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頭結論:
動畫、電影部分,除非相關連結有導向至付費影音網站,否則不該被容許出現;漫畫、輕
小說部分,則不能有明確知悉為盜版的網路管道資訊(圖片、文字等)。
撇開現有群組規,從屬地法律說事吧!
根據現行《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的前三目,內容詳載如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
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
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
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
訊儲存之服務者。」
又同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全文: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
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
,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第二款內容之精神,於本站 #1NK-3pgM (Announce) 公告中即已明確表述。
因此,這邊的問題在於,要修得多嚴?還是應維持現狀?
目前情況來看,我也不知道本站使用者是否曾因「侵權行為」而受到終止服務處分
但從現實法律層面、判例來看,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各條法規內容,也許有些模糊空
間需要深入研究。
首先,根據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101 號刑事判決:
「其中『公開播送』係以『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而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為『公開
上映』之定義所無,固應為其二者明顯相異之處……」
以本站台從事的主要業務(BBS 論壇服務)來看,應以「公開播送」為重點。
再來,先以動畫或其他以視訊方式發佈的 ACGN 內容看待的話
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刑智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引述智慧局102 年11月19日智著字
第10200092090 號解釋資料、103 年4月1日智著字第10316002230 號解釋,而作成的判決
說明:
「『於網站上透過嵌入』之功能連結至其他外部網站,若係採用網站間相互連結(超連結
)之技術,並不涉及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故行為人於自設網站上嵌入YouTube 之超
連結網址與語法之文章,供他人得以點選超連結至YouTube 網站上觀看他人之視聽著作
物,不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惟查,此為該局就行為人以超連
結方式提供使用者連結至外部網站播放觀賞影片是否符合『公開傳輸』定義之見解,但
是該見解係立於YouTube 等中性網站無法立即篩選盜版予以下架、大眾不具著作權專業
概念、一般轉傳不具處罰非難性侵權的基礎。」
該案上訴到最高法院以後,依 109 年台上字第 2616 號刑事判決的發回重審要旨:
「提供『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之定義,基於
『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所謂的『超連結』,
乃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
,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
該著作之『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
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連結,似與『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
、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倘
若行為人是使用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也就是使用者點選連結後,實際上已經連結到外部
網站觀看影片,但行為人透過內部程式語言運作,讓頁面外觀看起來仍然停留在原來操
作介面的錯覺,這種嵌入式超連結的行為,似仍非『公開傳輸』行為。」
既然說一般影音平台(不只局限於 YouTube)不太可能會即時下架侵權影片連結內容,因
此可能需要以較群組規為嚴厲的板規管理。
但是要有多嚴厲,這又是另一個問題。
無論如何,以個人的主觀意見來看,無論在多長的範圍,只要出現在 YouTube、嗶哩嗶哩
等不能驗證是否為已獲得官方帳戶授權的免費網站(預告片或期間限定免費公開的除外)
,均無法被容許。
(除非是付費影音網站,如巴哈動畫瘋、網飛、friDay、KKTV 等,則另當別論)
另一方面,至於漫畫、輕小說等,亦有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民著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可
參:
「所謂之接觸並不以證明被控侵權人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
,被控侵權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所謂實質相似,兼指量的相似與質的相似;所謂量的相似,乃指抄襲部分所占比例程度
;而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質的近似。又判斷著作有無抄襲情
形時,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為考量。」
因此以主觀認定,禁止從已明知是非法侵害著作權的盜版網站獲取圖片(浮水印、直接連
結、翻譯組 (漢化組) 、透露獲取管道等),這是正確的。
(想當然耳,如果有證據表明系爭圖片已經獲得授權,則是可被豁免的範圍)
不過,如果以裁剪或修圖去背景等方式,去除有關非法網站標識,這需以個案認定之。
綜上,係我對本板務案件的說明,無任感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