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神父被控A錢 判無罪定讞

作者: traystien (青春18きっぷ)   2014-08-08 23:37:53
※ 引述《blauen (blauen)》之銘言:
: 蘋果即時
: 2014年06月06日00:30
: 台北地檢署多年前將天主教方濟會神父何正言依背信罪起訴,求刑3年6月,檢方指控他涉
: 嫌將天主教黎明中學主任秘書位子租給商人陳柏志,得手現金5000萬元外加每年1500萬元
: 回饋金,5年詐得近9000萬元。
: 但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何神父並未違背董事會決議,方濟會也沒有受到損害,判何神父
: 無罪定讞。(法庭中心/台北報導)
: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0606/411108/
: 為什麼會判無罪阿?
: 看來神父百百種 教會裡最會背叛教理的 反而常常是職神人員~~~
高院的判決書還沒出來 以下是之前的判決書
【裁判字號】 95,易,2508
【裁判日期】 970409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王雯萱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簡欣儀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5
9號、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下稱方濟會)神
父,於民國87年1月起迄93年1月止擔任方濟會會長,係受
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乙○○係被告甲○○之胞
弟,被告己○則擔任被告甲○○之秘書工作,被告戊○○
係被告乙○○昔日軍中同袍,並同在和信有線電視任職。
緣被告甲○○基於方濟會會長職務關係,深知方濟會事業
體眾多,有龐大利益可圖,遂與被告乙○○、己○及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合謀成
立一個與教會名稱相近之營利單位以掩人耳目,伺機介入
方濟會事務以謀取利益,並由被告乙○○商得被告戊○○
之同意,以被告戊○○為名義上負責人申請設立聖方濟企
業社(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169號1樓)。適方濟會有
意將該會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街96巷8號大樓(下
稱昆明街大樓)以修繕費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嗣後並於
88 年11月3日之參事會議作成決議,並由被告甲○○負責
執行,被告甲○○見有機可乘,即透過被告己○商得其昔
日僱主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遠公司)負責人丁
○○同意,由隆遠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樓並進行修繕,被告
甲○○並先於88年10月4日即與丁○○之配偶丙○○達成
租賃昆明街大樓之協議,雙方並作成「協議書」,嗣被告
甲○○並透過被告乙○○、己○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冒充
方濟會,與隆遠公司簽訂昆明街大樓之「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計5年,甲○○
並違背上開方濟會參事會議決議,於租約中約定隆遠公司
每月須給付聖方濟企業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租金,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隆遠公司承租後,即依約對昆明街
大樓進行修繕,並分別於88年11月29日及89年12月11日交
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票號為AN0000000號起迄AN0000000
號止及AS0000000號起迄AS0000000號止、發票日為89年、
90年間每月7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中小企銀)大安分行、面額均為20萬元、受款人為聖方濟
企業社之89年、90年租金支票計24紙由被告己○收受後,
持交被告乙○○分別在聖方濟企業社於萬泰商業銀行(下
稱萬泰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在
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
000號、被告乙○○配偶娘家親戚鄭棟鑑所經營之彰富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彰富科技公司)在安泰銀行板橋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等帳戶提示,另91年1月至6月之租金則由被告己
○自丙○○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提領
後交付被告乙○○收受;總計自隆遠公司獲得600萬元之
租金收入,致生損害於方濟會之利益。
(二)方濟會前於臺南縣麻豆鎮磚井里141號捐助成立財團法人
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下稱黎明中學),被告甲○○
則自86年8月11日起擔任黎明中學董事,於87年1月間擔任
方濟會會長後,直接以會長及董事身分操控校務。適89年
間因校務運作不遂,被告甲○○乃透過被告己○挑選新校
長,適丁○○得知上情後對治校可獲得代收代辦費盈餘表
示興趣,雙方透過被告己○居間協調,達成由隆遠公司支
付被告甲○○1億元佣金,其中5千萬元支付現款,另5千
萬元則先以支付利息方式付款,每年並提供1千5百萬元回
饋金與被告甲○○之方式,由丁○○至黎明中學擔任董事
會主任秘書,並由丁○○收取黎明中學各項代收代辦費盈
餘,被告甲○○、乙○○及己○三人並偕同丁○○於89年
5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49號三德大飯店,以
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和隆遠公司簽訂黎明中學「委託管理
契約」,雙方約定自89年7月1日起迄94年6月30日止將黎
明中學營運招生管理事宜委託隆遠公司辦理,丁○○並交
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票號為AN0000000號、發票日為89
年6月7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面額為2千
萬元之支票乙紙與被告甲○○等人,並在上開聖方濟企業
社於萬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安泰銀行,此部分業據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9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新店
分行帳戶提示付款,丁○○隨即於89年6月1日由被告甲○
○佈達上任,並依甲○○指示於89年10月間將其餘3,000
萬元佣金分別匯入被告甲○○所經營之佳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播公司)在臺北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2百萬元、聖方濟企業社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千1百萬元、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7百萬元及瑞士商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在臺灣
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千萬元供被告乙○○
從事票券交易,隆遠公司並於89年11月3日匯款452萬元1
筆、於89年12月4日、90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3月5日
、4 月6日、5月4日、6月5日、7月5日、8月6日、9月5日
及10 月5日匯出金額均為52萬元之款項共11筆,總計匯出
1,024 萬元之佣金至被告甲○○言上開安泰銀行蘆洲分行
帳戶;90年10月16日至26日間並由被告己○在上開丙○○
玉山銀行帳戶分批提領共1千5百萬元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
甲○○第1年回饋金,並隨即轉存至被告甲○○上開安泰
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復自90年11月9日起迄91年6月12日止
,由被告己○自上開丙○○在玉山銀行帳戶按月提領52萬
元(丙○○該帳戶91年1月至6月交易明細表每月提領金額
為72 萬元,其中20萬元係支付前開方濟各會在昆明街大
樓之租金)共計416萬元之佣金交付給被告乙○○收受;
丁○○復於90年3月5日交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票號為
AN0000000號起迄AN0000000號止、發票日為90年4月7日起
迄91年3月7日止每月7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
行、面額均為13萬7,813元之佣金利息支票12紙由被告己
○收受後,持交被告乙○○分別在被告甲○○上開安泰銀
行蘆洲分行帳戶、彰富科技公司上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
戶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等帳戶
提示;丁○○再於90年7月7日交付由丙○○於同日簽發、
票號為AE0000 000號、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面額
為24萬8,062元之佣金利息支票乙紙由被告己○收受後,
持交被告乙○○在被告甲○○於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
分社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丁○○又交付由丙○
○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7日、91年2月7日、同年4月
7日、5月7日、7月7日、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
000號、AD000000 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付
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面額均為41萬3,438元之佣
金利息支票4紙由被告己○收受後,持交被告乙○○在上
開安泰銀行彰富科技公司帳戶提示;總計獲得佣金、利息
及回饋金之利益共8千3百36萬9,008元,致生損害於方濟
會之利益。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
二、訊據被告甲○○、乙○○及戊○○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前揭
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前揭房屋租賃及學校委
託管理之事,伊均有向參事會報告,此部分因為涉及營利行
為,而方濟會是財團法人,不能有營利行為,所以才會另外
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為之,至於收取的租金及管理費用,伊
先委託被告乙○○、之後再交由被告己○管理,本件是被告
己○收取款項後,將之侵吞入己,伊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
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是受被告甲○○的指示,而
為前揭房屋租賃及學校委託管理,所收取的款項,有部分款
項確有供作方濟會使用,亦有用在投資,伊管理至90年10月
止,之後就將所管理事項全數移交被告己○,伊並無因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戊○○則辯稱:被告乙○○找伊
共同經營黎明中學福利社,所以才會設立聖方濟企業社,並
由伊出名為負責人,但之後並未經營福利社,伊即未再參與
聖方濟企業社的任何事務,對於本件房屋租賃及學校委託管
理,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而被告己○則對於公訴人前
揭所指之事均坦承不諱。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上開背信罪嫌,係以:(一)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二)證人丁○○、丙○○及裴高樂(為方濟會神父
,負責財務出納)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方濟會法人登記證書
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258頁);(四)聖方濟企
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詳細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7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
0951037782號函(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9、10頁,
同案號卷三第80頁);(五)昆明街大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方濟會1999年第5次參事會議紀錄(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
卷三第69至77頁);(六)昆明街大樓租賃之協議書、房屋租賃
契約(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46至47頁,同案號卷
三第251頁);(七)昆明街大樓修繕之支出明細表(見94年度
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42至145頁);(八)黎明中學之委託管
理契約(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54、55頁);(九)佳
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30
、31頁);(十)89年租金支票影本12紙,90年租金支票簽收單
影本1紙(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48至52頁);(十一)臺
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5年8月14日95大安字第1209500160號
函送之租金支票影本23紙,安泰銀行95年8月25日(95)安
板字第0958000224號函送之彰富科技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板橋分行95年9月8日(95)板
橋發字第190號函送之現金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見94
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84至107、212至214、216至217頁
);(十二)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5年9月8日九五大安字第1209
500184號函送之隆遠公司第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對帳單(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80至191
頁);(十三)2千萬佣金支票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
第59頁);(十四)聖方濟企業社在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123、124
頁);(十五)3千萬元佣金匯款帳號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見94
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22至29頁);(十六)中華票券公司在
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瑞士
商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聖方濟企業社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一第187至228、233至240、125頁);(十七)安泰銀行匯款
單影本4紙,臺灣中小企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玉山銀
行匯款回條影本7紙(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26至30
頁);(十八)丙○○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26、127、135
、136頁);(十九)90年3月5日票號AN0000000號至AN0000000號
之支票12紙簽收單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71
至73頁);(二十)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5年9月5日95大安字第
1209552230函送之票號AN0000 000號至AN0000000號之支票
12紙正反面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97至209
頁);戋大眾銀行板橋分行95年9月20日(95)板橋發字第
191號函送之現金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見94年度偵續
字第359號卷三第230、231頁);坻丙○○簽發票號AE00000
00號、發票日90年7月7日、面額24萬8,062元、付款人為玉
山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影本1紙,玉山銀行佳里分行95年9月
22 日玉山佳里字第06092202號函送之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32、221至222頁);垧
丙○○簽發票號分別為AD00000 00號、AD0000000號、AD000
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
月7日、91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5月7日及7月7日、面額
均為41萬3,438元、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影
本5紙,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5年9月7日玉山敦南字第0609010
3號函(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33至34、225頁);
殒被告甲○○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127至131頁,同案號卷三第
166至173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五、經查:
(一)被告甲○○為方濟會神父,於前述期間擔任方濟會會長;
被告乙○○商得被告戊○○之同意,以被告戊○○為名義
上負責人申請設立聖方濟企業社;嗣方濟會有意將所有之
昆明街大樓以修繕費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並於參事會議
作成決議,由被告甲○○負責執行,其後透過被告己○商
得隆遠公司負責人丁○○同意,由隆遠公司承租昆明街大
樓並進行修繕,因此作成「協議書」,其後乃以聖方濟企
業社名義與隆遠公司簽訂昆明街大樓之「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計5年,於租約
中約定隆遠公司每月須給付聖方濟企業社20萬元租金,隆
遠公司承租後,89、90年度之租金,確有分別以前揭支票
支付租金,各該支票其後分經前述帳戶提示獲付款,91年
1 月至6月之租金,則由被告己○按月自丙○○之玉山銀
行帳戶提領,隆遠公司共計支付600萬元之租金等事實,
分別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認,且經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人丙○○、裴高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
有如前述三(三)至(六)、(十)至(十二)、(十四)、殒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方濟會之參事會議已決議以修繕費用抵免租
金,本件卻另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將方濟會所有之昆明
街大樓出租並收取租金等為由,據以認定前揭房屋租賃之
行為有背信之情。然查:
1.依證人裴高樂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是伊等教會內部決定
,因那個房屋很破舊,所以伊等讓隆遠公司去修繕,修
繕完成後讓他們3年抵租金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三第66頁))。及前述三(五)之會議紀錄所載:修會
對於昆明街大樓取消堂區更改使用,自1997年即開始提
出討論,至1999年才完成租用出去,三年租金抵房屋整
修費用,應是1999/11/3會議四票贊成等語。可見方濟
會就所有之昆明街大樓,確有決議以修繕抵免3年租金
之方式出租。
2.依證人裴高樂於偵查中所述:當時都是甲○○聯繫,他
也有跟伊等回報大樓已經有人願意修繕並願意承租,後
來修繕完成後甲○○帶伊等去看過修繕結果,當時有修
繕地下室、各個樓層及屋頂,是的確有修繕,(提示丁
○○提出修繕明細表,是否上面的明細都有修繕?)有
,確實這些都有修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記得
他告訴伊等昆明街大樓已經開始修繕等等,有按照計畫
在做,伊也看過昆明街大樓有在修繕等語(見94年度偵
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55頁,本院卷三第21頁)。而證人
丁○○就此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花了半年時間裝修等語
(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18頁),並提出前揭
三(七)所示之修繕支出明細表為證。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你們承租後,有無依約定整建昆明街大
樓?)有,就是整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
則本件引進隆遠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樓後,該公司確有就
參事會議之要求進行該大樓之修繕。就此而言,核與前
揭參事會之決議意旨無違。此觀證人裴高樂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方濟會只有要求要修房子,修理好就好了…方
濟會認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三所附97年
3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頁),更足以證明。
3.就該昆明街大樓雖另有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與隆遠公司
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款項。然方濟會就該大樓既
決議以修繕抵免3年租金之方式出租,可見方濟會就本
件並無再另外收取租金之意。此觀證人裴高樂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依照參事會會議紀錄昆明街大樓可以三年
免收租金,以修繕費來折抵,可是實際上承租人有付租
金給聖方濟企業社,對於聖方濟企業社向承租人所收取
的租金,方濟會是否認為該收取的租金應該屬於方濟會
所有,要給方濟會?)方濟會只有要求要修房子,修好
就好了,承租人是否有另外付租金給何人,方濟會沒有
要處理,也沒有討論過這個問題,(何時知道承租人有
另外付租金給聖方濟企業社?)後來有知道,(方濟會
知道此事後有無要求去向任何人追討租金?)沒有,方
濟會認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三所附97年
3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頁),更足以肯認。是即令如證
人裴高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方濟會對前揭租金
之收取一無所悉,亦未取得該租金收入等語屬實,然方
濟會僅要求以修繕代替租金,本件又有完成修繕之任務
,而無違背任務之情,又方濟會既無就此收取租金之意
,故此部分收取租金之行為,對方濟會無論既有或應增
加之財產而言,均無任何影響,方濟會自未因此受有任
何損害甚明。是按前所述,此部分之行為實與刑法上之
背信要件有別。
(三)方濟會前曾捐助成立黎明中學,被告甲○○於擔任方濟會
會長後,並擔任黎明中學董事,在此期間被告甲○○透過
被告己○引進隆遠公司,就黎明中學之營運招生委託隆遠
公司管理,並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和隆遠公司簽訂委託管
理契約等情,分別為被告甲○○、乙○○及己○於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且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前述三(八)所示之委託管理契約
在卷足憑。依該委託管理契約第6條所載,隆遠公司年終
結算後,須支付聖方濟企業社固定捐助款1500萬元(即前
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回饋金」)。依證人丁○○於偵查中
所述,及被告己○就此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在引進隆遠公司管理時,確有要求隆遠公司要給付如
前述之佣金及利息。而隆遠公司在簽立委託管理契約後,
確有以前述方式,分別支付回饋金、佣金及利息,分據證
人丁○○於偵查中,被告己○就此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前揭三(十二)至殒所示之書證等件
附卷可稽。
(四)公訴人雖以:黎明中學是方濟會捐助成立,該學校委託管
理卻另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為之,且收取前揭回饋金、佣
金及利息為由,而據以認定此部分之委託管理行為有背信
之情。然查:
1.依卷附黎明中學捐助章程(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
二第213頁)所載,黎明中學為財團法人,財產為方濟
會所捐助。而就方濟會與黎明中學之關係,依證人裴高
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由參事會指派一位神父直接管理
,管理的神父要定期向參事會報告校務,參事會不負責
管理,只是監督…甲○○就是董事長,有很長一段時間
管理黎明中學,因為他是方濟會神父的身分來當董事長
的…方濟會本來就不直接介入學校的營運,因為學校還
有董事會,方濟會也沒有因為黎明中學的管理,而要求
方濟會給任何費用…黎明中學由董事會運作管理,方濟
會不直接介入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6頁)。可知就黎明中學之校務事項,是由該校之董事
會運作,方濟會只是站在監督立場,故就此而言,實非
方濟會所委託之事務。是即令因本件學校委託管理之締
約,而有另向隆遠公司索取回饋金、佣金及利息之情事
,對方濟會而言實無背信之情。
2.依證人裴高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參事會是否知道89
年5月間,甲○○有以聖方濟企業社的名義與隆遠公司
簽訂黎明中學委託管理契約?)伊知道,他有向參事會
報告,伊記得是已經簽約了,伊在開會時有看到那份契
約,上面有提收費的問題,參事會也接受甲○○這樣處
理學校管理事宜,(該委託管理契約上的當事人是聖方
濟企業社,當時參事會有無問為何是以聖方濟企業社的
名義去簽契約?)因為伊等是財團法人,沒有營利行為
,所以用這個單位來處理學校的事情,(所以被告甲○
○向參事會報告時,參事會就知道有聖方濟企業社這個
單位?)是,本來就知道甲○○有透過一個單位在處理
這件事,但是不知道該單位的名字是什麼,是看了合約
之後才知道,(所以甲○○向參事會報告時,參事會也
同意以聖方濟企業社的名義去簽契約?)伊等接受,(
隆遠公司每年支付1千5百萬元的回饋金給聖方濟企業社
,這件事情甲○○有無向參事會報告過?)看合約就知
道了,有報告過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
5至7頁)。及被告己○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
述:因為回饋金是甲○○在教會的參事會講,請丁○○
去,他每年會回饋給教會1500萬元,而且教會也不用派
人去管理,因為人手不夠,但是1500萬元是每年遞增的
,按照百分比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可知本
件之校務委託管理,因有涉及如前述捐助款之營利所得
,此與方濟會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有違,所以才會另
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訂立委託管理契約,並收取該約定
之捐助款,而此部分之行為既經過方濟會之參事會議追
認,且相關收取情況,又有向參事會報告,自難認有何
背信之情。
3.雖佣金及利息是另以聖方濟企業社、佳播公司、彰富科
技及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名義收取,業據認定如前。
惟依證人裴高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佳播企業社跟方
濟會有何關係?)也是方濟會裡面一個事業,(隆遠公
司每年支付1千5百萬的回饋金給聖方濟企業社,這件事
情甲○○有無向參事會報告過?)看合約就知道了,有
報告過,(甲○○名下管理的財產是否有向參事會報告
?)有,一年報告一次,內容是報告前的金額多少,錢
在何處…(甲○○的財產,他拿去管理運用是否也有向
參事會報告?)有,就說有多少錢要投資那個銀行,要
投資多少錢,(聖方濟企業社是不同單位,所以聖方濟
企業社錢怎麼用,不用經過方濟會批准,為何需要報告
?)要報告,一年報告一次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9日
審判筆錄第7、9、10頁)。及被告己○就此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所述:(其餘佣金、回饋金的給付方式,
你是否瞭解?)每筆都是伊經手的…(丁○○為何於90
年3月5日,交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
企銀大安分行,面額均為137813元之支票給你?)是給
教會,那是5000萬元的利息…(為何丁○○於90年7月7
日將丙○○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面額24萬8062元之支票給
你?)這也是利息,(為何丁○○將丙○○所簽發玉山
銀行敦南分行面額均為41萬3438元的支票共四張給你?
)那也是利息…(是否原來的8千多萬才需要向教會報
告?)是甲○○向教會報告…(這些錢有無分開?)錢
沒有分開,天主教比較特別的是有關財團法人開的帳戶
及個人開的帳戶,是甲○○可以不要拿出來對帳,錢沒
有分,只有帳有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3、34頁)
。是聖方濟企業社、被告甲○○個人名下或其使用之帳
戶,該管理使用及投資之情形,既均需定期向方濟會報
告,而前揭所收取之佣金,又有部分轉入佳播公司,該
公司又是方濟會內的事業體,再佐以方濟會為了避免財
團有營利行為,而會另以其他名義行之等情,此部分收
取之佣金、利息,是否即如公訴人所指,俱屬被告甲○
○之個人不法利益,並非無可疑之處。
(五)綜上所述,前揭房屋租賃部分,並未違反方濟會參事會決
議之意旨,即使另有收取租金,亦未對方濟會生任何損害
;前揭校務委託管理部分,不僅非方濟會所委託處理之事
務,就方濟會而言,並無何背信之情,而所收之回饋金、
佣金及利息,又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方濟會之利益而為;是本件公訴人前揭所指之房屋租賃
、校務委託管理,揆諸首揭說明,均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背
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裁判字號】 97,上易,1293
【裁判日期】 971119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50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第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下稱方濟會)神父
,於民國(下同)87年1月起迄93年1月止擔任方濟會會長,
係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乙○○係被告甲○○之
胞弟,被告丁○則擔任被告甲○○之秘書工作,被告丙○○
係被告乙○○昔日軍中同袍,並同在和信有線電視任職。緣
被告甲○○基於方濟會會長職務關係,深知方濟會事業體眾
多,有龐大利益可圖,遂與被告乙○○、丁○及丙○○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合謀成立一個與
教會名稱相近之營利單位以掩人耳目,伺機介入方濟會事務
以謀取利益,並由被告乙○○商得被告丙○○之同意,以被
告丙○○為名義上負責人申請設立聖方濟企業社(址設臺北
縣新店市○○路169號1樓)。適方濟會有意將該會所有址設
臺北市○○區○○街96巷8 號大樓(下稱昆明街大樓)以修
繕費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嗣後並於88年11月3 日之參事會
議作成決議,並由被告甲○○負責執行,被告甲○○見有機
可乘,即透過被告丁○商得其昔日僱主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隆遠公司)負責人陳柏志同意,由隆遠公司承租昆
明街大樓並進行修繕,被告甲○○並先於88年10月4 日即與
陳柏志之配偶紀美如達成租賃昆明街大樓之協議,雙方並作
成「協議書」,嗣被告甲○○並透過被告乙○○、丁○以聖
方濟企業社名義冒充方濟會,與隆遠公司簽訂昆明街大樓之
「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
計5 年,甲○○並違背上開方濟會參事會議決議,於租約中
約定隆遠公司每月須給付聖方濟企業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租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隆遠公司承租後,即依約
對昆明街大樓進行修繕,並分別於88年11月29日及89年12月
11日交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票號為AN0000000號起迄AN000
0000號止及AS0000000號起迄AS0000000號止、發票日為89年
、90年間每月7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中小企銀)大安分行、面額均為20萬元、受款人為聖方濟企
業社之89年、90年租金支票計24紙由被告丁○收受後,持交
被告乙○○分別在聖方濟企業社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
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在安泰商業
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被告
乙○○配偶娘家親戚鄭棟鑑所經營之彰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彰富科技公司)在安泰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等帳戶提示
,另91年1月至6月之租金則由被告丁○自紀美如於玉山銀行
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按月提領後交付被告乙○○收受;
總計自隆遠公司獲得600 萬元之租金收入,致生損害於方濟
會之利益。
(二)方濟會前於臺南縣麻豆鎮磚井里141 號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臺
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下稱黎明中學),被告甲○○則自
86年8月11日起擔任黎明中學董事,於87年1月間擔任方濟會
會長後,直接以會長及董事身分操控校務。適89年間因校務
運作不遂,被告甲○○乃透過被告丁○挑選新校長,適陳柏
志得知上情後對治校可獲得代收代辦費盈餘表示興趣,雙方
透過被告丁○居間協調,達成由隆遠公司支付被告甲○○ 1
億元佣金,其中5千萬元支付現款,另5千萬元則先以支付利
息方式付款,每年並提供1千5百萬元回饋金與被告甲○○之
方式,由陳柏志至黎明中學擔任董事會主任秘書,並由陳柏
志收取黎明中學各項代收代辦費盈餘,被告甲○○、乙○○
及丁○三人並偕同陳柏志於89年5 月20日在臺北市○○區○
○路3 段49號三德大飯店,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和隆遠公
司簽訂黎明中學「委託管理契約」,雙方約定自89年7月1日
起迄94年6 月30日止將黎明中學營運招生管理事宜委託隆遠
公司辦理,陳柏志並交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票號為AN0000
000號、發票日為89年6月7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大安
分行、面額為2 千萬元之支票乙紙與被告甲○○等人,並在
上開聖方濟企業社於萬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安泰銀行,此
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6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更正)新店分行帳戶提示付款,陳柏志隨即於89年6月1日由
被告甲○○佈達上任,並依甲○○指示於89年10月間將其餘
3,000 萬元佣金分別匯入被告甲○○所經營之佳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佳播公司)在臺北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2 百萬元、聖方濟企業社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千1百萬元、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7 百萬元及瑞士商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在臺灣銀行營
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 千萬元供被告乙○○從事票券
交易,隆遠公司並於89年11月3日匯款452萬元1 筆、於89年
12月4日、90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3月5日、4月6日、5月
4日、6月5日、7月5日、8月6日、9月5日及10月5日匯出金額
均為52萬元之款項共11筆,總計匯出1,024 萬元之佣金至被
告甲○○言上開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90年10月16日至26
日間並由被告丁○在上開紀美如玉山銀行帳戶分批提領共 1
千5百萬元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甲○○第1年回饋金,並隨即
轉存至被告甲○○上開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復自90年11
月9日起迄91年6月12日止,由被告丁○自上開紀美如在玉山
銀行帳戶按月提領52萬元(紀美如該帳戶91年1月至6月交易
明細表每月提領金額為72萬元,其中20萬元係支付前開方濟
各會在昆明街大樓之租金)共計416 萬元之佣金交付給被告
乙○○收受;陳柏志復於90年3月5日交付發票人為隆遠公司
、票號為AN0000000號起迄AN0000000 號止、發票日為90年4
月7日起迄91年3月7日止每月7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大
安分行、面額均為13萬7,813元之佣金利息支票12 紙由被告
丁○收受後,持交被告乙○○分別在被告甲○○上開安泰銀
行蘆洲分行帳戶、彰富科技公司上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等帳戶提示
;陳柏志再於90年7月7日交付由紀美如於同日簽發、票號為
AE0000000號、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面額為24萬8,0
62元之佣金利息支票乙紙由被告丁○收受後,持交被告乙○
○在被告甲○○於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陳柏志又交付由紀美如簽發發票日分別為
90年11月7日、91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5月7日、7月7 日
、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 000號、AD0000000號、
AD0000000號、AD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面額均為41萬3,438元之佣金利息支票4紙由被告丁○收受
後,持交被告乙○○在上開安泰銀行彰富科技公司帳戶提示
;總計獲得佣金、利息及回饋金之利益共8千3 百36萬9,008
元,致生損害於方濟會之利益。
因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乙○○及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前揭
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前揭房屋租賃及學校委
託管理之事,伊均有向參事會報告,此部分因為涉及營利行
為,而方濟會是財團法人,不能有營利行為,所以才會另外
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為之,至於收取的租金及管理費用,伊
先委託被告乙○○、之後再交由被告丁○管理,本件是被告
丁○收取款項後,將之侵吞入己,伊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
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是受被告甲○○的指示,而
為前揭房屋租賃及學校委託管理,所收取的款項,有部分款
項確有供作方濟會使用,亦有用在投資,伊管理至90年10月
止,之後就將所管理事項全數移交被告丁○,伊並無因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被告乙○○找伊
共同經營黎明中學福利社,所以才會設立聖方濟企業社,並
由伊出名為負責人,但之後並未經營福利社,伊即未再參與
聖方濟企業社的任何事務,對於本件房屋租賃及學校委託管
理,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而被告丁○則對於公訴人前
揭所指之事均坦承不諱。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柏志、紀美如及裴高樂(為方濟會
神父,負責財務出納)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方濟會法人登記
證書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258頁);(四)聖方
濟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詳細資料查詢單,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
字第0951037782號函(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9、10
頁,同案號卷三第80頁);(五)昆明街大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方濟會1999年第5 次參事會議紀錄(見94年度偵續字第
359 號卷三第69至77頁);(六)昆明街大樓租賃之協議書、房
屋租賃契約(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一第46至47頁,同
案號卷三第251頁);(七)昆明街大樓修繕之支出明細表(見9
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42至145頁);(八)黎明中學之委
託管理契約(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一第54、55頁);
(九)佳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一
第30、31頁);(十)89年租金支票影本12紙,90年租金支票簽
收單影本1紙(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48至52頁);
(十一)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5年8月14日95大安字第120950016
0號函送之租金支票影本23紙,安泰銀行95年8 月25日(95)
安板字第0958000224號函送之彰富科技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板橋分行95年9月8日(95)
板橋發字第190 號函送之現金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見
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84至107、212至214、216至217
頁);(十二)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5年9月8日九五大安字第12
09 500184號函送之隆遠公司第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表及對帳單(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80至19
1頁);(十三)2千萬佣金支票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
一第59頁);(十四)聖方濟企業社在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123、12
4頁);(十五)3千萬元佣金匯款帳號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見94
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一第22至29頁);(十六)中華票券公司在
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瑞士商
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在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聖方濟企業社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
卷一第187至228、233至240、125 頁);(十七)安泰銀行匯款單
影本4紙,臺灣中小企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玉山銀行
匯款回條影本7紙(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26至30頁
);(十八)紀美如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26、127、135、
136頁);(十九)90年3月5日票號AN0000000號至AN0000000 號之
支票12紙簽收單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一第71至
73頁);(二十)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5年9月5日95大安字第12
09552230函送之票號AN0000000號至AN0000000號之支票12紙
正反面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三第197至209頁)
;戋大眾銀行板橋分行95年9月20日(95)板橋發字第191號
函送之現金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
9號卷三第230、231頁);坻紀美如簽發票號AE0000000號、
發票日90年7月7 日、面額24萬8,062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
佳里分行之支票影本1紙,玉山銀行佳里分行95年9月22日玉
山佳里字第06092202號函送之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見
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三第32、221至222頁);垧紀美如
簽發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 號
、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7 日
、91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5月7日及7月7日、面額均為41
萬3,438元、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影本5紙,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5年9月7日玉山敦南字第06090103號函(
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33至34、225頁);殒被告甲
○○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影本(見94年度
偵續字第359號卷一第127至131 頁,同案號卷三第166至173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背信罪,必
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
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
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
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五、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
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查告訴人代表人陳柏
志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筆錄,係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為傳聞證
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設例外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以來爭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被告甲○○為方濟會神父,於前述期間擔任方濟會會長;被
告乙○○商得被告丙○○之同意,以被告丙○○為名義上負
責人申請設立聖方濟企業社;嗣方濟會有意將所有之昆明街
大樓以修繕費用抵免租金方式招租,並於參事會議作成決議
,由被告甲○○負責執行,其後透過被告丁○商得隆遠公司
負責人陳柏志同意,由隆遠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樓並進行修繕
,因此作成「協議書」,其後乃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與隆遠
公司簽訂昆明街大樓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1月1
日起迄93年12月31日止計5 年,於租約中約定隆遠公司每月
須給付聖方濟企業社20萬元租金,隆遠公司承租後,89、90
年度之租金,確有分別以前揭支票支付租金,各該支票其後
分經前述帳戶提示獲付款,91年1月至6月之租金,則由被告
丁○按月自紀美如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隆遠公司共計支付
600 萬元之租金等事實,分別為被告甲○○、乙○○、丁○
、丙○○於偵、審中所坦認(見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11至
113頁,115至116頁、118頁、238頁、原審卷一第38 頁反面
至39頁、卷二第91頁反面93頁、卷三第82反面至84頁、本院
卷第34頁),且經證人紀美如、裴高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66至67頁、155頁、原審
卷二第85至90頁、卷三第17頁反面至18頁),並有如前述三
(三)至(六)、(十)至(十二)、(十四)、殒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方濟會之參事會議已決議以修繕費用抵免租金
,本件卻另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將方濟會所有之昆明街大
樓出租並收取租金等為由,據以認定前揭房屋租賃之行為有
背信之情。然查:
1.依證人裴高樂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是伊等教會內部決定,因
那個房屋很破舊,所以伊等讓隆遠公司去修繕,修繕完成後
讓他們3年抵租金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66頁
),及前述三(五)之會議紀錄所載:修會對於昆明街大樓取消
堂區更改使用,自1997年即開始提出討論,至1999年才完成
租用出去,三年租金抵房屋整修費用,應是1999/11/3 會議
四票贊成等語,可見方濟會就所有之昆明街大樓,確有決議
以修繕抵免3年租金之方式出租。
2.又依證人裴高樂於偵查中證述:當時都是甲○○聯繫,他也
有跟伊等回報大樓已經有人願意修繕並願意承租,後來修繕
完成後甲○○帶伊等去看過修繕結果,當時有修繕地下室、
各個樓層及屋頂,是的確有修繕,(提示陳柏志提出修繕明
細表,是否上面的明細都有修繕?)有,確實這些都有修繕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記得他告訴伊等昆明街大樓已
經開始修繕等等,有按照計畫在做,伊也看過昆明街大樓有
在修繕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155頁,原審卷
三第21頁)。而證人紀美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們承
租後,有無依約定整建昆明街大樓?)有,就是整修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並有前揭三(七)所示之修繕支出明
細表為證,則本件引進隆遠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樓後,該公司
確有就參事會議之要求進行該大樓之修繕。就此而言,核與
前揭參事會之決議意旨無違。此觀證人裴高樂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方濟會只有要求要修房子,修理好就好了…方濟會認
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反面),更足
以證明。
3.另就該昆明街大樓雖另有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與隆遠公司簽
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款項乙節,方濟會就該大樓既決議
以修繕抵免3 年租金之方式出租,可見方濟會就本件並無再
另外收取租金之意,此由證人裴高樂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依照參事會會議紀錄昆明街大樓可以三年免收租金,以修繕
費來折抵,可是實際上承租人有付租金給聖方濟企業社,對
於聖方濟企業社向承租人所收取的租金,方濟會是否認為該
收取的租金應該屬於方濟會所有,要給方濟會?)方濟會只
有要求要修房子,修好就好了,承租人是否有另外付租金給
何人,方濟會沒有要處理,也沒有討論過這個問題,(何時
知道承租人有另外付租金給聖方濟企業社?)後來有知道,
(方濟會知道此事後有無要求去向任何人追討租金?)沒有
,方濟會認為房子有修好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反
面),更足以肯認。是即令如證人裴高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所述,方濟會對前揭租金之收取一無所悉,亦未取得該租
金收入等語屬實,然方濟會僅要求以修繕代替租金,本件又
有完成修繕之任務,而無違背任務之情,又方濟會既無就此
收取租金之意,故此部分收取租金之行為,對方濟會無論既
有或應增加之財產而言,均無任何影響,方濟會自未因此受
有任何損害甚明。
4.況證人斐高樂雖於偵查中陳稱:甲○○沒有提過隆遠公司付
租金的事,伊等不曉得付租金的事(見偵續字第359 號卷三
第67頁),然於原審中則改稱:出租給隆遠公司後,甲○○
有向參事會報告此事,收取的租金有向參事會報告,因為大
樓老舊,有一部分要修繕,有一部分的租金收入要用來修繕
大樓用,隆遠公司有關昆明街大樓租金,甲○○都有向伊等
報告,關於與隆遠公司合作的收支內容,甲○○有向參事會
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至19頁),復雖又稱伊從
頭到尾的認知是租三年,只有第一年不要租金,抵修繕費,
伊記得是出租三年,第一年不要收租金,但第二、三年就要
收租金,方濟各會都沒有收到租金,第二年伊有去問甲○○
,他說方濟各會是財團法人不能有營利行為,有收租金但是
用另一個單位去收,至於錢收到何處,伊則沒有再問。88年
12月28日參事臨時會議雖記載是抵三年租金,但伊的印象還
是第一年不用收租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
可見方濟各會就昆明街大樓出租予隆遠公司,並收取租金乙
節,是否確實一無所知,尚非無疑,且證人斐高樂雖一再堅
持方濟各會未收取任何租金,並稱聽過聖方濟企業社,但不
知該租賃契約出租人為聖方濟企業社(見原審卷三第17至18
頁),然依證人斐高樂前揭所證,方濟各會就甲○○因礙於
方濟各會性質不便有營利行為,乃另以其他單位之名義,以
達實際收取租金目的之作法,顯亦已默許,是按前所述,此
部分之行為實與刑法上之背信要件有別。再參諸證人斐高樂
自始認知昆明大樓出租三年,第一年不收租金抵修繕費,但
第二、三年就要收租金等情,佐以證人丁○於原審中證稱:
隆遠公司承租昆明街大樓,因為他已經先轉租給人家了,所
以他等於是不用付租金就可以在那邊上班,一開始陳柏志的
想法是以修繕去抵房租,但他沒有告訴我們他已經轉租了,
後來還沒有修繕他就已經轉租出去了,所以我就告訴乙○○
,乙○○就跟陳柏志講這樣不行,才開始繳租金,每月繳2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至92頁);證人乙○○原
審中所證稱隆遠公司沒有整修房子,一開始沒有簽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3頁),亦核與被告甲○○所稱當時因陳柏志
沒有修繕就出租出去了,他們只做地下室車道部分,他們願
意付租金,我有向參事會提這件事等情節,大致相符,則本
案是否因隆遠公司在未完全履行修繕義務,即已將昆明大樓
轉租營利,被告甲○○等乃另向隆遠公司收取租金,並報告
參事會同意執行,亦非無可能,自難遽因前開方濟會之參事
會議已決議以修繕費用抵免租金,被告甲○○卻另以聖方濟
企業社名義,將方濟會所有之昆明街大樓出租並收取租金等
情,遽認被告甲○○等前揭房屋租賃事務之處理有背信之情

(三)方濟各會前曾捐助成立黎明中學,被告甲○○於擔任方濟會
會長後,並擔任黎明中學董事,在此期間被告甲○○透過被
告丁○引進隆遠公司,就黎明中學之營運招生委託隆遠公司
管理,並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和隆遠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契約
等情,分別為被告甲○○、乙○○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坦
認(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至94頁、卷三第81頁反面、83頁
),且經證人紀美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
89至90頁),並有如前述三(八)所示之委託管理契約在卷足憑
。依該委託管理契約第6 條所載,隆遠公司年終結算後,須
支付聖方濟企業社固定捐助款1500萬元(即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之「回饋金」),且在引進隆遠公司管理時,確有要求隆
遠公司要給付如前述之佣金及利息,而隆遠公司在簽立委託
管理契約後,確有以前述方式,分別支付回饋金、佣金及利
息,亦分據證人陳柏志於偵查中(見偵續字第359 號卷一第
14至15頁、17頁),被告丁○就此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續字第359號卷三第248頁、原審卷二
第93至94頁),並有如前揭三(十二)至殒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
稽。
(四)公訴人雖以:黎明中學是方濟會捐助成立,該學校委託管理
卻另以聖方濟企業社名義為之,且收取前揭回饋金、佣金及
利息為由,而據以認定此部分之委託管理行為有背信之情。
然查:
1.依卷附黎明中學捐助章程(見94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卷二第
213 頁)所載,黎明中學為財團法人,財產為方濟會所捐助
。而就方濟會與黎明中學之關係,依證人裴高樂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由參事會指派一位神父直接管理,管理的神父要定
期向參事會報告校務,參事會不負責管理,只是監督…甲○
○就是董事長,有很長一段時間管理黎明中學,因為他是方
濟會神父的身分來當董事長的…方濟會本來就不直接介入學
校的營運,因為學校還有董事會,方濟會也沒有因為黎明中
學的管理,而要求方濟會給任何費用…黎明中學由董事會運
作管理,方濟會不直接介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可
見黎明中學之校務事項,是由該校之董事會運作,方濟會只
是站在監督立場,故就此而言,實非方濟會所委託之事務。
是即令因本件學校委託管理之締約,而有另向隆遠公司索取
回饋金、佣金及利息之情事,對方濟會而言實無背信之情。
2.依證人裴高樂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參事會是否知道89年 5
月間,甲○○有以聖方濟企業社的名義與隆遠公司簽訂黎明
中學委託管理契約?)伊知道,他有向參事會報告,伊記得
是已經簽約了,伊在開會時有看到那份契約,上面有提收費
的問題,參事會也接受甲○○這樣處理學校管理事宜,(該
委託管理契約上的當事人是聖方濟企業社,當時參事會有無
問為何是以聖方濟企業社的名義去簽契約?)因為伊等是財
團法人,沒有營利行為,所以用這個單位來處理學校的事情
,(所以被告甲○○向參事會報告時,參事會就知道有聖方
濟企業社這個單位?)是,本來就知道甲○○有透過一個單
位在處理這件事,但是不知道該單位的名字是什麼,是看了
合約之後才知道,(所以甲○○向參事會報告時,參事會也
同意以聖方濟企業社的名義去簽契約?)伊等接受,(隆遠
公司每年支付1千5百萬元的回饋金給聖方濟企業社,這件事
情甲○○有無向參事會報告過?)看合約就知道了,有報告
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及被告丁○就此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因為回饋金是甲○○在教會的參事
會講,請陳柏志去,他每年會回饋給教會1500萬元,而且教
會也不用派人去管理,因為人手不夠,但是1500萬元是每年
遞增的,按照百分比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可知
本件之校務委託管理,因有涉及如前述捐助款之營利所得,
此與方濟會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有違,所以才會另以聖方
濟企業社名義訂立委託管理契約,並收取該約定之捐助款,
而此部分之行為既經過方濟會之參事會議追認,且相關收取
情況,又有向參事會報告,自難認有何背信之情。
3.雖佣金及利息是另以聖方濟企業社、佳播公司、彰富科技及
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名義收取,業據認定如前。惟依證人
斐高樂於偵查中證稱:「(教會的錢是否放在神父個人帳戶
?)方濟各會是財團法人,所以教會金錢有以財產法人開戶
,但是個別神父管理教堂時,有些教友奉獻的款項會收在神
父個人帳戶,所以該部分算公款,等教會有需要他會再拿出
來」、「(你上次筆錄說教會神父有幫甲○○支付給曾碧珠
的款項,是上述所言款項?)是,因為神父個人的錢和公款
會放在同一帳戶,所以分的不是清楚」(見偵續字第359 號
卷第三第156 頁),於原審中證稱:「(你們參事會的現金
或財產是否經常會放在神父名下?)沒有,財團法人就在財
團法人名下」、「(若不屬於財團法人的部分,是否會放在
神父名下?)會,比如神父在某個地方服務,都有一些收入
,收入就會先掛在他名下」、「(放在神父名下的財產,是
否屬於神父的?)在我們教會及修會方面,如果是神父的財
產,事實上就屬於財團的財產,…比如在銀行戶頭的錢,或
是有一部車子,都是屬於財團法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9頁反面至20頁),可見對方濟各會而言,會內神父名下
之財產即仍屬於教會所有,而非財團法人名義之財產確有部
分放置於神父個人名下之情。又依證人裴高樂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佳播企業社跟方濟會有何關係?)也是方濟會裡面
一個事業,(隆遠公司每年支付1千5百萬的回饋金給聖方濟
企業社,這件事情甲○○有無向參事會報告過?)看合約就
知道了,有報告過,(甲○○名下管理的財產是否有向參事
會報告?)有,一年報告一次,內容是報告前的金額多少,
錢在何處…(甲○○的財產,他拿去管理運用是否也有向參
事會報告?)有,就說有多少錢要投資那個銀行,要投資多
少錢,(聖方濟企業社是不同單位,所以聖方濟企業社錢怎
麼用,不用經過方濟會批准,為何需要報告?)要報告,一
年報告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及被告丁○就
此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其餘佣金、回饋金的給
付方式,你是否瞭解?)每筆都是伊經手的…(陳柏志為何
作者: Pietro (☞金肅πετροσ)   2014-08-08 23:51:00
應該是省會長吧?所以引發誤解的點是由方濟社代表方濟會收取營利金?
作者: traystien (青春18きっぷ)   2014-08-09 23:37:00
感覺是想設小金庫(無可厚非)但沒用對方法...
作者: Myriam (米利昂)   2014-08-11 18:49:00
如果將成為神父的人品德有缺陷,所有人應該想盡辦法阻止否則等到他變成神父...是對教會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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