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心情] 文長慎入,不希望有其他女孩傷身傷心

作者: AdamHsu (MoMoTapir)   2017-06-05 05:22:47
刑法第298條第二項略誘婦女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這是我看所有刑法裡面唯一一個勉強符合的了。
但這條我看實務見解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以妨礙自由為主,如果有辦法證明曾經被他限制行
動自由的話就有機會。(滿難的)
另外那位19歲的小女生截圖有說到吃藥那晚是被半強迫,也是有機會成立刑法第221條強
制性交罪,只要行為當下是不願意的就是強迫,重點還是在蒐證。
另外對於這種人建議原po還是公佈長相照片吧。
只能說視人還是要小心點,依我個人的經驗,所謂的多才多藝的優秀人士通常都會有些共
同的特質,尤其是都很有自己的想法,也會在聊天的過程中講述到自己過去實際具體的經
歷,我想這是欺騙難以模仿的部分。
凡事多質疑一些吧,捏造的背景很容易前後矛盾。
※ 引述《eovo (Latina)》之銘言:
: 大家好,我是首次在ptt上面發文,事情過了很久,直到最近看到了“誘姦”這一詞使我

: 於是在2016三月初發現我懷孕了,我也打算生下來。就在這時候他告訴我如果把孩子生

:
那是一個清明連假,他告訴我連假的五天他只放後幾天,前幾天要忙替代役的業務跟長官

: 的存在,後來我透過女方朋友才順利跟當事者把誤會解開,除了不曉得我是正宮之外,

:
他就是利用這一連串的話術來博取他人信任,以利進一步與對方交往,文章至此,也許各

: 底有什麼好騙的呢?相信他因為工作的緣故到處南北奔波,因此見面次數很少是能夠接

: 後來我花了很多的時間在修復身心,但我一輩子也無法原諒那樣的人,如果不愛了覺得

: 這天我又一如往常收到陌生訊息,訊息上寫道:“盧先生跟我交往了快半年,期間我不

: 做了好久的心理準備,鼓起勇氣跟妳說了這些,但我自己也不明白為什麼要跟妳講 總

: 詳細日期我不太記得了,大概是2015年夏天,我當時也真的真的完全不知道我是第三者

: 原來在他劈腿之前已經有前科了,我還傻傻不知情,於是在我深入了解狀況,詳聊之下

: 因為心疼相同遭遇的她,我實在無法再坐視不管,我不知道受害的人還有多少,甚至不

: 最後我不確定以上是否構成誘姦,而我所理解的誘姦是誘騙異性與自己性交,誘姦只是

: 以下對話內容已取得當事者同意
: http://i.imgur.com/PdTdmxY.jpg
: http://i.imgur.com/hJZU8P8.jpg
: http://i.imgur.com/1ywb1m9.jpg
: http://i.imgur.com/MrsItQI.jpg
: 而女方也說她吃藥的第一天,他還是強迫她與他發生關係,她並非自願。
: http://i.imgur.com/QPSH84J.jpg
: 而他當時跟對方說去日本出差其實是跟我去日本,翻了一下當時的照片街景的廣告都有

: http://i.imgur.com/KZUz9DR.jpg
: http://i.imgur.com/xJmRBr5.jpg
: http://i.imgur.com/QPd3iHv.jpg
: http://i.imgur.com/sQktSSW.jpg
:
作者: liebemond   2017-06-05 05:40:00
...略誘罪不是這樣適用的,構成要件完全不符合。誘姦原本就不是一個法律名詞,沒有嚴謹法律定義,沒有辦法隨便找一條條文來套,也不可能釐清個案事實前判斷是否該當其他罪名。
作者: kelly2005 (呀冬~)   2017-06-05 07:59:00
不要害人違反個資法啦噓錯推回來
作者: zop (ㄞ肝ㄞ肝~一元二十罐~)   2017-06-05 09:55:00
故事完全不指名,但是放在FB上 tag 所有相關人士及欲宣傳對象,這樣有什麼罪嗎?
作者: eovo (Latina)   2017-06-05 09:56:00
謝謝您,我本來就只是想提醒大家而已,因為被騙的人數實在不少,當然並非每個都與他發生關係,看只是不慣他糟蹋人的真心。
作者: mester (人生若只如初見)   2017-06-05 10:09:00
專業推
作者: waterchia (法號 土豆)   2017-06-05 10:24:00
還是建議問法扶,等等洩漏太多男生告誹謗 QQ
作者: famas2200 (喔!)   2017-06-05 10:25:00
包裝自己成為條件好的男生,女生才願意付出真心,這是買賣契約瑕疵,應為民事問題裁定管轄錯誤不受理,謝謝不聯絡
作者: waterchia (法號 土豆)   2017-06-05 10:30:00
所以這算不完全給付、還是給付瑕疵 顆顆
作者: famas2200 (喔!)   2017-06-05 10:41:00
應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給付瑕疵,女方以為男方應履行條件不為履行甚至無法履行
作者: au355 (香)   2017-06-05 17:16:00
作者: jialuo (心有牛肉麵)   2017-06-05 19:09:00
好像來到國考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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