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ipc444 ()》之銘言:
: 這問題其實比鄉民想的還要更大哉問。
: 基本上你去大部分的法律系學生或從業人員,關於私刑的問題,都很難得到確定的答案,
: 他們多半會嗤之以鼻,認為這種問題根本沒有討論的必要。
: 因為「刑罰是國家專屬權力」這個前提,就是傳統刑法釋義學(解釋學)的基本根基,這
: 就像你問一個建築師父說,如果我把地基中最重要的龍骨給拆了,那要怎麼蓋房子?
: 師傅也只會像是看白癡一樣的看你,而不會認真去思考這個問題。
: 刑罰最早的起源就是處理「氏族內族人紛爭」與「氏族語氏族間」的紛爭,也就是所謂的
: 血讎報復(Blutrache)。
: 血讎報復其實就是自力救濟,允許被侵害人對他方施以相同的傷害,然後讓紛爭弭平,從
: 而使因為傷害產生的社會動盪平息。
: 直到中世紀與近現代的時間點,所謂的刑罰才和國家及政治結合在一起。簡單來說,領主
: 或是教會,為了維持領地內的穩定,他們開始將刑罰收歸於私有(公家的私有,也就是公
: 有)。透過社會契約論,這種論點又在一次被強調,人民與國家之間的契約約定,人民將
: 彼此報復的自力救濟行為放棄並讓渡給國家,換來國家的保護與對社會穩定的保證。
: 而這種刑罰公有化的論述,就是現代你所看到刑法的一切根本。
: 所有後來開展的法釋義學或程序法,基本上都是在處理「國家與人民間的問題」。
: 整部刑事訴訟法,就是人民對抗國家刑罰權的歷史。
: 我們很常聽到有人說「那受害者的人權呢?」或「難道受害者的人權不重要嗎?」
: 在這樣的論述前提下,實際上受害者真的不重要。
: 因為受害者與加害者間的關係,實際上是私人間的紛爭,那並不是刑法所需要討論的。
: 刑法討論的是「國家如何對待加害者,國家如何處罰加害者」。
: 所謂的人權(或是基本權),實際上是「人民對抗國家的武器」。
: 這裡的人權是比較學術意義上的解釋,而不是語言上的那種模糊用法,這必須要說明。
: 所以受害者對於加害者主張人權,無疑是荒謬的,因為兩者都是人民的情況下,是沒有從
: 屬關係或支配關係的,所以你不需要用「人權」去對抗彼此。
: 所有的刑法學者與刑事程序法學者,終其一生所研究的都是「在假設國家是唯一合法使用
: 暴力的主體,那怎樣對於人民施展暴力是合理的?」
: 講白了,所謂的刑事程序,本質上是司法-行政-人民之間的三角關係,法官的作用就是
: 限制行政權無節制地對人民行使暴力。
: 在刑事法庭上,代表控訴的是檢察官,也就是國家,而不是被害人。
: 被害人充其量就是給檢察官提供意見的腳色,但他始終不是法庭結構鐵三角的一部分。
: 當然我們的法律系學生在學校,學習到的也是這套,事實上這也是最實際的教學,因為現
: 實社會就是不允許個人報復,那研究那個對於培育法律人才的重要性就不大。
: 當然當代的刑法研究,其實也開始重視到被害人的問題,畢竟刑法重點是維持社會秩序的
: 穩定,如果處理結果沒辦法讓大家滿意,那自然不會有穩定可言。
: 所以才會有被害人保護法,或是讓被害人參與程序的規定。
: 回到「私刑正義」這個問題上,這或許是一個很棒的哲學命題,或是一個很棒的閒聊。
: 但試圖用刑法學的角度去討論這個問題,我會認為那太過於學術,也沒有即刻的需求。
: 說回到我一開始說的,你的問題本質上就是在拆刑法學的地基,那又怎麼用刑法去討論?
一系列的討論,真的獲益良多
如前述所提及,在討論「私刑正義」正當性之前,無可避免地涉及「刑法的本質」問題。
而這種刑法學的根本問題,更與法理學、哲學密不可分。
譬如c大上述的論述或許類似於一種「霍布斯式」的論述。
亦即在法律出現之前,人們是生活在一種「充滿飢荒與戰爭」的自然狀態,人們彼此掠奪
資源以爭取生存,因而是處於一個貧窮而粗暴的世界。
人們之後為了生存的安定,透過簽訂社會契約上交自身部分的自然權利;,「國家」的概
念因而出現,國家控制刑法的發動權限,而國家也必須以保護人們為義務。
簡單說,這個社會契約讓國家成為一個巨大的「利維坦」(Leviathan),讓國家威權維
持內部的和平,並防禦來自外部的侵略。
然而,霍布斯對人性的設想是一種「純粹的自然生物」,也就是一種完全被外在的惡害所
驅動,僅以趨吉避凶為本能。
進一步來說,這樣的人性觀點所推演出來的刑法學,也會讓刑法呈現一種「工具化」的思
維。
也因此,法律系大一學生便琅琅上口的「刑法最終手段性」、「刑法謙抑性」由這樣的思
想而來。
這樣的工具性刑法學觀點,讓刑法利基於人性上「利弊衡量」的智性(工具理性)層次。
以「相對」、「附條件」的角度去思考刑法,殺人之所以不行是因為「弊大於利」,換句
話說,如果哪天殺人是利大於弊,則殺人便是可以的,所以「不是絕對」的。
生命為什麼要被保護,是因為被衡量之下,他是值得被保護的。
這也是為什麼大多刑法學說都以「利益衡量」作為刑事不法的判斷基礎。
如我們在國中就學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都不乏利益衡量的成分。
然而,若「權利」是可以被「衡量的」,那麼權利還會是權利嗎?
所謂的人性尊嚴在這樣理論下都能夠被效益主義所利益權衡,那我們還能認為人性尊嚴是
不可被侵犯的嗎?
更抽象而言,以利益衡量定義刑事不法,將使具體的個人成為國家或社會利益的載具;
「自身即目的」的自我卻成為非人格價值最大化的工具。
也因而,的確不乏有論者認為,刑法就是國家暴力的體現,所以刑法應該要謙卑。
但是,這樣的學說可能是無法自我設限的:謙卑可以再更謙卑,到最後,這樣的觀點反而
會解消刑法自身的存在。
另有部分的學者是以不同的人性假設為出發點,開展出截然不同的刑法學理論。
對比於上述霍布斯式的思想,洛克式的看法便是,承認人類是(儘管是有限的)理性生物
而能自我負責。
在哲學上,人們可以分為「絕對理性」、「智性」(工具理性、相對的)與「感性」。
而這邊所說的「理性」便是「絕對理性」,也就是法實踐理性,他的要求其實也不高,僅
僅以「不侵害彼此」為要件。
從這樣的人性假設出發,那麼所謂沒有法律的自然狀態也會是「人們盡可能不侵害彼此」
的狀態。
但,人們雖然知道盡可能不侵害彼此,然而這樣的社會生活導引力還是相當曖昧且模糊不
清的,所以所謂的刑法就是將這種概念予以「明文化」、「具體化」。
簡單地說,霍布斯式的情境下,刑法所產生的社會生活導引力是「從無到有」的;
而洛克式的思想,則會認為先於法律之前人們便有一定程度的社會生活導引力。
由此開展的刑法學,被稱之為「絕對理論」,認為人是絕對的法主體、人有絕對的人性尊
嚴。
當然,這個理論的出發點是認為,人就是要被絕對地受到尊重,
這是不附理由的,所以或許也有人會質疑說追本溯源下將呈現一個套套邏輯。
但必須強調的是,這個「出發點」本身就是一種價值觀的取捨、這樣的人性預設,本身就
是最終證立觀點的價值選擇。以絕對理性作為出發點,承認人們有著「意志自由」作為自
我負責的前提,這也就是所謂人權、人性尊嚴的來源。
在一開始的選擇都難免有價值判斷的色彩,重點是站穩了價值觀選擇後,每一步都要邏輯
一貫。
譬如通說的問題就是,明明是一種以利益衡量、自然主義式的觀點去詮釋刑事不法;卻又口
口聲聲地強調權利的重要與人性尊嚴的不可侵犯性。
我們在這裡可以看到一個邏輯斷裂,以自然主義式的實然觀點去建構刑事不法這個應然規範
,無疑是犯下了實然推導應然的錯誤。
應然規範是人類精神性的產物,豈能全然來自於實然世界?如果實然真的可以推導應然,那
麼應然規範又何能球員兼裁判地作為現實世界不法與否的判斷標準?
申言之,「人權」在工具理性所開展的刑法觀點下,將是一種策略性的產物,自然是可以被
衡量、犧牲的。說穿了,這就是一種父權主義式與效益主義的觀點,如此一來,不是走向虛
無主義,就是極權主義。
另外回應一些洽友曾提到「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這樣的宣稱,而不得不強調,法律訴求與
道德道德是不同的命題。
法律訴求必定以個人自由與權利作為根基,必且要求人們的實踐只要「合於義務」即可;
但道德規範卻進一步要求內在動機的合致,人們不僅要合於義務,更要「出於義務」。
更進一步來說,道德訴求就是以某種特定的價值觀為社會綱領,並以不認同該價值者的自
由與權利為犧牲品,以換取社會大眾多數的合致性。
顯而易見地,所謂的道德訴求是沒有「抽象普遍性」的!
刑法在保護什麼?法律系大一新生也會跟大家說刑法在保護「法益」,但究竟何謂法益?
生命法益、自由法益、財產法益等等,都是刑法所保護的對象,然而,究竟為什麼他們值
得刑法去保護?
當然不是單純因為立法者說得算,而是因為他們在實證法的背後都有一個共通的原理原則
,以「康德」的話來說,也就是具備抽象普遍性。
如果混淆了法律訴求與社會倫理訴求,無異於仰仗法律處罰使主流價值觀處於不可變更的
狀態。
要求行為人內在動機,將讓「義務成為自我目的」(From of the motive duty)而產生
「道德法律化」之嫌。
且縱如此解釋,仍誠如哈特所言,「即使奏效,仍對社會道德的活潑精神與形式價值的存續
沒有絲毫助益,同時更可能對其造成傷害。」
如同上面在介紹絕對理論時提到,這個理論對人性的預設是盡可能不去侵害他人。
換句話說,人們彼此承認對方跟自己一樣是具體存在於世上的個人,因而所謂的法益,將可
以被理解為「法主體間互相對他人具體存在之承認誡命」。
進而,觸犯刑法(譬如殺了人),就是把一個不可普遍化的行為設定為準則;換言之,犯
罪是理性主體在理性推論程序中,關於普遍化判斷的錯誤運作,這無疑是對於自身為理性
推論者的否定。
又可以說,理性主體誤認一個不可普遍化的行為準則是一個可普遍的行為準則。
因此,刑罰的意義在於,對於這樣的理性否定進行再否定,這也就是黑格爾著名的「否定的
否定」。
更深入來說,絕對理論中,行為人所為者之所以是犯罪,是因為他違反理性推論,「實踐了
」一個人際現實上無法普遍化的行為準則,亦即否定他人權利。
既然個人權利在性質上是具有絕對性之理性主體性的現實化,而非經驗性的利益或需求,那
麼刑罰自然也不能被理解成一種經驗性的惡害。
既然這邊說,刑罰不是一個「經驗性」的惡害,那代表犯人所犯的「罪」與他所應承受的「
責」不能出於偶然與恣意,而必須是一種理性自我回復的程序。
須強調者,藉由刑罰做為開端的理性自我回復程序,並不保證行為人事實上一定能理性自我
回復。而我們亦不能預設行為人必定能回歸理性,據以質疑處罰實際上能否使行為人回歸理
性,因為如此一來,無疑是一種效果導向的想法,違反絕對刑罰理論的邏輯。
所以黑格爾與絕對刑法理論的學者,也才會支持「應報理論」作為刑罰論的基礎出發點。
但要注意的是,這邊的應報理論也不同於漢摩拉比法典那種「以眼還眼」的思想,因為在型
態的對應是偶然的、相對的,但罪與刑內在本質上卻是必然的、絕對的,不受外在型態及其
對應上的偶然性與相對性影響。
也只有應報理論,才能真正地恪守「罪刑相當」的原則。
在上開提到的工具性刑法的思維中,因為對人性的預設是霍布斯式的純粹自然生物理解,進
而對刑罰的目的採「預防理論」,這個我們耳熟能詳。
但是,預防理論的極致,將無法使行為人所犯的罪與所應受的罰達到真正的相當,而且如果
真的「亂世治重典」、如果真的要預防社會大眾犯罪,那麼又為何不要如大家所譏笑的「六
法全書一律死刑」?
其實在貫徹預防的思想來說,真的一律死刑並沒有邏輯不通的地方;反而是一邊譏嘲「六法
全書一律死刑」的荒謬,一邊又以「預防理論」作為刑罰的出發點思考,不得不然地產生了
這樣的矛盾,卻往往不自知或刻意忽略。
如果我們肯定人性尊嚴的重要性,那麼我們也應該記住康德所說「人只能被當作目的而非手
段看待」的格言。
簡單說,預防理論就是殺雞儆猴,犯罪人就是那隻雞,被當作一個讓猴子們害怕刑罰的工具
。此時,犯罪人已經不是人,而是被物化的思維、一個把犯罪人當作傳遞預防理念的工具的
思維。
簡單說,在洛克式的人性預設、絕對刑法理論、絕對刑罰理論、應報理論的思想下,犯罪與
刑罰的對應關係,在概念上純粹只是一種「權利減損──權利減損」的形式上對應,不須達
到「以眼還眼」的同態報復。
更抽象來說,罪刑相當原則在黑格爾的理解下,罪與刑只要「價值上」相等即可。
既然犯罪與刑罰都是個人權利的侵害,則犯罪與刑罰的對應,是在把握兩者均為侵害個人權
利之下,不受外在型態限制的進行兩者質與量的換算。
說了這麼多,那麼在「絕對理論」下,「私刑正義」又會有正當性嗎?
除了必須恪守罪刑相當原則外,任何人在刑罰上所接受的質與量都應該一律平等,這也就是
所謂「罪刑平等原則」的訴求。
如果我們說,任何人都因是理性主體而與他人處於平等地位,這也就是說,任何人都因是具
有人性尊嚴、享有人權者而與他人處於平等地位。因此,刑罰平等原則的理由顯而易見:「
任何人犯相同的罪之所以應處以相同地刑罰,是因為所有人都毫無例外地被承認為理性主體
。因為都同樣在犯罪後具有自我回復能力,並因此同等適用於罪刑相當原則。」
所以,不同犯罪人間合理差別處罰的基礎,只有犯罪本身;其他「經驗性差異」的相對化,
都是絕對刑罰理論所反對的。如果承認這種經驗性差異,更極端來說,將不排除「某一族群
一律有罪,某一族群一律無罪」的荒謬結論。
既然我們這麼反對經驗性差異,這麼強調罪刑相當與罪刑平等,那麼私刑正義的正當性就顯
而易見地可以打上一個大叉叉了!
私刑在一方面不能保證罪刑相當,因為犯罪構成要素與具體刑罰的質與量之間沒有邏輯上的
絕對對應關係。倘若未先與他人建立共同認知,則個人對於罪與刑的價值上換算,即有與他
人產生歧異的可能。另一方面,私刑也不能確保刑罰平等,蓋私刑即代表實施刑罰的
私人是不特定的,在欠缺共同性及可溝通性的情況下,要讓犯相同之罪者被處以相同的刑
罰,即屬困難。
邏輯上我們或許不能否認,個別法主體仍可能僅具有限的刑罰正義,然而這種合致無疑是
一種外部的偶然。
因此國家獨佔刑罰權,絕對理論下被理解為刑罰理念現實化的必要環節。
透過將刑罰權賦予超越個別法主體,又關連到個別法主體的國家,讓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得
以實現,使主體間的歧異獲得解消與統一,確保相當、平等以及穩定的刑罰。
簡單來說,縱使先不論「私刑正義」到底正不正義,至少沒辦法確保每個人所受到的罪與
刑是相當的、也沒辦法確保犯相同罪的人都能受到相等的刑罰。
因此,就算先不討論其他問題,也能能據此得到否定的答案。
深夜一時間打了這麼多,如果有文義不通或排版混亂的地方,還請多多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