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Citrus 破˙法律大會考之正確解答及詳解

作者: POLITICHONG (蓋世英豪)   2018-05-05 21:40:22
※ 引述《POLITICHONG (阿逸)》之銘言:
: 一、動畫第2話中,芽衣基於柚子滿臉想被觸摸,在浴室內突然壓住柚子,並親吻對方脖子長達約2秒 (一言不合就開親),但被柚子推開。依現行法規及實務見解,請問芽衣成立何罪?
: (A)強制觸摸罪 (B)強制猥褻罪 (C)強制性交未遂罪 (D)強制罪。
: 二、動畫第3話中,芽衣在校內巡視,恰巧從柚子的包包內搜出名為《ももいろ姉妹》(中譯:《桃色姊妹》)漫畫,並留下字條請柚子前去理事長室會面。等到柚子跟芽衣碰面後,芽衣才拿出該漫畫請柚子私下處理。依現行刑法規定及實務見解,請問芽衣成立何罪?
: (A)違法搜索罪 (B)妨害秘密罪 (C)普通竊盜罪 (D)無罪。
: 三、承上題,該本《ももいろ姉妹》漫畫原為柚子瞞著家人而偷買。依現行民法規定,請問柚子買漫畫的法律效力為何?
: (A)有效,因為純獲法律上利益 (B)效力未定,須經父母之同意才生效 (C)有效,因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D)無效。
: 四、動畫第12話中,糰子控妮娜為了成就其姊聖母薩拉與芽衣間交往,在京都車站提醒柚子和自己約定支持薩拉不成,以身體優勢撲倒柚子使其不離去長達約1分鐘。依現行刑法規定,請問妮娜成立何罪?
: (A)強制罪 (B)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C)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D)無罪,先吃糰子壓壓驚。
: 五、漫畫第5卷〈citrus +5〉中,柚子到聖地秋葉原買《桃色姊妹》電玩光碟回家。假設,因柚子逛街時,湊巧在某遊戲商店面看到《桃色姊妹》電玩促銷,且該電玩只有那家在賣。柚子認為機不可失,遂毫不猶豫地買該遊戲光碟回家。然而她用筆電玩到一半,發覺遊戲內容無法繼續執行。隔天她將遊戲光碟拿回遊戲商請求退款,但遭拒絕。而遊戲商早在該遊戲的購買頁面注意事項記載「光碟被使用或消耗之情形,視為商品已開啟,無法接受退款。」,經專業鑑定該遊戲光碟並無任何瑕疵(WTF?!)。請問依現行法規及實務見解,柚子能向遊戲商主張什麼權利?
: (A)仍得解除該遊戲之買賣契約 (B)不完全給付責任 (C)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D)不能解除該遊戲之買賣契約。
: 六、漫畫第29話中,芽衣在意柚子親在脖子上的吻痕,因而鬧彆扭在柚子的鎖骨上咬出牙痕。該牙痕僅讓柚子的皮膚輕微瘀青 (差點打成「芽痕」w),一時消不掉。依現行刑法規定及實務見解,請問芽衣成立何罪?
: (A)普通傷害罪 (B)義憤傷害罪 (C)過失傷害罪 (D)無罪。
: 七、漫畫第29話中,軍師茉莉表示宇田川店長(下稱店長)本身擁有一幢簡易旅館(下稱旅館)。假設,店長為宇田川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下稱宇田川公司)的董事長,認為閒置占地1甲的旅館可惜。為了募集資金以對外營運,他將旅館的持分分為500份,每持分以5萬元新台幣出售。甲等500人看好宇田川企業的經營能力,於是不約而同購買上述持分,並向店長簽訂契約。後來有人向地檢署檢察官舉發,致使店長遭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提起公訴。依現行證交法規定及實務見解,請問店長須負什麼法律責任?
: (A)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須負刑責 (B)違反場外交易禁止,須負刑責 (C)違反有價證券之公開收購,須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等責任 (D)無罪。
時間到,現在公布正確解答:(D)、(D)、(C)、(B)、(A)、(D)、(D)。
因為會詳細解釋每題的其他選項為何錯誤,所以這次解析頗長,請耐心看完。
或是直接看最下面的閒聊亦可w
第一題、芽衣壓住柚子並親吻脖子等,僅成立強制罪。
(一)芽衣在浴室內突襲親吻柚子的脖子,並不成立強制觸摸罪:
1.按強制觸摸罪規定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實務上,此罪指犯罪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參照)。
解釋上,以被害人身體部位遭犯罪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等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犯罪人之言詞、犯罪人及被害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2.另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含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部位,是否都屬於「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犯罪人之言詞、犯罪人及被害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參照)。
3.經查本案客觀上,芽衣在浴室內先以雙手壓住柚子的手臂於牆上,而短暫親吻柚子的頸部等,並非趁亂、柚子沒被外力控制或柚子不省人事等「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是以,該親吻並不該當強制觸摸罪之構成要件,故(A)錯誤。
(二)芽衣壓住柚子並親吻脖子長達約2秒,不成立強制猥褻罪。雖成立強制猥褻未遂犯,但法無明文規定,也就不成立此罪:
1.按強制猥褻罪規定於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強暴」,指有形暴力(實務見解稱為「不法腕力」)之施用,強制左右被害人的意願使之就範;所謂「猥褻」,依實務多數見解,係指性交以外,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欲,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欲之謂。
2.查本案主觀上,芽衣對於構成強制猥褻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具強制猥褻故意,而非強制性交之故意;客觀上,芽衣壓制柚子讓其不得離開浴室而親吻,屬對柚子為不法腕力之施用而該當強暴,但猥褻行為在柚子推開下而未遂。依現行實務及通說見解,芽衣對柚子強暴下嘴對脖子親吻已達強制猥褻之著手實行,原應成立強制猥褻罪之「未遂犯」。
3.然而!刑法第224條並未規定未遂犯,依罪刑法定主義「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芽衣也就不成立強制猥褻罪之未遂犯,因此(B)和(C)皆錯誤。
(三)芽衣在浴室內突襲親吻柚子的脖子,成立強制罪:
1.按強制罪規定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強暴」,仍指有形暴力之施用,並不以直接對他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便對物體施力而對人發生強力影響者,只要行為對象之人為特定,也算強暴。
2.查本案客觀上,芽衣直接以手臂壓制柚子讓其不得動彈,係屬對柚子不法腕力之施用,而該當強暴。在芽衣對柚子強暴下嘴對脖子親吻,應屬妨害柚子行使性自主權利;主觀上,芽衣對於構成強制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備強制故意。
3.再者,於違法性層次,芽衣之目的係為了猥褻柚子;而手段乃以手臂壓制柚子讓其不得動彈。無論以目的或手段來看顯係非法,故其目的與手段欠缺關聯性,且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故具違法性。
然而,芽衣乃16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故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責。
第二題、芽衣在柚子的包包內搜出漫畫,並無任何罪責。
(一)芽衣在柚子的包包內搜出漫畫並找時間還給柚子,只成立「使用竊盜」而不成立普通竊盜罪:
1.按普通竊盜罪規定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罪乃犯罪人出於「不法取得他人物品之意圖」而違犯的財產罪。
2.查本案客觀上,漫畫為柚子所有,係他人之動產。然芽衣未經同意,破壞原持有人柚子對該漫畫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乃竊取他人之動產;主觀上,芽衣對於上開事實認識並意欲使其發生,具備竊盜故意,且認識到自己在法律上並無權利僭越所有人柚子的地位為此行為(即具「不法意圖」)。
然而芽衣拿走該漫畫後,留下字條請柚子前去私下處理該漫畫,並非長時間破壞柚子持有該物。是以,芽衣僅有暫時使用之意思,故欠缺「所有意圖」。
3.小結:
因此,芽衣在不法構成要件中欠缺「所有意圖」,也就不該當普通竊盜罪的不法主觀構成要件。
通常在實務見解及學說中,對欠缺所有意圖的竊盜稱為「使用竊盜」,而不成立普通竊盜罪,故(C)錯誤。
(二)芽衣在柚子的包包內搜出漫畫,並不成立違法搜索罪:
1.按違法搜索罪係規定於刑法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搜索,指對於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的搜查行為,藉以尋找或探知特定之人或物。凡是對於他人的身體或居住處所進行搜查,而足以侵犯他人隱私或破壞他人居家安寧的行為,均足以該當本罪之搜索。
2.查本件客觀上,芽衣對柚子的包包進行搜索,惟本罪之行為客體僅限「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等,由於他人的隨身行李並不涵蓋在內,故依罪刑法定主義「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芽衣也就不成立該罪,因此(A)錯誤。
(三)芽衣在柚子的包包內搜出漫畫,並非該當妨害秘密罪:
1.按妨害秘密罪係規定於刑法第315-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所要保護的法益為個人隱私,或生活中私密領域不被他人侵入干擾等。
2.經查本件客觀上,芽衣在柚子的包包內搜出漫畫,僅以肉眼窺看柚子的包包內部,並非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因此,芽衣並不成立該罪,故(B)錯誤。
第三題、柚子買漫畫的法律效力為有效,因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1.按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該條顧及未成年人通常思慮未周,及相對人之交易安全等。通常限制行為能力人和他人訂立之契約,於未事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下,在實務及學理皆認為乃「效力未定」。
此時須視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契約與否,再定其效力。除非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此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契約,毋須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例外有效。
至於何種行為是否「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實應就個別具體事實,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年齡、身分及現代社會生活型態等從寬加以認定,以促進未成年人的人格發展。
2.經查,本案柚子為16歲,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她與漫畫店簽訂該漫畫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未獲得法定代理人藍原梅事先同意 (至於義父藍原翔,因跟柚子在法律上並無關係,故非柚子的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該買賣契約本應為效力未定,除非符合民法第77條但書情形,則該契約例外有效。
依社會通念觀之,現今青少年的娛樂型態除運動外,同時包含閱讀漫畫等正當休閒,毋寧皆為促進青少年身心健全的活動。
3.結論:綜上所述,柚子為未成年人而購買漫畫等,係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故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該漫畫買賣契約例外生效。
第四題、妮娜以身體優勢撲倒柚子使其不離去,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一)妮娜勢撲倒柚子使其不離去,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1.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規定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私行拘禁」,係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故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參照)。通常非法方法並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即屬該當。
2.查本案客觀上,妮娜未經同意以身體優勢撲倒柚子使其不離去,係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柚子受有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結果,其間具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妮娜對於上開事實有認識並意欲使其發生,有妨害行動自由之故意,故不法構成要件該當。
由於柚子已在妮娜實力支配之下,而無能為力依其意思決定自由行動之時,即為本罪的「既遂」而非「未遂」,故(C)錯誤。
3.再者,於違法性層次,妮娜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具故備違法性。
然而妮娜為國中生(動漫並未提及實際年齡),推測為14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人,故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妮娜撲倒柚子使其不離去,並不成立強制罪:
1.實務認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雖然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其間的差別,在於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自由」,在性質上須「持續相當」之時間。
也就是說,犯罪人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若是犯罪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僅能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相繩,合先敘明。
2.承此,客觀上妮娜撲倒柚子使其不離去長達約1分鐘,並非瞬間之拘束,而是持續相當之時間妨害柚子的行動自由。
是以,妮娜並不該當強制罪,故(A)錯誤。
第五題、柚子和遊戲商為訪問交易。
柚子得解除該遊戲之買賣契約,但不得請求遊戲商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與「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
(一)柚子仍得解除該遊戲之買賣契約:
1.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原則上通訊交易(像網購就是典型例子)或訪問交易等場合,給予消費者有7天的「猶豫期間」,可不附理由向商家退貨或解約,才能拿回金錢。
即便商家訂明諸如「貨物既出,蓋不退錢」等約定,依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中違反本條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為無效。
由於消保法和民法就買賣契約的「解除權」都有規範,比較觀之,消保法為特別法而民法為普通法。故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消保法規定,合先敘明。
2.所謂「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等訂立之契約。因現代大眾傳播媒體的促銷方式多元,訪問買賣中消費者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
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故消保法特就此種交易型態加以明文規範。另消保法規定所謂「其他場所」,指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皆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參照)。
3.經查,消費者柚子的心理上本想在秋葉原逛街,而該電玩商未經柚子邀約並從事《桃色姊妹》電玩之招攬與銷售。在此情形下,柚子並無購買該電玩之事前準備及心理準備,亦無其他與該電玩相同種類之商品供她比較選擇之機會(因為只有那家賣《桃色姊妹》電玩)等。
亦即,柚子無法獲得足夠資料及時間加以選擇下,終與該電玩商訂立買賣契約,係屬未經深思熟慮下所為之「訪問交易」。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猶豫期間自柚子收受商品的隔天,開始計算7日的「猶豫期間」。
若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參照)。即便遊戲商早在該遊戲的購買頁面注意事項記載「光碟被使用或消耗之情形,視為商品已開啟,無法接受退款。」,依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該約定明顯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故(D)錯誤。
(二)該遊戲光碟並無任何瑕疵,故該遊戲商不成立不完全給付之責:
1.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為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在雙務契約中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債之本旨」指契約關係中,當事人雙方有明確約定時,應依其合意的約定內容互相給付)提出對待給付。舉例而言,甲付100元向乙購買西瓜,但乙給甲一顆爛掉的西瓜。在此例中,乙確實給甲一顆西瓜,但甲心中並非想買一顆爛西瓜,此時乙給那顆爛水果,就是不完全給付。
2.經查,本案該遊戲光碟經專業鑑定,本身並無任何瑕疵,並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因此,遊戲商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故(B)錯誤。
(三)該遊戲光碟並無任何瑕疵,故該遊戲商不成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柚子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1.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明文。
所謂「物有瑕疵」即為「物之瑕疵擔保」,指出賣人應擔保物品交付買受人時,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該物就不得認為具備瑕疵。
至於「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指物品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該遊戲光碟經專業鑑定,並無任何瑕疵而未該當民法第359條規定。因此,遊戲商毋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遑論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使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情形。是以,(C)錯誤。
第六題、芽衣在柚子的鎖骨上咬出牙痕,並不成立任何罪責。
(一)芽衣在柚子的鎖骨上咬出牙痕,並不成立普通傷害罪:
1.按普通傷害罪規定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所謂「傷害」,刑法上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即指重大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本案客觀上,芽衣在柚子的鎖骨上咬出牙痕,屬對柚子的皮膚生理機能有所損害,然而該牙痕的損傷程度上並非健康之確實傷害,因此並不該當傷害的定義,故(A)錯誤。
(二)芽衣在柚子的鎖骨上咬出牙痕,並不成立義憤傷害罪:
1.按義憤傷害罪規定於刑法第279條本文:「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所謂「義憤」,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而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本案客觀上,芽衣在柚子的鎖骨上咬出牙痕。雖屬鬧彆扭而對柚子的皮膚生理機能有所損害,但並非因柚子當場所激起之不義行為而實施傷害,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公憤(小情趣而已,又不是件大事),依一般人之通念為可容忍者,因此並不該當義憤傷害的定義,故(B)錯誤。
(三)芽衣在柚子的鎖骨上咬出牙痕,並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按過失傷害罪規定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經查本案客觀上,芽衣在柚子的鎖骨上咬出牙痕,屬對柚子的皮膚生理機能有所損害,然而該牙痕的損傷程度上並非重大,因此並不該當傷害的定義。
遑論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的過失,故(C)錯誤。
第七題、宇田川公司及店長出售旅館之持分係屬「投資契約」,應無違反證交法規定而無任何法律責任。
(一)按證交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文義解釋上,證交法並未規範有價證券的適用標準。
本件實涉及證交法上有價證券是否包含「投資契約」的問題,以下分述理由。
1.宇田川公司出售旅館之持分係屬「投資契約」:
(1)所謂「投資契約」,指契約相對人將其資金提供給他方使用,其利潤之有無及資金回收等,繫於他方之努力而訂立之契約。
比較法來看,美國法院實務對於投資契約的判斷因素為此四項標準:
A.投資人必須有金錢的投資。
B.投資人必須投資於一共同事業。
C.投資人有獲利之期望。
D.利潤之有無來自於他方之努力。
(2)經查,本案宇田川公司為籌措資金,出售旅館的所有持分並與甲等投資人簽訂之契約,使甲等投資人將資金投資於宇田川公司(因店長為董事長而代表公司,所以當由公司為契約主體)。
其利潤之有無,係仰賴宇田川公司之經營,故應屬「投資契約」。而此種投資契約在學理上,係向公眾招募,契約相對人(在本案為甲等500人)與一般投資大眾無異,皆易受詐欺而有保護之必要性,故其與股票等典型有價證券應同受證交法之保障。
2.然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宇田川公司及店長之行為最終應無違反證交法規定:
(1)檢察官起訴店長違反證交法,應係認店長與甲等人所簽訂之契約,屬於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且店長出售持分之行為,即向不特定人召募,本應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事前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而違反事前申報之規定,則負有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因此依法訴追之。
(2)另查投資契約於法理上應屬有價證券,以保護契約相對人,惟現行法在未明訂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該投資契約「仍非」屬證交法上有價證券,而不受證交法之規範。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宇田川公司及店長等招募行為無須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事前申報,亦不該當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違反事前申報之刑事責任,故(A)錯誤。
(二)宇田川公司及店長之行為,應無違反「場外交易禁止」及「有價證券之公開收購」等規定:
1.依證交法第150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此為「場外交易禁止」之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有價證券交易市場之流動性及保障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獨占地位等。
2.另依證交法第43-1條至第43-5條規定,為「有價證券之公開收購」之明文。公開收購為取得公司經營權的直接方式之一。
有意取得之收購人,公開向目標公司之全體股東發出購買股份的要約行為。原則上,公開收購採取事前申報制,例外在收購數量不至於影響公司經營權變動之情形,對有價證券市場及投資人權益影響不大時,得免為申報。
3.經查,本案宇田川公司及董事長店長等為投資契約,依現行法規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亦不該當「場外交易禁止」及「有價證券之公開收購」等規範客體,故(B)及(C)都錯誤。
這次稍難也有些小陷阱(壞笑),但我特別想提及兩個有意思的概念:
首先是證交法的投資契約,前面提及的判斷標準,引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的SEC v. Howey Co.一案。有學者認為,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應採實質認定,只要實質上對公眾招募且具備「投資性」及「流通性」,加上「保護必要性」(就是沒有其他法律對投資人特別保障時,由證交法保障)」等,且不拘泥有價證券的形式、名稱或書面,即為證交法上有價證券。
因此立法論上,學者建議應明文將投資契約納入證交法的規範。
日後大家只要看到有公司出售柑橘園、果園、渡假村、電影院等持分的相關契約,且題示有向大眾募集資金的行為,八九不離十會跟投資契約的討論很有關聯。
再來,就是第5題的消保法問題,那是針對「訪問買賣」所為的解約。
但在實務上,有不少的案例卻跟通訊交易有關。假設柚子利用網購,買電玩光碟到府,那麼有沒有退貨或解約適用? 甚至,柚子用線上買電玩並下載到自己的筆電,同樣有無退貨或解約適用?
那麼答案會變成:可能沒有適用餘地唷!
理由在於,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在7日的猶豫期間內,無須說明任何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就能退貨或解約。但是! 依同法同條同項但書規定,通訊交易若有「合理例外情事」者,可不適用退貨或解約的規定。
而這個「合理例外情事」,乃由行政院訂定的「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中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等。
當然! 有的遊戲商願意不理會這些例外情事,而給予更寬鬆的退貨政策。
像知名的Steam就表示,在購買後遊戲後14天之內,並且玩不到2小時,消費者就可提出任何一個退費理由請求退費。如此仍能退貨或退費的情況,在消保法是允許的。畢竟消保法的立法初衷在於,傾向多保障消費者的權益。
本來我在想,故事中偶爾出現的《ももいろ姉妹》(桃色姊妹)系列,該不會是三郎太老師下一部的百合作吧!(誤)
作者: overskyend (我要吃飯飯)   2018-05-05 21:56:00
法律系4ni??
作者: ks3290 (山豆基)   2018-05-05 22:05:00
乾 也太認真w
作者: leo921080931 (小飽)   2018-05-05 22:12:00
錯慘了QAQ
作者: Yenfu35 (廣平君)   2018-05-05 22:17:00
推,但原po若是在電腦前,就請重新排版吧!
作者: SkeithIX (俺はここにいる!)   2018-05-05 23:30:00
兩點疑問,第一題為何親到了只論未遂?第四題僅撲倒1分鐘,如何評價為「繼續較長時間」?(可參照105訴447
作者: hijodedios36 (boyoung)   2018-05-06 09:13:00
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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