
案件法院判決無罪的案例如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795號(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538號維持無罪),最近類似情節臺灣高等法院維持無罪的還有111年度原上易字第
23號,最早的應該是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從這些判決對於賭博射倖性要件
的分析來看,法院認定的理由的是:
1.比賽結束後,是依照籌碼高低決定排名,並依排名分配獎勵,不是用固定比例將籌碼
換成現金。
2.一開始每位參賽者的籌碼相同,如果籌碼用光了會被淘汰,可以另外兌換同額的籌碼
再參加,但每個人次的開始籌碼是一樣的。是於齊頭式平等的狀況下開始比賽。
3.比賽不能中途退出,退出不能把籌碼換回現金。
4.這種比賽不是短暫單局的偶然勝負,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技巧性,非以單次牌局射倖結
果取得財物,具有相當程度競技意義。
至於另外經常被人提起的兩點,其實是針對主辦方有沒有"意圖營利"的判斷要素,跟賭客
其實比較沒有關係:
1.比賽有最多購買籌碼參賽次數的限制。
2.主辦方費用是報名時收取定額,並非自各局下注輸贏結果抽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